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390號
TPSM,95,台上,3390,200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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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0號
  上 訴 人 甲○○
            敬街1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害人之供述,案發當時被害人黃泉參之注意力都放在槍枝上,且歹徒有戴帽子,被害人於警局時並無法指認何人強盜,其指認及供述係警方誘導所致。又被害人當天遭潑灑汽油,又怕被開槍,注意力必放在槍枝而來不及注意看歹徒穿著,且案發至查獲上訴人時已過二天,倘若上訴人係強盜之人,不會還穿著同一套衣物?此外,除被害人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人在場,不能單憑被害人有瑕疵之說詞論罪。㈡、查獲之塑膠玩具手槍外表粗糙,一眼即可辨識係玩具手槍,不足以脅迫被害人;該槍枝係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早上,許傳蔣將一盒未開封之玩具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將之放入塑膠袋中,怎可能與作案槍枝相同?又關於潑汽油一事,現場並未查獲相關證據,僅單憑被害人一面之詞,亦不足採信。而空白支票二十九張及相關本票等物,係許傳蔣所交付,並非上訴人搶來的,此點也有待查明。㈢、經查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僅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曾與被害人聯絡,足證當日上午撥打予被害人者係另有其人,原審未詳加查明,即屬調查未盡。㈣、上訴人受許傳蔣之託時,確曾接觸該車而留下指紋,倘依被害人之供述,強盜之人一上車就坐後座,然後座並無上訴人之指紋,僅在前座發現上訴人及許傳蔣之指紋,足證許傳蔣也坐過該車,亦有嫌疑。法院提示許傳蔣口卡供上訴人指認,但因為有近視,沒看清楚,直到出庭時才認出證人許傳蔣即為同學「阿雄」,且許傳蔣確



實與上訴人就讀同一國中,且又同年,應該同屆;許傳蔣辯稱不認識上訴人,然法院可傳喚相關證人黃佳宏江盛賢顏良成等證明二人確為認識。又上訴人在一審供稱,係和朋友去唱歌而認識許傳蔣,且只去過二次,間隔為二、三個月,並非如原判決理由所謂:「從國中起,約二、三個月會聯絡一次,去唱歌、喝酒」,此可調查一審開庭錄音。㈤上訴人之父親雖於一審作證時稱不記得上訴人當日是否有回家吃飯,然上訴人之父已六十歲,且有中風,記憶力不太好。且上訴人一再要求調閱萬泰銀行中壢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及監視畫面,以證明上訴人案發當時確與父親共同前往轉帳,此顯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惟查:原判決敘明依憑上訴人坦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攜帶被害人黃泉參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被強盜之計程車鑰匙,以電話指示黃泉參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五十八公里處路肩等候並付款,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之供詞、被害人黃泉參之指證、證人林清華、許傳蔣、李清華等證詞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0930073298號鑑驗書、贓證物及現場照片十七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一份、空白支票二十九張及本票三紙、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行動)設備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螢幕顯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間紀錄之翻拍照片六幀、汽車鑰匙一串、撥打黃泉參上開電話指示交付贖款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一具、桃園縣立新明國中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明國教字第0940000514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何超雄」之口卡影本、泛亞電信公司函兩紙、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向泛亞電信公司查詢函、泛亞電信查覆表、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秋雪之名片、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乙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伊在中壢市○○○路四00號十一樓之三公司上班,下班五點多左右,去新屋交流道找伊父親李清華,本案是伊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中同屆何超雄所為;何超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計程車鑰匙及被害人黃泉參之電話號碼,表示計程車司機欠他錢,要伊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左右到中壢市○○路等那個計程車司機,拿到錢以後,再把鑰匙還給計程車司機,伊到場等不到人,才打電話給被害人,問他在何處,他說在高速公路上



,伊問他怎麼碰面,他說他會把錢直接丟下來,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嗣後上訴人又改稱:計程車鑰匙等物係證人許傳蔣所交付,許傳蔣拜託伊向計程車司機拿錢云云,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上訴人係經被害人黃泉參多次當面明確指證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搭載並強盜其計程車及車內財物之人,且計程車內查獲並扣案之玩具槍即為當日脅迫被害人之槍枝,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穿著與強盜犯於同年月二十日穿著相同之外套,又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當日被害人搭載上訴人有相當長時間及距離,且遭強盜之時間係在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光線清楚,且係轉身欲收取車資時遭強盜,對辨認強盜之歹徒當無誤認之虞,而認被害人黃泉參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四頁、第九頁)。被害人黃泉參在原審並就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受警員指導而指認上訴人強盜一節,當庭予以否認(見上更㈠字卷第九三頁);且當庭辨認並指稱強盜伊財物者非在庭之證人許傳蔣(見上更㈠字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是原判決取捨證據及理由之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又被害人置於計程車內一併遭強盜之空白支票二十九張及本票三張,案發後係由上訴人之父親李清華交還被害人黃泉參之事實,為被害人黃泉參及證人李清華結證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扣案玩具槍枝一把外型完整,內有彈匣,手槍上亦有可滑動之槍機滑套,顏色為黑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有彩色照片附卷可參,且被害人被強盜之計程車於現場附近尋獲後,經採驗其內有五枚上訴人之指紋,其中包括被查獲之玩具槍枝上亦有上訴人指紋一枚,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而該槍枝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復經上訴人在原審供承在卷,況被害人遭潑灑汽油及以該槍枝脅迫,致生活工具之計程車及其內現金支票等財物任人強取,對強盜犯之外型、特徵,自有深刻之印象,則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而致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



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依卷內資料,本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通知被害人付款贖車者與該日下午至高速公路取款者係同一人,為被害人黃泉參結證在卷,且上訴人在當日下午在現場附近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十多通,頻頻更換取款地點,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則該日上午被害人家中之電話縱無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係使用其他電話要求被害人付款贖車;原判決就此情形,雖未予說明,稍嫌簡略,但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雖被害人之計程車上採驗有許傳蔣指紋一枚,但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佳宏,但其並不能提出該證人之確切地址而無從傳喚(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九頁、第十一至十二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黃佳宏,證明上訴人與證人許傳蔣係同學,但上訴人與許傳蔣縱係同學屬實,未必對上訴人有利,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汪盛賢顏良成,則原審未予傳喚,自無違法;再本院係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亦屬無從審酌。又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另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陪同其父至中壢市○○○路萬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手續等語,並提出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乙紙為證,惟依該明細表所載,該帳戶係李清華所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遭羈押,而被告遭羈押後,該帳戶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間,仍有多次轉帳還款紀錄,由此可見李清華本人亦可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轉帳事宜,並非一定須由被告協助,再者上開帳戶當日係自十八時(即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至十八時三十四分之間辦理轉帳手續,此時間距本案強盜犯行之時間(是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相隔已一小時以上,而強盜發生地平鎮市與被告所述提款地中壢市相鄰,被告在平鎮市為強盜行為後,仍有充裕之時間駕車轉往中壢市轉帳,則被告縱有於該張提款明細表所載之時間提款,亦不能推翻上開確切證據而因此反證被告未為此強盜行為,被告另聲請調閱萬泰銀行之監視錄影帶乙節,自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已說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亦不悖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㈣、㈤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洵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均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綜上,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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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