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401號
TPSM,95,台上,3401,200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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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4樓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陳峰富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
五八、一九一七0、二0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係兄弟關係,甲○○為公開發行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負責人,並兼任南港公司、楊鐵公司總經理。上訴人等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且明知已無支付買進價款之資力,竟為操控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下稱南港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上市股票,以免因股價下跌,致質押於金融機構之南港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遭斷頭賣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駱雅英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起,以電話向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證券)等七家證券公司下單,利用不知情之該七家證券公司營業員,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大量買進南港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其報價要約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成交,買進價款及手續費合計達新台幣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證券公司、帳戶名稱、帳號、買進股票之種類、股數、金額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乃上訴人等竟於辦理交割期限,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不支付款項以履行交割,嗣由世界證券等七家證券公司代為辦理交割手續,致使南港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上市股票價格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多日以跌停價格收盤,且成交量明顯萎縮,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情,並以第一審未及比較新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至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如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所為之陳述,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應先於判決內妥為說明。1、查原判決:⑴認定甲○○為本件買進股票之主導者,係以共同被告乙○○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理由㈢2⑸②③);⑵認定乙○○為共犯,係以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㈣);⑶認定丙○○為共犯,係以共同被告乙○○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為證(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理由㈤)。然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使共同被告乙○○丙○○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復未說明上揭例外得不予傳證情形之理由,則乙○○丙○○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俱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分別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於法自屬有違。2、又原判決除引述乙○○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援引告訴人世界證券負責人楊淑華之指述,及證人余淑貞黃憲明、王蕙、陳紀良楊政修熊文莊李明光張吉平黃明智、杜惠美、黃清彥、許美玲、駱雅英何元方盧永光王筱玲、賴朝講、呂珮、陳正德、林清貴洪君茹等人或於市調處,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資為判決之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㈠、第十二至十三頁理由㈢2⑷),卻未於判決內說明憑以認定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與證據法則不合。(二)有罪之判決書,不僅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構成事實,並應於理由欄內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約交割罪,其立法意旨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倘非屬惡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自不該當該款之罪。查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等為免南港公司等三家公司股價下跌,致質押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南港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遭斷頭賣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帳戶買進該三家公司股票,惟不於辦理交割期限前履行交割等情,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等就本件違約交割犯行如何具犯意聯絡及為行為分擔。至理由欄⑴亦僅分別說明上訴人等應論為共犯(見原判決第八至十八頁理由㈢、㈣、㈤),但並未說明認定其三人間具犯意聯絡之理由,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⑵對於上訴人等何以買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南港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之動機,則援引卷附買賣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係基於護盤及避免斷頭結果而買進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三頁理由㈢2⑷),倘該項認定屬實,即上訴人等係為護盤及避免斷頭而買進股票,論理上,其主觀意思應在穩定南港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之股價,則上訴人等是否會出自惡意不履行交割義務,造成股價下跌而影響市場秩序,自不無可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率行認定上訴人等應負違約交割罪責,併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更審如為有罪判決,對之宜予注意。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丙○○另有詐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案經發回,亦應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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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