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362號
TPSM,95,台上,3362,200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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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59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上訴人係唐國樑洪宏輝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其所貪圖之利益應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而非每本空白支票之代價數萬元至十二、十三萬元,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附表三所示之數百萬元不法利益,均流向唐國樑洪宏輝黃壽德張茂麟及卓風諒等人之帳戶,倘上訴人是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不可能未分得該數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審未向銀行調閱帳戶資料,以查證金錢之流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訊證人廖淑娟、吳村水曾綉琴張永瑞,用以證明上訴人曾經營服飾店、藝品廊、卡拉OK店均係正當職業,亦曾任高雄國際同濟會會長,為人樂善好施,並非為非作歹之徒。本件實因上訴人樂於助人,反遭陷害。原審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之必要,顯然怠忽職責。㈢、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經理王清雄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介紹洪宏輝來開戶」;被害人藍源進亦證述:「被詐欺過程中,未曾與被告聯繫、見面或接洽」,足見唐國樑洪宏輝之支票簿,是他們自己去申請,再交給張茂麟等人四處詐騙,而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予詳查,僅憑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亦有違誤。㈣、原判決事實僅載述:上訴人「為貪圖每本支票帳戶新台幣數萬元至十二、十三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收集唐國樑洪宏輝等人頭支票帳戶,提供予黃壽德張茂麟及卓風諒作為詐騙之工具」等語,並未就上訴人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加以記載,即於理由謂:上訴人「與……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殊有疏漏。又依銀行作業程序,開立甲存支票帳戶,除須本人向銀行申請外,銀行承辦人亦會至申請人之公司視察,再查核其信用資料,逐級呈報、審核。而唐國樑洪宏輝黃壽德張茂麟及卓風諒等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因不知申請支票之流程,渠等深知上訴人毫無心機,而利用上訴人樂於助人之天性,向上訴人詢問申請支票之事項。上訴人縱曾指導唐國樑洪宏輝等人如何申請支票,而受有報酬,但唐國樑洪宏輝仍須親自出面,並通過銀行之審核方能領到支票簿。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提供唐國樑洪宏輝等人頭戶之支票,供黃壽德張茂麟、卓風諒等人詐騙財物,濫用自由心證,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㈤、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常業詐欺罪,係以共犯張茂麟唐國樑洪宏輝等人在他案之自白及在本案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為論據。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共犯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僅憑上開共犯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依據洪宏輝之供述,究竟何人帶其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前後所供不一。原審對於前揭具有矛盾,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置一語,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吳鎮河,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張茂麟洪宏輝唐國樑等人,均極力誣指上訴人犯案。而洪宏輝於原審證述,去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找一位「襄理」(辦理支票)。但原審未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查該「襄理」之年籍資料,並予傳訊,以查明洪宏輝之供述是否屬實?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㈧、上訴人係在卡拉OK店與張茂麟認識,張茂麟卻稱是從報紙上刊登之(支票)廣告,聯絡到上訴人。惟唐國樑在原審,已經證述:張茂麟是透過案外人「陳朝宗」介紹與上訴人認識。倘張茂麟是經由報紙上之廣告,聯絡到上訴人。何以唐國樑會證述,張茂麟是經由「陳朝宗」介紹,認識上訴人。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知張茂麟絕非經由報紙上之廣告,認識上訴人。㈨、唐國樑於到案時,供稱支票是給一位「朝宗」的朋友使用(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五號卷,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及七月十九日筆錄)。洪宏輝到案時亦供稱是張茂麟叫他去台中開戶的(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二日筆錄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卷,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筆錄)。另郭秀桃則稱,是張茂麟叫她去申請支票。而張茂麟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唐國樑洪宏輝郭秀桃都是自己前來,持其交付之開戶款後,洪宏輝自行前往銀行開戶,伊雖有陪同唐國樑前往銀行但未進入,郭秀桃部分是



其自己答應提供支票,與上訴人無關。又洪宏輝唐國樑均稱,開戶之款項均是上訴人所提供。渠等之供述,前後不一。其不一之處,已非細節,而是重要情節之矛盾。原判決率予採用,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唐國樑名義之部分支票,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以「金記商行」之名義,使用相同之詐騙手法,連續向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人及公司詐購電器等物,似認直接行騙者為該不詳姓名之人。惟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卻認為:此部分係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唐國樑共同以「金記商行」之名義行騙。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亦記載共犯為不詳姓名人及唐國樑。準此,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明知詐欺集團人員,為掩飾其犯行,避免被追訴、處罰,並取得交易對象之信賴,通常均使用第三人名義之支票,於該支票退票、拒絕往來之前,大量簽發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作為支付工具,以詐取財物。上訴人為貪圖提供空白支票,可獲得報酬,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知情之人頭唐國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洪宏輝(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銀行開戶,取得空白支票後,再以每本收取數萬元至十二、十三萬元不等之報酬,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計將附表一編號所示唐國樑名義之部分人頭支票,交付予詐欺集團之黃壽德(通緝中),據以向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此部分附表所示之電器用品。另將附表一編號所示唐國樑名義之其餘人頭支票,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此部分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將附表一編號所示唐國樑名義之人頭支票、附表一編號所示洪宏輝名義之人頭支票,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張茂麟(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卓風諒(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通緝中之黃壽德使用,用以向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此部分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前揭人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詐欺集團成員並結束營業,將貨品搬空,逃匿無蹤,各該被害人等始知受騙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上訴人如何帶同唐國樑前往銀行開戶,於領取附表一編號、所示空白支票後,經由上訴人轉給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事實,迭據唐國樑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唐國樑供稱:「有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申請支票



帳戶),是甲○○(即上訴人)帶我去的。當時我朋友陳朝宗介紹我和甲○○一起做洋菸、酒及飲料的生意,……之後甲○○就帶我去第一銀行五甲分行開立一個支票帳戶,說是做生意要用,支票申請出來後,甲○○就拿去使用,我完全沒有使用過」、「後來她(指上訴人)帶我去台中,到台灣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一個帳戶,也是說要做生意,……(在台灣銀行大甲分行開戶的支票交給)甲○○」、「(幫上訴人辦這二家銀行的支票帳戶)因為她跟我說是做生意需要」、「甲○○跟我說支票申請下來後,每一個帳戶給我二萬元,一銀五甲分行那個帳戶申請下來有給我二萬元,但台銀大甲分行那個申請下來沒有給」、「被告(即上訴人)帶我到(銀行)門口叫我自己進去找某某人辦,開戶的錢及印章都是被告提供的,開戶時被告沒有進去,請領出來的票都是拿給被告,費用一本支票二萬元」、「我票交給被告後,被告又轉交給張茂麟,錢是張茂麟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我」。⑵上訴人如何交代洪宏輝前往銀行開戶,於領取附表一編號所示空白支票後,經由上訴人轉給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事實,亦迭據洪宏輝於偵審中供述甚詳。且於原審證述:「華銀大甲分行部分,錢是被告轉交給我的,……我先去開戶,是被告與一個司機帶我去的,要開戶的時候,被告沒有進入,我自己一個人進入,被告叫我進去時去找一個襄理,……一星期左右,銀行的人說要看店,我就帶他去看張茂麟的店」、「就我所知被告是集團中的一份子,我辦好的票都是交給被告」。⑶張茂麟於偵審中亦供稱:伊在報紙上看到上訴人刊登幫人請領支票之廣告,才和上訴人結識。上訴人雖辯稱,係在其經營之卡拉OK店,認識張茂麟,僅幫張茂麟等人作票據諮詢,教其如何到銀行開戶請領支票而已。惟依常情,張茂麟若真有票據上之法律問題,理當請教具有專長之律師或會計師,自無請教卡拉OK店負責人之理,況單純之開立支票存款戶,亦無須上訴人擔任票據諮詢顧問,另參酌唐國樑洪宏輝等人領取支票之經過等情觀之,應以張茂麟之證述,較為可信。⑷張茂麟黃壽德、卓風諒等人於取得上訴人所提供之人頭支票後,乃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用以向各該被害人等詐騙之經過,除據張茂麟供明在卷外,並經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即洪宏輝黃壽德張茂麟、卓風諒等詐欺案,原判決誤載為第五一九號)、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五號(即唐國樑詐欺案)等全部卷證資料查證明確,並影印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利用唐國樑洪宏輝名義向銀行申請之空白支票,其時間甚為相近,且均於開戶後一至三個月之時間內,即拒絕往來,亦有各該銀行之函文及人頭支票影本多紙在卷可查。上訴人為圖得不法報酬,竟以人頭戶申請空白支票,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當知人頭支票屆期必無法兌現,其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甚為明顯。因認上訴人應與各該人頭及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常業詐欺罪責等情綦詳。原判決並非單憑張茂麟唐國樑洪宏輝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以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係貪圖不法報酬,利用人頭戶向銀行領得空白支票,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四處詐騙財物,被害之廠商為數眾多,足徵整個詐欺集團有恃以維生之意。而上訴人提供人頭支票,乃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一環,若上訴人未提供人頭支票,即難以遂行整個詐欺計畫。上訴人與各該人頭及詐欺集團成員,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上訴人曾經營服飾店、藝品廊、卡拉OK店;及僅於交付空白支票時收取報酬,未再朋分所詐得之財物,仍無礙於本件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職權調閱唐國樑洪宏輝黃壽德張茂麟、卓風諒等人之帳戶,以調查渠等詐欺所得之金錢,有無流向上訴人;及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廖淑娟、吳村水曾綉琴張永瑞,用以證明上訴人曾經營服飾店、藝品廊、卡拉OK店等行業,原審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之必要,怠忽職責云云。其所為指摘,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洪宏輝於原審已結證稱:「華銀大甲分行部分,錢是被告轉交給我的,……我先去開戶,是被告與一個司機帶我去的,要開戶的時候,被告沒有進入,我自己一個人進入,被告叫我進去時去找一個襄理,……一星期左右,銀行的人說要看店,我就帶他去看張茂麟的店」、「就我所知被告是集團中的一份子,我辦好的票都是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上訴人於提供開戶款,並載同洪宏輝至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時,既僅推由洪宏輝一人進入辦理(上訴人未進入),則該分行經理王清雄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介紹洪宏輝來開戶」等語,即與洪宏輝之證述,並無齟齬。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利用人頭唐國樑洪宏輝在銀行開戶,於取得空白支票後,以每本收取數萬元至十二、十三萬元不等之報酬,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上訴人並未直接與各該被害廠商接觸。故被害人藍源進證述:「被詐欺過程中,未曾與被告(指上訴人)聯繫、見面或接洽」,亦無不符。上訴意旨,援引王清雄藍源進之證述,辯稱:唐國樑洪宏輝之支票簿,是他們自己去申請,再交給張茂麟等人四處詐騙,與上訴人無關。並辯解:開立支票帳戶,除須本人向銀行申請外,銀行承辦人亦會至申請人之公司視察,再查核其信用資料,逐級呈報、審核。縱上訴人曾指導唐國樑洪宏輝等人如何申請支票,而受有報酬,但渠等仍須親自出面,並通過銀行之審核,方能領到支票簿,亦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洪宏輝於原審固證稱:「土銀高雄分行是唐國樑帶我去的,與被告(指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但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利用洪宏輝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於領取附表一編號所示空白支票後,經由上訴人轉給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並未認定,上訴人亦帶同洪宏輝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上訴意旨指稱:依據洪宏輝之供述,究竟何人帶其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前後所供不一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洪宏輝於原審已明白證稱:「華銀大甲分行部分,錢是被告轉交給我的,……我先去開戶,是被告與一個司機帶我去的,要開戶的時候,被告沒有進入,我自己一個人進入,被告叫我進去時去找一個襄理,……一星期左右,銀行的人說要看店,我就帶他去看張茂麟的店」、「就我所知被告是集團中的一份子,我辦好的票都是交給被告」。嗣上訴人並已將利用洪宏輝,在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領得之空白支票簿,交付予張茂麟、卓風諒、黃壽德等人用以行騙。此部分事證,亦已極為明確,則有無詢問該分行之「襄理」,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不屬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查該「襄理」之年籍資料,並予傳訊,以查明洪宏輝之供述是否屬實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上訴意旨雖援引:⑴唐國樑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五號卷,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及七月十九日之筆錄,供稱支票是給一位「朝宗」的朋友使用。⑵洪宏輝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二日筆錄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卷,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筆錄,供稱是張茂麟叫他去台中開戶的。⑶



郭秀桃亦稱,是張茂麟叫她去申請支票。⑷張茂麟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唐國樑洪宏輝郭秀桃都是自己前來,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據以指摘渠等所供前後不一,其不一之處,已非細節,而是重要情節之矛盾云云。然查:⑴唐國樑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雖供述:「一位『朝宗』的朋友借我的票去週轉」;然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明白供承:「(開戶的印章是)甲○○交給我的,我本人去開戶,印章他們刻的,我拿我本人的身分證及他們刻的印章到銀行開戶,支票也是我本人去領後,交給甲○○」、「都是甲○○帶我去(開戶),……(支票)請出來以後交給甲○○」,而陳朝宗則係介紹唐國樑與上訴人認識之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五號影印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七十八頁),故唐國樑縱曾出借一小部分支票,供陳朝宗週轉,但其餘支票則均交給上訴人,並不影響於本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⑵洪宏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雖供述:「是張茂麟(叫我去台中開戶)」。但檢察官質疑:「你(指洪宏輝)自己不使用帳戶,為何到台中開戶又回高雄?」時,洪宏輝已答稱:「是甲○○(即上訴人)載我上去(台中開戶)的」(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影印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其後在原審已完整供述:「華銀大甲分行部分,錢是被告(指上訴人)轉交給我的,……我先去開戶,是被告與一個司機帶我去的,要開戶的時候,被告沒有進入,我自己一個人進入,被告叫我進去時去找一個襄理,……一星期左右,銀行的人說要看店,我就帶他去看張茂麟的店」、「就我所知被告是集團中的一份子,我辦好的票都是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足見係上訴人利用洪宏輝至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再經由上訴人將空白支票交付予張茂麟等人。此經過情形,並與張茂麟在審判中所供:「我請甲○○(即上訴人)幫我找人去申請支票來給我使用,事先和她談好價錢,價錢是甲○○開的,……上開支票帳戶都是當事人到台中來領支票時再拿到店裡給我,……我的費用就全部付給甲○○」等情相符(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從而洪宏輝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所為片段之供述,經綜合其餘事證,從整體觀察,亦無齟齬。⑶上訴人被訴利用郭秀桃名義至銀行開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頁,理由部分)。上訴意旨猶引用郭秀桃之供述,指稱:「是張茂麟叫她去申請支票」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⑷張茂麟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係證述:「



不認識(上訴人),只打過電話,我是看報紙打電話過去,被告(指上訴人)有在替人申請支票,……我與何大姊(指上訴人)聯絡之後,告知我需要人頭票,他就叫唐國樑到我虛設的商店找我,唐國樑告知我是何大姊叫他來的,……(洪宏輝的)情形與唐國樑開戶情形相同,都是透過何大姊介紹的,……我看報紙上的電話(與何大姊)聯絡,……何大姊就是甲○○」(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上訴意旨指稱:張茂麟於原審證述「唐國樑洪宏輝都是自己前來,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曲解張茂麟之證述,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唐國樑在原審證述:「張茂麟是透過『陳朝宗』介紹與上訴人認識一語。此部分供述,非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非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且與上訴人、張茂麟之供述完全不符(上訴人與張茂麟均不曾如此供述),顯係唐國樑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亦無從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唐國樑名義之部分支票,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以「金記商行」之名義,使用相同之詐騙手法,連續向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人及公司詐購電器等物,固認直接行騙者為該不詳姓名之人。但上訴人分別與唐國樑、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者,有犯意聯絡;則唐國樑與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者之間,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記載共犯為不詳姓名人及唐國樑,尚無不合,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或屬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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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