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在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
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0七一九、一一一七二、一二四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0號富貴居大樓七樓之住戶,於民國七十五至七十七年擔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七十八年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黃冠誠則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接任主任委員。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住於大樓六樓之被告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大樓基金時帳目不清,及因養狗之狗隻脫毛塞住水管導致黃冠誠之四樓住所淹水等情,遂以管理委員會及私人之名義數度對被告興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意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一頓。乃於九十二年年初,或在與友人交談中或在餐宴等場合上,數度向人表示對黃冠誠對其興訟之不滿心情及欲找人教訓黃冠誠之意思。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時值缺錢之乙○○(綽號「阿湯」),在台北市○○路中興百貨附近之咖啡店中得知被告所釋放有意找人教訓黃冠誠之訊息,其知悉王瑞慶(綽號「小雄」)認識被告,便請王瑞慶代為介紹認識被告。王瑞慶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左右某日上午開車載乙○○至被告上開住所,因被告不在而未遇。乙○○又於同日下午再自行至上開住所找被告,主動向被告表示是否有要找人教訓黃冠誠,其願意幫忙之意思。被告即與乙○○達成要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之謀議,並約定事成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由被告先行給付前金十萬元予乙○○,俟乙○○達成上開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任務,拍照存證,被告見照片為憑後,再給付餘款二十萬元。被告、乙○○二人議定後,並由被告提供黃冠誠相片及位於台南市的地址。乙○○遂積極籌備行兇之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台中找成年男子侯孟勳(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綽號「阿猴」,檢方通緝中)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之事宜(被告不知乙○○另找侯孟勳共同作案)。侯孟勳同意參
加並與乙○○基於上開共同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由侯孟勳駕駛其母王金屬所有之車號X五-一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南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後,先到台南市○○路九十七巷一之一號黃冠誠所經營之「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即到汽車賓館休息。翌日即十七日早上吃完早餐後再至現場勘察。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由乙○○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戴黑色棒球帽、穿黑色運動鞋,於身上密藏其所有之刀刃長約十公分左右之不詳利器一把(乙○○自稱係大型瑞士刀,惟與被害人傷勢未符),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黃冠誠不知情而陪同參觀。侯孟勳則著深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無袖背心、頭戴黑色運動帽、著黑色布鞋,手持乙○○所有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長約四十九公分、筒面直徑五點五公分、把手直徑三點五公分,內裝一號電池六顆重達一一七八公克)於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見店內無其他旁人隨即於五時五十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乙○○及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於黃冠誠掙扎間,乙○○及侯孟勳於行為之初原無殺人之犯意,惟動手後因被害人反抗,在主觀上應可預見二人持利刃、硬物(棍式金屬手電筒)攻擊他人身體,在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因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力道,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且以利刃割斷四肢,可能因傷及四肢之大動脈,致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竟因亟思完成任務,於將欲逃走之黃冠誠拉回之際,乃提升原有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拉回黃冠誠後將之圍住,由侯孟勳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乙○○則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利器刺向黃冠誠之身體背、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之頭、背、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乙○○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前揭利器割向黃冠誠之四肢(共約十刀),欲割斷黃冠誠四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被告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上腹高一0三公分左十九公分處一處表面傷口三〤一公分,深四公分,深及橫膈膜形成二〤一公分之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十二公分之穿刺口(如原判決附表傷害一所示);左肩部高一一六公分左二十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〤0點五公分,深及左肺下葉形成二〤一公分之穿刺口(如原判決附表傷害二所示);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下肢、左外耳等處計有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詳如原判決附表傷害三至十四所示),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顳部距外耳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〤0點八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八〤四公分(詳如原判決附表傷害十五所示);左後枕部,距左外
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點五〤二公分,並伴有帽狀腱膜出血三公分(詳如原判決附表傷害十六所示),並合併有右顳部十〤三公分、左枕顳部八〤五公分及小腦蚓周邊四〤三公分之硬下出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點五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肋膜腔積血超過五百西西,左肺塌陷等傷害。乙○○與侯孟勳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乙○○再取出事先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侯孟勳從容離去(乙○○並即搭統聯客運返回台北,侯孟勳則駕車返回台中),任被害人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容積性休克。待黃冠誠之鄰居發現,打一一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翌日(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即持拍攝行兇相片之「即可拍」相機前往被告前開住處索取尾款二十萬元。被告見乙○○後即向其質問「你們怎麼搞的,我說只修理他,昨晚黃冠誠已經往生了」等語,乙○○要將相機交給被告,被告則說不用了,便將尾款交付給乙○○。乙○○離開後,將即可拍相機丟棄於樓下附近的垃圾筒內,並返回其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除棍式金屬手電筒外,將前開行兇刀具、當日穿著之衣、褲、帽子、鞋子等物,丟棄於垃圾子母車中,由垃圾車載走。事發後,乙○○與侯孟勳二人因警方追緝甚緊,謀議逃亡至大陸,於案發後約一星期,由乙○○指示與其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侯孟勳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至被告之住處,向被告恐嚇索取跑路費八十萬元。乙○○與侯孟勳取得八十萬元朋分後,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搭乘BR八一七號及NX六0九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嗣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專案小組佈線追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後,乙○○始因涉嫌殺人案於大陸地區為當地公安所逮捕,並遣送出境,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澳門接引回國,乙○○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六號五樓搜索,扣得乙○○所有前揭作案用之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乙○○謀議要取被害人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行後,推由乙○○為之。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於實施重傷害犯行時,找侯孟勳共同為之,二人於下手時,因被害人反抗,乃提升原重傷害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聯絡,由侯孟勳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毆擊被害人頭部,乙○○則持利刃刺向被害人之身體背、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被害人受傷不支倒地,乙○○見被害人倒地後,再持利刃割被害人
之四肢,欲割斷被害人四肢之韌帶組織,以執行被告要求之「要被害人一手一腳」之協議,造成被害人右腳跟韌帶切斷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⑷並說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其中有十二處在四肢,大都集中在右手及右腳,足見乙○○於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時所供其有執行被告「要被害人一手一腳」之行為與事實相符等由。依此犯罪事實,乙○○之切割被害人手、腳之重傷害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之大出血,同為導致低容積性休克之原因之一,攸關被告是否應負使人受重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釐清;且所謂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之「穿刺傷」,是否包括原判決附表之傷害七之右大腿腹側之刺傷?原判決亦未明確認定、說明,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十七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乙○○事先達成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等情,而按所謂「取人一手一腳」,在一般人之認知上,乃在使被害人之「一手一腳毀敗,其機能無法使用」之意,通常使用方法為以利器⑴砍斷被害人之一手一腳;⑵切斷被害人之一手一腳之韌帶,使其終生殘廢。參以被告要求乙○○拍照存證,憑照片取餘款,足見,被告與乙○○對於「以利器切斷」被害人手腳之筋骨、韌帶而「取其一手一腳」之重傷害方法,二人間似應有默示之認知合意,因如以鈍器打斷其手腳,在外觀上很難顯而易見,而得以攝影方式觀見。惟不論是何者,因四肢有人體之大動脈通過,於切割過程中,均極可能會砍斷或傷及手腳大血管,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此為有理性及有基本人體健康知識之人,可預見之情形。被告曾擔任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足見其為有理性及智識之人,對上開可能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之加重結果,似應能預見,此與乙○○、侯孟勳是否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何關聯。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⑸、亦認以利刃切割被害人之四肢,會因外傷性失血過多而致命,為一般人可預見之結果。乃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又認被告未指示乙○○持何種兇器行兇及如何下手,對被害人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不能預見,不應負使人受重傷致死罪責。其認定似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與乙
○○事先同謀重傷害犯罪之計畫,而推由乙○○下手實施犯罪等情,亦即被告為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貳、三、㈢、⑵、⑶、亦說明被告為共謀共同正犯,就重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無行為之分擔。然原判決理由欄叁、二、又謂被告就重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