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406號
TPSM,95,台上,3406,200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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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之3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標 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部分: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⑴被告甲○○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冠公司)總經理,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張璨裕達成協定,由甲○○購買張璨裕所持有聚冠公司三百六十三萬七千股之股份〔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共計四千萬七千元〕,甲○○本應以自有資金購買,然竟與陳黃認陳錦秀(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無罪)基於侵占聚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虛設以陳錦秀為負責人之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及陳黃認為負責人之擎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益公司)為掏空工具,並冒用張璨裕名義於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先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帳戶各二千萬元,合計四千萬元充作付款資金,而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四千萬七千元股款,虛偽不實之付款證明。然前開匯入款項於匯存同日隨即由聚冠公司會計邱惠容(已另案判決無罪)以現金提領方式,每一筆以一百萬元共提領二十筆,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聯行提存方式分別提領一千萬元、六百二十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將前開受讓股權之四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其中一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以此掏空聚冠公司資產四千萬元,然實際上光輝公司並未受讓張璨裕所持有之聚冠公司股票。且甲○○又以支付張璨裕上開四千萬元股款之名義,交付張璨裕支票十八張(發票人:擎益公司;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七0五之一,二百五十萬元計十二張,一



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支票計六張),金額共計三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並已兌現八張(二百五十萬元計七張,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支票一張),金額共計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而前開兌現支票之金額,均係從聚冠公司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帳戶,再以前開帳戶存款支付票款,以此復掏空聚冠公司資產一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⑵甲○○因需資金週轉,遂向文心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之負責人黃進家佯稱欲替其申請帳戶,因文心公司當時為聚冠公司之下包,黃進家不疑有詐,遂全權委託甲○○以文心公司之名義開立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然甲○○領得上開空白支票後,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未經黃進家同意,即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盜蓋「文心五金有限公司,黃進家」之印章,並填上如該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作為無實際交易而支付聚冠公司貨款,並持之向金融機關票貼融資之用。各該票據到期,則由甲○○將款項匯入文心公司前開帳戶支付票款。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甲○○大量開出文心公司支票,致週轉不靈,使前開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黃進家始知上情,而因當時尚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流通在外,甲○○遂簽立切結書表明負責支付等情。因認甲○○就⑴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嫌,就⑵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法條)。惟經審理結果,認為皆不能證明甲○○有上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甲○○被訴上開業務侵占所為不受理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罪諭知。另就甲○○被訴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為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就上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就甲○○被訴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冒用張璨裕名義在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以張璨裕就同一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甲○○之妻陳錦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判決陳錦秀無罪,其理由謂張璨裕既已事先同意配合辦理股權轉讓及資金流程等手續,復交付相關過戶資料及印鑑予陳錦秀使用,其就陳錦秀使用其銀行帳戶顯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一節已明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按。因認甲○○應無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然陳錦秀該被訴偽造文書案無



罪判決所為上開論斷理由,究有何證據足憑?且各該證據之憑信性如何?基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均須於本案經合法調查、辯論,始足為論斷依據。則甲○○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冒名開立帳戶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自應依自行調查證據所得,獨立審認、論斷,既不受他案判決結果之拘束,亦不得以他案之論斷,資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徒以另案陳錦秀被訴偽造文書之無罪判決論斷理由,即認甲○○無該偽造文書犯行,既嫌理由不備,且屬採證違法。相同情形,原判決理由就甲○○上開⑴被訴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亦以張某該部分犯行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詳敘不能證明渠有該侵占犯行之理由,乃執之為甲○○該部分無罪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同屬採證違法。㈡、證人即聚冠公司之會計師王錦祥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甲○○購買張璨裕聚冠公司股份,雙方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圓山飯店旁俱樂部洽談,伊當見證人,有簽股權轉讓合約書,內容係付總價金四千萬元,因張璨裕甲○○為二等親,依國稅局規定,低於淨值屬贈與,在股權轉讓合約,轉讓人要配合受讓人轉讓手續,若均由甲○○買進,加上渠原有股份,股權佔了接近百分之四十,太過集中,伊寫上要配合的意思,就是要配合資金流程,避免股權過份集中,當時伊建議以法人、個人受託人承接股權,渠等當時買賣要馬上拿票,因票主與真正名義買受人不符,故另外用資金流程,渠等日後找受託人,要轉給法人,法人要匯一筆錢給張璨裕,實際上錢係用票先付,因怕國稅局查,匯入之後再提出,當時伊係逐字唸,講完後大家都簽名,當場伊有解釋要如何做,張璨裕表示配合沒問題,但沒有講到要提供帳戶出來用那麼細等語(見一審卷㈢第十頁)。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王錦祥該項供證、證人陳錦秀於第一審審理,法官訊以「張璨裕之帳戶如何而來?」時,證稱伊係光輝公司之人頭,係會計師所建議及張璨裕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中,曾具狀坦承伊曾依王錦祥建議,提供相關過戶資料及印鑑,以供辦理匯款手續,因認甲○○所辯該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係經張璨裕同意辦理等語,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九、二十頁)。然依王錦祥上開供證,渠於甲○○張璨裕雙方洽談買賣股份時,既未提及要張璨裕提供帳戶使用,則陳錦秀所稱該張璨裕帳戶係會計師所建議之語,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張璨裕於另案縱具狀稱有依會計師建議,提供過戶資料及印鑑,此或係辦理股權過戶所需,且王錦祥既稱未提及要張璨裕提供帳戶,則何有要渠開戶以供匯款之理?是上開三項供述證據互有齟齬,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乃於判決內併採為有利於甲○○認定之依據,亦不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㈢、依證人王錦祥上開供證,張璨裕聚冠公司股份實際係由甲○○所購買,乃為避免甲○○之股權過份集中及恐遭課徵贈與稅起見,故於形式上將之過戶予法人,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認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股款之付款證明,係依會計師建議所為之節稅行為無誤(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如是,卷附光輝公司與張璨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簽訂股份讓售書,其內容載謂光輝公司以四千萬七千元向張璨裕購買聚冠公司股份,似屬虛偽不實(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第四十四頁)。而商業會計法所謂「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前者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後者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股份讓售書既載明光輝公司有以四千萬七千元購買張璨裕聚冠公司股份,是否已具有上開商業會計法所指「原始憑證」性質?此攸關甲○○與光輝公司負責人陳錦秀明知而製作該不實之股份讓售書,應否成立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徒以並無證據證明甲○○有指示會計將該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乃認渠無該犯行,即未免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內係採信證人洪秀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認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離開聚冠公司,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心公司之華僑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其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應係張貴芳所簽發使用,因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然黃進家於偵查中具狀供稱甲○○冒用五金公司名義所簽發之華僑銀行苓雅分行支票,計有二十二張,其中十五張已經兌現等語,並據其提出支票明細表影本二紙及該二十二紙支票存根影本為憑。觀諸各該支票存根影本之記載,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實際簽發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票號0000000號之簽發日期為同年月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實際簽發日期均為同年月十九日,另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實際簽發日期均為同年月二十八日(見一八七六一號影印偵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則甲○○於各該支票簽發當時,仍任職聚冠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經營,對之能否諉為不知?即非無疑。是上開支票存根之記載,似屬對甲○○不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未加調查審酌,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其判決理由以上情認甲○○無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私文書(



指冒張璨裕名義開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上開公訴事實⑴部分所載,似係認甲○○意圖掏空聚冠公司資產,予以侵占,與渠冒張璨裕名義開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渠被訴連續業務侵占部分(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二、駁回部分:
㈠、甲○○乙○○○被訴偽造私文書(指偽造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張順吉張寬裕陳豐田張貴芳名義之「聲明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甲○○乙○○○二人均明知聚冠公司股東張順吉張寬裕陳豐田張貴芳並未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為任何聲明,竟偽造其等聲明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渠二人有該部分犯行,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自不足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且依該部分公訴事實,與甲○○前述被訴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二者之犯罪時間相距達三年,其行為動機有別、手段迥異,難認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即應無連續犯關係。則此部分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程序,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㈡、甲○○乙○○○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於聚冠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為不實登載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告二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而檢察官對此部分應適用之論罪法條,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檢察官對之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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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