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410號
TPSM,95,台上,3410,200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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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
  上 訴 人 乙○○
            2樓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上 訴 人 甲○○
            39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
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丙○○(原名邢玲玲、邢菁恣)於偵查中,指稱:伊於投保時,已經預繳半年之保險費等語,但與其扣繳之郵局存摺紀錄明顯不符,其在第一審時,又先稱:伊於另案執行出獄後,始知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遭變更之情;嗣另改稱:甲○○(為告訴人之前夫)去探監時,曾告知伊上情,並於伊出獄後,陪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查證各等語,益見其指訴反覆不實,毫無可信。㈡、共同被告甲○○在偵查中,先謂:伊不知告訴人有為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吳原誠投保之事,亦不知告訴人被關在何處等語,已與告訴人堅稱:投保前,曾經徵得甲○○同意,保險契約上之聯絡地址,亦載為甲○○住處等語有異,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生另前夫之子李耕銓供證:伊在告訴人另案遭通緝被捕之初,即依告訴人囑託,將系爭保單連同繳費收據等資料轉交甲○○甲○○並知悉告訴人係押在「新店分局」等語兩歧;再參以甲○○另謂: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已知有積欠保費一個月之事,但保險公司並無書面催繳;嗣竟翻稱:係經乙○○通知,始知欠繳保費之情各等語,可見所述前後矛盾,殊非可採。㈢、乙○○既未親見甲○○擅自代簽告訴人署押,亦不知其二人已經離婚,告訴人復於系爭保險契約內,載明以甲○○之住址為通訊處,而父母為子女投保後,要求變更要保人名義,



並改以實際負責繳納保險費者作為受益人,原屬人之常情,是乙○○對於甲○○所為種種,自不疑有他,並不具有與甲○○共同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㈣、告訴人在第一審時,當庭表明願意原諒甲○○乙○○,然於判決後,竟以判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復提出請求南山壽險公司與乙○○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被保險人並未死亡),當係欲以刑事為手段,達其民事無理需索之目的。原審未見及此,遽採告訴人及甲○○不利於乙○○之陳述,憑以認定乙○○犯罪,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㈤、原判決固採證人即南山壽險公司人員高淑芬所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所以遭退件,係因新、舊要保人簽名不齊全之證言,憑以認定事實,然此純屬證人推測之詞,原判決又誤會高淑芬所言關於收件、退件之證詞,遽行認定乙○○犯罪,其採證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㈥、乙○○已一再爭執其偵訊筆錄所載:「……因邢玲玲未繳費,……我告訴甲○○可變更要保人,由甲○○繳費」,係屬不實,乃原審勘驗錄音帶後,既發現確與實情諸多不符,並有錄音內容殘缺不全現象,卻未命檢察官補正證明筆錄之真實性,逕行沿用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乙○○犯罪,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份開始,保險費有延遲繳納情況」,然其理由內竟說明:「告訴人保費繳至八十七年一月,其繳費日期應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屆至」,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並未繳納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份之保險費,卻於理由內說明其繳費日期應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始屆至,足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甲○○已提出銀行存摺,證明上揭保費係甲○○所繳付,乙○○亦指稱:告訴人可能因存款帳戶中無足夠餘額,而無法藉由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上揭二期保費等語,此均屬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不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㈡、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系爭文書,但其理由內,則謂係於同年月六日所為,難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僅以肉眼比對,遽謂上揭偽造之署押係出自甲○○之手筆,卻未仔細勾稽其筆跡是否與告訴人之簽名相似,並斟酌偽造之人通常會刻意模仿之常情,誠有疏未注意審酌有利於甲○○證據之違失各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當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即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存在之定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而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且證人或相關諸人之陳述,雖彼此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堅訴遭人冒簽署押,偽造系爭保險契約書之內容變更申請書;甲○○在偵查中坦承伊不甘既非該保險之受益人,還須代繳保費,始在不知告訴人確實下落之情況下,依乙○○建議,未經告訴人同意,填寫上揭申請文件,交由乙○○辦理;乙○○亦在偵查中直言伊因告訴人未續繳保費,乃告知甲○○「可變更要保人,由甲○○繳費」各等語,並有上揭各文書及南山壽險公司函暨附件為佐,衡諸上揭變更結果,吳、王二人均能受益,再參以系爭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以肉眼辨識,確存有甲○○筆跡特性,告訴人在偵查中亦謂「蠻像是甲○○簽的」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對於其二人均否認犯罪,甲○○辯以伊僅於乙○○交付之文書上填寫自己及吳原誠之署押,其餘即由乙○○處理,伊未偽簽告訴人署押,亦未授意乙○○代簽;乙○○則以甲○○交還系爭文書時,其上已有告訴人署押,該文書之所以遭退件,係因相關之自動轉帳授權書欠缺甲○○之印鑑文,並非原文書上無告訴人署押之緣故,自無由伊代簽之可能置辯,如何係相互推諉飾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亦已依卷內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原判決既綜合上揭各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係違法採證及判決不備理由,且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審既當庭勘驗乙○○之偵訊錄音帶,發現其中關於乙○○所供上揭關鍵陳述之紀錄未失真意,有該筆錄可稽,原判決採納作為判斷之基礎,要無乙○○上訴意旨所謂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高淑芬之證言,僅屬乙○○所謂系爭文書如何退件之事,而告訴人究係自八十七年一月或二月起欠繳保費,均於系爭文書之偽造署押無直接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固有微疵,但於



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二人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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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