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402號
TPSM,95,台上,3402,200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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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1、告訴人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巴黎銀行)所提相關電腦列印資料均屬巴黎銀行臨訟整理製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稱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審對該資料未加勘驗、鑑定、核對原始檔案,亦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原審既認無法尋得原始檔案,如何比對電腦資料有無遭竄改?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質押紀錄,受有美金八十八萬六千五百點三八元之不法利益;又變造利息紀錄,得取美金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九點八一元之利息部分,係依巴黎銀行之指訴,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且原審採信巴黎銀行所稱:依正常程序交易保證金系統及總帳系統均應輸入,甲○○僅能竄改交易保證金系統等語,然並未勘驗總帳系統,即相信巴黎銀行之說詞,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3、起訴書附件三之利息變更明細表,其第一、二筆利息修改及原始部分均空白;又起訴書附件二關於變造匯率紀錄部分,第一筆變造後少賺美金六七點一八元、第二、四筆變造後匯率在當日匯率範圍內、第三筆變造後虧損更為增加,根本無變造之必要,至於第五、六筆,巴黎銀行並未提出當日原始匯率。原審未詳加勾稽,逕認巴黎銀行事後之更正為可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4、甲○○僅具備一般電腦常識,對於



巴黎銀行之交易保證金系統並未知之甚詳,且巴黎銀行設有稽核、風險、安全控管部門,倘甲○○有竄改資料,應早被發現,原判決認定甲○○熟諳電腦,且有機會接觸並修改電腦內之客戶資料,理由已有欠備。又離職協議書係基於道義責任分擔損失而簽,共同聲明書則為巴黎銀行單方面所擬,均不能證明甲○○犯罪;至於甲○○收受乙○○轉匯之分紅約僅其利潤五分之一,符合市場行情,原判決憑以認定甲○○乙○○共犯,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1、原審對於上訴人等因偽造質押紀錄可獲得美金八十八萬六千五百點三八元交易額度之利益一事,並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為調查,逕將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金額全部加總,認係交易額度利益,有未盡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2、原審對於乙○○在何時提領若干美金或新台幣?何時匯入甲○○帳戶?甲○○總計獲得多少金額?並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再行調查,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3、原審對於原判決附件三之紀錄,何以在同一秒內可以同時輸入四筆金額及幣別各自不同之假質押紀錄一事,僅以若非人為偽造輸入,絕無存在可能,一語帶過,並以巴黎銀行在客戶帳戶額度不足時會強制平倉,認上訴人等受有利益,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4、原判決不採證人裴雅芬(原判決誤繕為斐雅芬)、卜翠娟、黃永福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取捨證據有違經驗法則。又巴黎銀行稱告證九號之Margin Detail Report係翻箱倒櫃於倉庫中尋獲,理應只有一份格式,但寄交辯護人之二份文件,列印位置不一,且該文件顯示電腦會有錯帳,則乙○○部分亦難保不會有錯帳產生。原審不察,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5、外匯買賣為高風險高利潤,乙○○係於帳戶有餘額,才陸續提領,並非一次提領,且客戶與經理人協議分紅,為業界所常見,豈能因乙○○甲○○分紅而認乙○○是共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甲○○原任職巴黎銀行外匯資金部,乙○○經由甲○○之介紹,在巴黎銀行開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其二人有原判決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甲○○連續㈠於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將虛偽之質押紀錄輸入電腦,偽造乙○○帳戶之質押紀錄,總計詐得美金八十八萬六千五百點三八元交易額度之不法利益(原判決附件三編號八、十部分,於同日解質,未被用為具體交易之擔保);㈡於原判決附件四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之利息資料輸入電腦,變造乙○○帳戶之利息紀錄,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將總計美金二十七萬三千三百



七十九點八一元之利息歸入乙○○帳戶;㈢於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之時間,接續變造乙○○帳戶內外匯保證金交易關於日幣對美金之匯率,致巴黎銀行誤依變造之匯率折算,使乙○○獲有減少損失美金九千四百八十點九五元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該銀行對外匯保證金交易風險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依據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劉仲希吳頌恩賴長庚劉淑儀邱康寧戴志樺陳光健陳載福之證詞,卷附甲○○吳頌恩間電話通話紀錄譯文、乙○○帳戶開戶申請書、開戶卡、授權扣帳書、巴黎銀行利息損益表、外幣存款對帳單、每日利息明細表、外幣利率表、路透社(Reuters) 匯率表、電腦存檔資料、對帳單、電腦紀錄、Margin Detail Report、存款提款單、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函暨所附之存款明細、協議書、承諾書、傳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暨證人裴雅芬、卜翠娟、黃永福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等理由,詳加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於巴黎銀行所提出之利息損益表等由電腦列印之資料,已詳述其查證各該資料如何製成、如何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說明應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理由貳之㈦);且就勘驗原始資料Margin Detail Report之情形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四頁理由參之㈡),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等偽造質押紀錄因而獲得之交易額度利益、變造利息紀錄而取得之差額、變造匯率紀錄所減少損失之不法利益,已經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如何計算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二0至二二頁理由貳之,第二二至二三頁理由參之㈠)。又原判決附件三所載編號八、九部分及編號十、十一部分,雖分別在同一時間偽造,然依電腦輸入技術,並非不可能在同一秒間輸入二筆資料。再者,原判決已就起訴書附件三



所示第一、二筆利息變更部分,及起訴書附件二所示第一至四筆匯率變更部分,說明無法證明上訴人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三四至三五頁理由肆之)。是原判決之認定難謂有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查證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對於甲○○所辯無能力改變巴黎銀行電腦內之資料、何以巴黎銀行之控管系統未及時查覺等情,已依據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理由參之);又關於離職協議書之由來、甲○○當時之供述及協議之情景等項,原判決亦詳予剖析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五至十六頁,理由貳之㈣1、貳之㈣、貳之㈢7),並無理由欠備之違誤。至所謂「共同聲明書」,原判決並未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基礎,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有誤會。(四)有關乙○○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共匯款新台幣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予甲○○,佔乙○○自巴黎銀行獲利金額之百分之四三點三五等情,原判決已列載為原判決附件六,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貳之㈢5),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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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