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373號
TPSM,95,台上,3373,200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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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
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檢察官關於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稱:㈠、雖告訴人李光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指:開車之人用槍指著其頭逼其要錢,開車的人及一個綽號叫阿弟者叫其打電話給其子李世斌籌錢云云,而誤認開車者(實為綽號阿弟者)用槍指著其頭逼其要錢,惟告訴人嗣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已就原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放大照片,指認在中山北路拿槍指著其頭並毆打其之人為被告(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其被帶到中山北路一房屋時,其中一人拿著槍指著渠頭恐嚇稱:要錢還是要命,該人即是上次開庭指認照片之人,該人也有動手打渠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另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行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稱:在中山北路才看到被告,在中山北路逼我如何還錢,是在客廳,之後又進入房間,二個地方有打我,被告、阿弟都有打我,阿弟打最多,都是用拳頭打我,被告在客廳拿槍指我的頭等語,足見告訴人最初之指訴,係因未見被告其人而有所誤認,惟當原檢察官出示被告放大照片後,告訴人即迭次於偵審中具結明確指證稱被告確有參與要錢之事,且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參以同案被告李東陽於偵查中指稱係阿弟與被告在房內,不知他們作何事(見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李東陽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行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稱:阿弟、被告和被害人在房間裡面,渠在外面,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下午三、四點進入,被害人下午八點多離開,看到被害人出來時臉頰有傷,是被告及阿弟帶被害人進房間,被害人打電話係



在房間打,阿弟叫渠帶被害人去拿錢時,被告從房間走出等情(見該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廖有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係被告帶告訴人到房內,渠與李東陽一直在屋外,因阿弟要渠等在外等(見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另告訴人被限制行動自由及被打之場所乃被告所提供,並長時間限制告訴人不得離開,可見被告應有參與逼債之事,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若無參與其事,告訴人應不致任意誣指被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採信被告之辯解,採證顯屬有誤。且原判決對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行交互詰問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查原判決理由欄五之(二)謂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警方已逮捕李東陽廖有益及被告三人到案,李光元僅指李東陽廖有益與不詳姓名之人犯罪,並未指被告參與;且對警詢時是何人持槍頂住其頭部,明確證稱:警方查獲時,該人均未在現場,也不知道姓名(見偵查卷二五頁),對逮捕之被告,不認係持槍頂住其頭部之人等詞,並據此認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符,然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僅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起至同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九十一年)二十三時四十分,在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製作筆錄一次,而依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警方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三重市○○路○段四十六之八號二樓先逮捕李東陽廖有益二人並救回告訴人,另經李東陽帶同員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查獲被告及其持有之玩具槍彈,另三重分局所製作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亦載明執行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起至二時0分止,受執行人為林子賢,在場人則包括被告、蔡尚軒林怡全江淵智等人,如前揭報告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所載無訛,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起至十一時四十分止,在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被告斯時顯未經警方逮捕到案,告訴人於此時僅對警方指稱到案之李東陽廖有益與不詳姓名之人犯罪,並未指被告參與,並非不合常情,原判決以被害人對被告之指訴前後不符,核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堅不承認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三巷五號六樓之十九,當天係友人黃盟凱以電話向其借用房子,說要與人洽談債務事宜,並帶同李東陽廖有益李光元及其他幾個不知名之人來,伊乃帶他們至室內。至扣案之手槍是玩具槍,不具殺傷力,是黃盟凱知道有該玩具槍,自己拿取,拿該槍對著李光元,有看到李東陽等人毆打李光元。後來李東陽廖有益等人即帶李光元離去,伊並未參與李東陽



廖有益黃盟凱等人討債之事宜,更未參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並以同案被告李東陽於偵審中、廖有益(第一審通緝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謀議,係李光元欠葉煌茂金錢,葉煌茂委託李東陽追討,乃約廖有益、「阿弟」(又稱小凱、姓黃,經查係黃盟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至三重市重新橋下帶走李光元,由「阿弟」開車至中山北路一段八十三巷五號,在車上有毆打李光元,至中山北路上址六樓後,始看到被告,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及拿槍對著李光元,是「阿弟」之人所為。其後由李東陽廖有益帶同李光元至三重市○○路載他兒子李世斌處拿錢,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至二一頁、第七三至七五頁、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審卷第六二頁、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證人即李光元之子李世斌所證係接獲其父電話,乃報警查獲李東陽廖有益等語,並未指證被告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論據,且上開證據均係有利於被告。又委託向告訴人討債之證人葉煌茂亦證稱,係委託李東陽討債,並未委託被告討債。另證人即發生本案地點之台北市○○○路○段八十三巷五號六樓之十九開設公司之負責人林子堅也證稱:被告確經股東同意住在該處,被告所辯各節,應屬有徵。又本件於被告不利者,乃告訴人李光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二十四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指認被告之照片,稱:被告、李東陽及其他二個不詳姓名之男子,由三重市○○路押我至中山北路,被告用槍指著我的頭(見偵查卷第二六、一二七、一四六、一六0頁)。惟核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警方已逮捕李東陽廖有益及被告三人到案,李光元僅指李東陽廖有益與不詳姓名之人犯罪,並未指被告參與;且對警詢是何人持槍頂住其頭部,明確證稱:警方查獲時,該人均未在現場,也不知道姓名(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對逮捕之被告不認係持槍頂住其頭部之人。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初次訊問時,僅概括陳述李東陽等犯行,並未指被告如何犯罪,且明確稱用槍指著我的頭,逼我還錢的是開車押我的人,綽號「阿弟」到了中山北路房屋,開車的人從屋內拿出槍,指著我的頭,「阿弟」叫我打電話給我兒子籌錢,叫我跟兒子說要錢要命(見偵查卷第九五之一、九六頁),亦明確陳明並非被告以槍指頭部逼債。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被告沒有至三重跳蚤市場架我上車(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最後一行)。於第一審復結證稱:是到中山北路後才看到被告。離開中山北路是李東陽廖有益帶我走(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告訴人所訴前後並不相符。參以相關同案被告、前揭證人所述及告訴人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最後第一審證述確認者,被告僅在中山北路房屋內出現,並未至三重市○○路押告訴



人至中山北路房屋。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指被告至三重市○○路強押至中山北路,並以槍指其頭部,自有錯誤。且核該筆錄(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告訴人最初是指廖有益至三重市與李東陽及另不詳姓名之人強押其離去,是廖有益拿槍指其頭部,而其後筆錄將「廖有益」三字劃去,改寫為甲○○。足見告訴人因多數人對其犯罪、何人為之,顯有認識不清而混淆之狀況。本案在三重市○○路強押告訴人者為李東陽廖有益、「阿弟」(黃盟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此為告訴人最後所確認,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則告訴人一度指訴被告至三重市○○路強押其上車及持槍指著其頭部及毆打,顯係誤認。本件實際犯罪者,應為綽號「阿弟」(或稱小凱、小師弟)之黃盟凱。至同案被告廖有益,雖稱在中山北路被告將告訴人帶入房間,但李東陽稱係「阿弟」將告訴人帶入房間,所述已有不符;另其二人稱被告有與「阿弟」、李光元在房間內等語。然被告辯稱係黃盟凱(阿弟)向其借地方談債務,其乃將之帶往室內,亦無不合。而扣案之手槍,只是一般玩具手槍改製,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所簽本票、支票,均係李東陽廖有益黃盟凱等人所為,該證據並均不足認定被告參與其行為。本件告訴人前後矛盾不符存有瑕疵之指訴,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查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所有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東陽廖有益黃盟凱、不詳姓名之男子受葉煌茂委託向李光元討債,而以妨害自由、傷害方式為之。被告僅出借場地予黃盟凱,供其與他人洽談債務,帶其等進入室內,其後發現李東陽黃盟凱李光元施暴,未予制止。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東陽廖有益黃盟凱等共同之謀議或默示之合致或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自不能以其發現黃盟凱等暴力討債,未予制止,即認其有共同之謀議。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論罪科刑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如上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被訴牽連犯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就此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一併予以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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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