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四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被害人Α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辯論期日供稱案發當日伊沒有酒醉,且伊與上訴人之弟在電話中交談,亦稱當天很清醒,喝二杯維士比等情,有錄音帶可憑,原判決亦認錄音帶可採信,卻又認上訴人係利用Α女酒醉性交,判決理由即有矛盾。⑵、一般人除非大量飲酒,否則不會有昏迷不醒人事之情況,原判決未審酌Α女當日喝酒數量及有無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樹(業經判決乘機猥褻罪確定)二人,與已滿二十歲之Α女及其男友蔡○文為朋友關係。Α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蔡○文騎乘機車載送,返回Α女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賃居地(地址詳卷)附近之「○○檳榔攤」(名稱、地址均詳卷),蔡○文隨即離去,Α女則進入該檳榔攤內。適上訴人、陳○樹正在該檳榔攤內飲酒,Α女見狀遂與渠等共同飲酒;於同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陳○樹再與Α女約定,至Α女上址賃居處繼續飲酒,Α女遂先行返回其賃居處。上訴人、陳○樹二人於Α女離開約二十分鐘後,攜帶維士比藥酒及沙士各一瓶,自後門進入Α女賃居處,與Α女共同飲酒作樂,期間陳○樹並曾返回該檳榔攤加購維士比藥酒及沙士各一瓶,續供三人飲用。迄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陳○樹因腹痛外出如廁,斯時上訴人見Α女不勝酒力而醉倒,竟萌生歹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Α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自行褪去褲子,並以預藏之保險套套入自己之性器官,復將Α女之褲子脫掉,正著手欲對Α女進行性交行為之際,適陳○樹自外返回,上訴人始作罷而未能性交得逞。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
Α女清醒後發覺衣衫不整,方覺有異,乃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並赴醫院採證;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未遂,係依憑上訴人自白、Α女之指訴,證人盧○美、陳○樹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上訴人供承:伊脫下褲子戴保險套後想做(即性交),但因陳○樹自廁所回來而中止未做等語;核與證人陳○樹於偵查時證稱:伊見上訴人坐在床上,脫好褲子,戴著保險套;Α女下面沒有穿等情;及Α女證稱:伊褲子被甲○○脫下來,伊隔天起來,下半部沒有穿褲子等語均相符合;㈡、上訴人自承:當時(著手性侵害時)Α女是睡著或昏迷不知道等語,證人陳○樹亦證稱:那時告訴人Α女是昏迷狀態等語,益證Α女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陷入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甚明。Α女當時既已酒醉而呈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是其顯無法自行脫去褲子,故應認係上訴人所為無疑。則上訴人已脫褲並戴上保險套,復將告訴人Α女之褲子脫下,是其已著手實行與告訴人Α女之性交行為甚明。㈢、另上訴人提出之有關其弟林○進與Α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高雄縣五甲大廟龍成宮之對話內容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及告訴人書立之載明「上訴人並沒有摸我的身體,誤會,我不想追究,我要撤回告訴」之書狀一紙,雖Α女在該錄音帶內表示:案發當天伊並未喝醉,亦無發生性關係等情,且證人林○進亦證稱:Α女說上訴人是冤枉的,Α女是受「小鄭」之指使才提出告訴,Α女良心不安才要說真相出來等語;惟Α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伊沒有酒醉,而是被人下藥而昏睡不清醒;錄音帶所述無發生性關係是指伊沒有跟陳○樹發生性關係,就上訴人之部分伊沒有回答;伊沒有聽「小鄭」之意思,伊強調伊是被侵害才提出告訴的,並不是為了錢等語,是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撤回書狀及證人林○進所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原判決以Α女遭受上訴人性侵害時,已呈昏迷狀態,為上訴人及陳○樹供承之事實,又查無證據足認Α女係遭下藥迷昏等情事,因而認定Α女係酒醉而不醒人事,不採Α女未喝醉之供詞,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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