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333號
TPSM,95,台上,3333,200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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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濱6號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 訴 人 乙○○
            和路6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四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二0二、二0三
、二0四、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九、三五0、三五一
、四七五、六00、六六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任台東縣長濱鄉鄉長,為該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上訴人乙○○曾任台東縣長濱鄉民眾服務站主任,與甲○○交情甚好。緣劉傳勳乙○○表示欲贊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甲○○參與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經費,乙○○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十一鄰一二一號劉傳勳住處,並請甲○○劉傳勳住處,嗣甲○○到場後,劉傳勳即交付甲○○十萬元,甲○○收受後,為開拓長濱鄉南區膽𫆳地區之票源,當場將該款項交予乙○○,委由乙○○代為賄選買票。乙○○即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請葉金基、岩新妹夫妻(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到其擔任主任之成功鎮民眾服務站,洽請葉金基、岩新妹夫妻擔任膽𫆳地區之大樁腳,幫忙甲○○賄選買票,當場獲得渠等同意。乙○○復詢問葉金基買一個樁腳要多少錢,葉金基說要三千元,且大概可以找到十個樁腳。甲○○乙○○葉金基、岩新妹乃基於共同為甲○○買票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當場將上開賄選款項十萬元中之四萬元交予葉金基,約定由葉金基夫妻幫忙找人買票支持甲○○,發放每位樁腳三千元,找愈多人愈好,葉金基收下四萬元後,交由岩新妹保管。葉金基、岩新妹離開成功鎮民眾服務站後,因鑑於乙○○強調找愈多人愈好,若發放每人三千元,恐花費過高,決定改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並將此決定告知乙○○,獲其同意。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葉金基前往長濱鄉民眾服務站,向已調至該站服務之乙○○回報買票情形,乙○○又先後交付現金



二萬元及一萬元予葉金基,尚餘之三萬元亦留供預備賄選之用。葉金基、岩新妹夫妻乃分別與賴忠興、劉石阿花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長濱鄉南區,連續對該屆長濱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下列買票賄選之情事:㈠葉金基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向岩新妹拿取由其保管之賄款五千元,在其台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十六鄰膽𫆳十之二號住處,將五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之賴忠興,除買賴忠興本人一票外,復與賴忠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囑賴忠興本人並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賴忠興當場同意,並收受五千元賄款。同日晚上八時許,賴忠興返回同村十五鄰膽𫆳四十一號其住處後,轉知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配偶黃美梅、女兒黃美珠、兒子黃建華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伊自葉金基處所收受之五千元賄款中,有三千元係屬渠等三人共三票之賄款,囑咐渠等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均予同意。㈡賴忠興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晚上六時許,在葉金基上開住處,向葉金基表示找到徐德來、賴那毛二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支持候選人甲○○,他們二人及其妻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每票可發放一千元等語。葉金基當場交付四千元予賴忠興發放,賴忠興隨即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先後至同村十五鄰膽𫆳十七號徐德來住處、同村十六鄰膽𫆳十三之一號賴那毛住處,各交付二千元賄款予徐德來及賴那毛,約定將票投給甲○○。㈢葉金基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鄉長候選人號次抽籤前二、三日晚上,向岩新妹拿取賄款二千元,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同村十六鄰膽𫆳四十五號李武明(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住處,將二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李武明,約定將票投給甲○○。㈣葉金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上午六時許及一星期後某日上午六時許,至同村十六鄰膽𫆳五十五之一號劉石阿花住處,先後交付三千元及五千元之賄款及樁腳費予有投票權之劉石阿花,並與劉石阿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由其在界橋地區負責幫忙拉票,且囑其本人並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投票時,皆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劉石阿花當場同意,並將三千元及五千元之賄款及樁腳費收下。劉石阿花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住處,轉知有投票權之配偶劉明義(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囑咐其於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給甲○○劉明義應允之,所收受之全部賄款則由劉石阿花保管。劉石阿花復承續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同村界橋之馬路邊,交付有投票權之劉春玉(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一千元之賄款;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鄉長選舉投票日前約一星期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縣成功鎮菜市場內,交付有投票權之李林有妹(亦經判決



有罪確定)一千元之賄款,並均囑咐渠等於鄉長選舉當日行使鄉長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劉春玉、李林有妹二人均當場同意。㈤葉金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左右上午十時許,在台東縣長濱鄉○○○○道旁邊,交付二千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黃明國(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囑其將票投給甲○○黃明國同意而收受之。㈥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向葉金基表示要到其住處向選民宣傳理念,並請岩新妹召集社區內之婦女。未幾,甲○○到達葉金基住處,發現僅有李秋美一人在場,欲改日再來,惟於離開之前,與岩新妹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請其轉告在場之李秋美,這次鄉長選舉,要將票投給他,他當選後會給李秋美二千元等語。岩新妹於甲○○離開後,對李秋美表示:甲○○說票要投給他,他當選後會給李秋美二千元等語。李秋美當場同意,而期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科刑判決,論處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其自己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引用共同被告葉金基、岩新妹、賴忠興、劉石阿花黃明國李秋美等人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但卷查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均陳稱:葉金基、岩新妹、賴忠興、劉石阿花黃明國李秋美等於最初調查時,均供述其等所收受之經費為合法競選經費,嗣葉金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經公訴人諭知「請成功分局警察人員,帶至台東調查站調查」,事後查詢上開警察人員係屬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之原住民刑警,同日下午約一時至四時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全程均以母語(阿美族)對葉金基賴忠興二人閒談,不作筆錄(事實上為涉有暗示葉、賴二人翻供改稱其等所收受競選經費,為買票賄選之樁腳費),可邀獲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減免刑責,及獲得保釋,衡之常情,倘遵檢察官諭知帶往該調查站調查,豈有長達近三小時多,讓辯護人苦等,而竟不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已啟人疑竇,詎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移返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公訴人對葉金基訊以「有無意見」?竟稱:「我不需要辯護人在場」,嗣後葉金基賴忠興、岩新妹等人在偵訊所為供述,均謂乙○○先後三次所交付者,或謂係買票;或供買椿腳;甚或稱買椿腳愈多愈好等等……葉金基等人被刑警人員誘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詞,違背常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上訴人等已具體



指明共同被告葉金基等人係被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原住民刑警誘導訊問,共同被告葉金基等人非任意性自白之陳述,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以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未能說明葉金基等人究被何人為如何之誘導;且葉金基於第一審已供稱改口供之目的不是希望可以減免刑責,是伊自己覺得以前說的是謊話,後來才照實講說錢是用來買票的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採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原判決事實認定「葉金基、岩新妹離開成功鎮民眾服務站後,因鑑於乙○○強調找愈多人愈好,若發放每人三千元,恐花費過高,決定改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並將此決定告知乙○○,獲其同意」等情,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復記載「……葉金基乃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賴忠興李武明、劉石阿花黃明國,約定於長濱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時投票給甲○○,並請賴忠興、劉石阿花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賴忠興乃於上開時地轉知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配偶黃美梅、女兒黃美珠、兒子黃建華三人,伊自葉金基處所收受之五千元賄款中,有三千元係屬渠等三人共三票之賄款,囑咐渠等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均予同意」「復於上開時地,將葉金基所交付之四千元賄款,先後各交付二千元給徐德來及賴那毛,約定將票投給甲○○」(見原判決第五頁),徐德來及賴那毛部分,並非每票賄款一千元,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認定,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部分,賴忠興收受五千元賄款,給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三人三千元,則另外二千元係何款?亦有不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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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