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13號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
一、一五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號三樓之二肇基鑽探工程試驗有限公司(下稱肇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弟即告訴人盧錫浪原為肇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退股離職自行創業。八十五年二月間,肇基公司擬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上訴人乃分別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十六日,邀同劉淑芬、盧錫堯、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彰化銀行簽訂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所借最高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戴麗秋,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二百萬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持交彰化銀行供借款之擔保。又肇基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欲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一千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肇基公司與萬泰銀行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接續盜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二枚,偽造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持交萬泰銀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萬泰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即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如果上開認定為無誤,則上訴人似另犯詐欺罪犯行,且與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原審對於犯詐欺罪部分未加調查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一切證據,而有調查之必要,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告訴人迭次指訴:其於八十一年六月離職後,自行創業,即與肇基公司徹底切割,故肇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彰化銀行永春分行提出借款展期同意書上,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署押,非其所簽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十一、五0、五一頁)。證人戴麗秋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上開借款展期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章為其所加蓋,因上開文件上原無告訴人為保證人,經送至銀行後遭退回,乃請示上訴人,上訴人告以將告訴人之印章加蓋上去,其乃依指示辦理,加蓋印章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一審卷第三0五、三0六頁),如上開供述為真實,則上開行使偽造借款展期同意書與肇基公司為向彰化銀行借貸而偽造本票是否具有關聯性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其與原審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遠,則上開二行為究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另行起意,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將上訴人所偽造二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案經發回,於審理時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