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黃呈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四二、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任屏東縣崇文國中校長之職,並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任屏東縣東新國中校舍籌備處主任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二年九月間辦理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第一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東新國中校舍工程)之發包、招標、開標等職務,該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由楊金輝代表興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出面投標,並提出正吉、曜鴻二家公司之標單陪標(標單內容均由興石公司代撰,押標金亦由興石公司代墊),而由興石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萬元得標(嗣後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亦由興石公司領回),興石公司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工程進行之初,由工地主任負責人楊金輝前往東新國中工地現場,向上訴人表示,願就承包之工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款項予上訴人,並依每次領取估驗款時,依前開比例交付上訴人,雙方達成期約默契;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以下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投開標,楊金輝再度以興石公司代表人出面投標,並提出正吉、建強二公司之標單陪標(標單內容均由興石公司代撰,押標金亦由興石公司代墊),遂由興石公司以四百七十萬元得標(嗣後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亦由興石公司領回)。興石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領到校舍工程第一期估驗款,楊金輝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內分二次交付上訴人賄款即前開期約比例之酬金十七萬元及六萬元(合計二十三萬元),上訴人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領到第二期估驗款後,在潮州鎮○○路五號上訴人住處交付賄款二十七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上開住處交付第三、四次之估驗款之前開期約比例酬金九萬元及十六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以上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計收受賄款七十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判決所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以:「關於楊金輝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交付二十三萬元予被告(即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左右晚上,在被告潮州鎮○○路家中,交付二十七萬元予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在被告家中,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等關乎被告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供述,並無扞格」、「本件證人楊金輝前後之證述內容固有賄款百分之三的計算方式、交付賄款係屬領取估驗款之期別等細節有所差異,惟事關犯罪成立之交付、收受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並無歧異不符之處」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三至二七行、第十二頁第十九至二二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約談時證稱:「我自七十三年間由興石營造公司負責人王庚石之妻王陳碧祝找我到該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王庚石第四親妹妹係我的妻子,我稱其大舅子,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由興石營造公司標得承做,然後全部工程交由我負責處理。該工程總價二千九百三十萬元。扣押物編號 1-8帳冊中『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支出,在(再)拿六萬元及十七萬元共二十三萬元,係我向縣政府領到第一期工程款後即自己假報銷向公司詐領費用取回家用,完全沒有用到工程施工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支出費(東新國中校長二十七萬元,係我向屏東縣政府領到前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後巧立名目,以東新國中校長索賄之理由向公司假報銷二十七萬元,自行取回家私用』『 84年1月28日,長,90,000元,係我假藉東新國中校長索款之名目向公司騙取該款以便過年自行花用。』。查扣帳冊編號1-7係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亦係由興石營造公司得標,由我負責全部工程作業工程總價四百七十萬元,……興石營造公司施作之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係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元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開立一張支票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之崇文國中公庫內,再由該校主計開票由我領取後交本公司會計譚小姐軋入本公司帳戶內,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領出」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六至九頁)。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在興石營造公司當工地主任。東新國中校舍新建工程是由我擔任工地主任。我無送錢給主任及校長。所提示譚若愚所講等件之內容是我寫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盧主任二萬元、校長二十七萬元,是何意思﹖)我是騙公司的錢。我送校長二十七萬元、盧主任二萬元。〔聚餐(崇文國中)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是何意思﹖〕是崇文國中事務組長潘組長來找我,我以私人名義請客,向公司報帳騙錢。向公司騙約五十幾萬元。我都以送禮給東新校長等名義,侵占公司款項五十九萬元。」等語(見第
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稱:「我監督東新國中校舍興建及填土排水工程,……興石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碧祝,我都是叫陳碧祝指揮處理工程業務。我負責工程發包及購買材料、請款,依照工程進度向發包單位請款校舍工程款領,共分五期已領三期、第一期領七百多萬、第二期也是七百多萬元、第三期領三百多萬『調查卷內0.28比例』我現在想不起來,當初為什麼講0.28的事。我在調查站供稱經手五十九萬元沒有交給學校單位,我拿回家繳房屋貸款每月四萬多,我有拿其中三十萬交給我太太,他拿去繳會錢,我跟會是三萬三會、二萬二會、二萬的會我自己兼會首,會單由我太太保管。我月薪二萬元,包括公司補賠我的油錢。我經手的錢無購置其他物品。都用在繳會錢及購屋貸款、房屋在廣東路七四四巷六九號貸款四百萬元,登我名義,我曾招待崇文國中庶務組長吃飯,並送茶葉,先在屏東市喜悅地咖啡廳再到緣日本料理店,另外還有一次到歐克理容院按摩,我太太名字,王翠娥,我所跟互助會之會頭是吳武傑、林錦善,後者跟二會都是死會,是我向陳碧祝說有所必要,我向他說完之後隔天會計就拿錢給我,拿錢之前,我都有先寫一張條子說明用途及金額向陳碧祝提起送錢給校長是在公司辦公室沒有人在場,地點在林森路十八之三號,我自己缺錢用,所以想到這個辦法。」等語(見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均自白自己侵吞公司款項,並未指認上訴人收受賄款,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始改口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載“圓250,000 ”元係興石營造公司為標得前述工程與上友、冠利等廠商搓圓仔湯之費用,由我出面負責搓圓仔湯及付圓仔湯錢。……。扣押物1- 8帳冊第三頁第一行『9/30第一次支出費在(再)拿60,000、170,000共230,000』是興石營造公司承包校舍工程開工後,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拿到第一期估驗款,八百零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我即依照當初得標後與校長甲○○之約定即總共要給甲○○工程款二千九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即八十三萬五千元的百分之二十八的比例(第一期估驗款為實際完工的二成八)計算,向公司申請二十三萬元分做二次,一次十七萬元,另一次六萬元,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左右在崇文國中校長室將用信封袋裝好之錢放在甲○○桌上,由他親自收取,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我向興石公司拿此款時即由會計譚若愚記帳。前述提示之扣押物帳冊1-8 第四頁第十五行記載『 12/19第2次支出費270,000元、縣府手續費20,000元、楊金輝』是校舍工程第二次估驗款八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領到後,我即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給校長甲○○二十七萬元。我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二十七萬元,在十二月十九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住宅潮州鎮○○路家中,當時由甲○○
親自開門,將我帶至客廳,我即將用信封袋包好之二十七萬元放在客廳桌上後,甲○○隨即送我出門離開。當時甲○○家中並無其他人在場。扣押物帳冊1-8 號第四頁反面第十九行記載『1/28長90,000(空白)90,000』是前述第二次款送甲○○的二十七萬尚包括第三次估驗款三百萬三百九十七元一併計算。第四頁反面第十九行所載九萬元係依第四次估驗款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元照比例計算所得之數目即為要送給甲○○之九萬元。我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二十五萬元,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家中,由甲○○校長親自開門,我入客廳後,即將用信封袋裝好之二十五萬元放在客廳上後隨即離開,當時並無他人在場。另外之十六萬元係興石公司承包東新國中排水工程,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領到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送給甲○○之金額為十六萬元,我即於當天一併前往致送。扣押物帳冊編號1-7,該帳冊第一頁反面第九行記載『1/28長160,000』這就是我前述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次估驗款送給甲○○之十六萬元,帳冊紀錄係由譚若愚會計紀錄。……。在校舍工程尚未開工前某日到東新國中工程工地現場,當時我與甲○○為了處理工程工地地上物拆除賠償問題,二人單獨相處時,我即向甲○○表示:公司依照慣例,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的數目為致謝甲○○的酬勞,在每次領取估驗款時即依比例致送,甲○○表示同意,所以領到工程款後我即依約定致送酬勞給甲○○,致送過程如前所述。我與甲○○達成協議欲贈送他工程總價百分之三酬勞一事,我有向王陳碧祝說明,在每次領取估驗款後,我即向王陳碧祝報告說明欲贈送之金額數目,王陳碧祝即指示我向譚若愚支領,只指示譚若愚記入公司帳冊內,該帳冊為貴局人員查扣。」等語(見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五七至六一頁),則楊金輝就有無交付賄款及上訴人有無收受賄款之基本事實前後所供顯不一致,原判決謂楊金輝前後之證述內容「關乎被告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供述,並無扞格」、「事關犯罪成立之交付、收受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並無歧異不符之處」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二)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證人楊金輝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後在屏東縣調查站、檢察官、第一審及原審所供述伊曾向上訴人致送賄款,及上訴人確有收受賄款之陳述等情,作為上訴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依據,然稽之卷內資料,楊金輝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屏東縣調查站、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則為完全相
反之證述,此均已敘之如上,且其指證上訴人收賄之事實,雖不利於上訴人,卻有利於楊金輝本人,則楊金輝就是否曾向上訴人致送賄款之供述既前後不一,且利害交關,而其供述與判斷上訴人有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關聯至鉅,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楊金輝上開前後不一供證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楊金輝領到東新國中校舍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後,即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將二十三萬元(分成十七萬元及六萬元)賄款交付予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領取該工程第二期估驗款後,又交付上訴人賄款二十七萬元;其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又按上開工程第三、四期估驗款依前開約定比例計算之賄款九萬元及十六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似謂楊金輝交付之前揭四期賄款,均係東新國中校舍工程部分之酬金,並非排水工程部分之賄款;且其第二次交付之二十七萬元,係依該校舍工程第二期估驗款計算之賄款。惟卷查楊金輝在屏東縣調查站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調查時供稱:「前述第二次致送甲○○的二十七萬尚包括第三次估驗款三百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一併計算……我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會計譚若愚領出二十五萬元,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我親自送到甲○○潮州鎮○○路家中,……另外之十六萬元係興石公司承包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領到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依照前述比例計算要送給甲○○之金額為十六萬元,我即於當天一併前往致送」、「這(興石公司扣押物帳冊編號一之七所記載之1\28 長 00000 00000)就是我前述東新國中填土排水工程第一次估驗款送給甲○○之十六萬元……」等語(見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則原判決上開認定似與楊金輝前揭供詞內容未盡相符。究竟楊金輝與上訴人有無就東新國中排水工程部分期約、交付與收受賄賂?若有,其實情與交款過程如何?楊金輝第二次交付上訴人之二十七萬元,是否包括依本件校舍工程第二、三次估驗款計算之賄款在內?而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交付上訴人之九萬元及十六萬元,究係依校舍工程第三、四期估驗款計算之賄款,抑或係上開校舍工程部分第四期賄款及上述排水工程部分第一期之賄款?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亦與上訴人所為究係接續犯抑或連續犯有關,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且依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屏府教國字第○九三○一八四一八九號函所附「屏東縣立東新國中新建校舍第一期工程(土木部分)付款明細表」所示,興石公司所領取東新國中新建校舍第一期土木工程第二、三次估驗款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係以屏東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一次領走,並非分次領取,而第
四次估驗款則單獨一次領取,並非與第三次估驗款一起領取(見原審更㈣卷第一八七、一八八、一九四頁)。原判決認定楊金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領到第二期估驗款後,即在上訴人住處交付賄款二十七萬元,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第三、四次之估驗款之酬金九萬元及十六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似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審對此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