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12號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借詞向薛永銘強索財物,先向友人陳添發借得仿冒勞力士手錶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向王秀菊及洪燕萍謊稱伊向薛永銘所購買之勞力士手錶有滲水現象,但無法順利向薛永銘請求退款,希望能誘出薛永銘,以便索回錶款。惟上情經上訴人及證人王秀菊、洪燕萍否認,原判決如何認定該事實?且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向陳添發借得手錶之目的,乃為欺騙王秀菊、洪燕萍,則上訴人有無出示該手錶予該二人?又上訴人借得手錶係為欺騙王秀菊、洪燕萍以誘使薛永銘出面之證據何在?原審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以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確因向薛永銘購買仿冒之勞力士手錶,發生故障要求退錢被拒絕,此經證人吳家鑒證述薛永銘有賣假錶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取走薛永銘之木箱前,曾告以「如償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就把東西還給你」,亦經證人鄭錦民證述屬實。又上訴人於事發後,即主動以電話聯繫薛永銘,說明該木箱放於何處請其前往取回。上訴人並無強盜財物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具有強盜犯意及不採納鄭錦民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始終否認事先知悉鄭錦民持刀,鄭錦民亦證稱上訴人不知其車內置有水果刀。原判決一方面認持刀之鄭錦民無強盜犯意,另一方面復認未持刀之上訴人係趁鄭錦民持刀時進行強劫,則上訴人究如何知悉鄭錦民之持刀行為?於何時知悉?原判決係認定鄭錦民於途中臨時起意回車上取出水果刀,且無強盜之犯意,然卻認定上訴人早已預謀持刀強劫,則上訴人如何知悉鄭錦民於途中
臨時衝動而返回車上取出水果刀之行為?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既不知鄭錦民臨時突發回車上取刀,更無事先犯意聯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自屬違誤。(四)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加重強盜罪,惟於判決文內並未記載或說明上訴人之強盜行為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何款情形,原判決未予撤銷,仍判決維持,亦有不當。又原判決未就告訴人指述之瑕疵詳加調查,僅以告訴人之陳述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薛永銘車中取走內裝手錶之木盒二個及手提袋一個等情不諱,而上訴人如何趁鄭錦民持水果刀抑制薛永銘至不能抗拒之際,強取薛永銘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裝手錶之上開木盒、手提袋等物,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薛永銘、目擊證人李宇瀅證述甚詳,及依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一紙(內載薛永銘受有右手割傷,左、右肩、左、右上臂多處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及強盜現場過程照片五張等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並敘明證人薛永銘已證稱未曾賣過手錶給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五頁反面);上訴人亦供承當日持以向薛永銘欲行退款之手錶,係向友人陳添發所借,並非購自於薛永銘,此與證人陳添發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倘上訴人確曾經由綽號「阿寶」之吳家鑒介紹,以四萬八千元向薛永銘購得一只有瑕疵之仿勞力士手錶,自可持原購得之手錶,經由吳家鑒帶往薛永銘販錶處,要求退款或修理等方法解決,豈有不持原購買之手錶反而向陳添發借錶,於夜間再約至彰化縣鄉郊野外,謀求退款之理。況上訴人所供購錶地點先後不一,證人吳家鑒關於上訴人如何向薛永銘購買手錶之經過,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不相一致,證人溫錦堂與鄭錦民所為上訴人與薛永銘交易手錶之證述,亦有矛盾瑕疵可指。凡此,均屬上訴人飾卸及證人迴護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據原判決指駁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起至第八頁第十二行),所為論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所辯伊曾因吳家鑒之介紹,向薛永銘購買一只仿冒之勞力士錶,因有滲水問題,要求退款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薛永銘及李宇瀅均明確證稱上訴人於搶走木盒及手提袋後即叫喚鄭錦民離去,並未說「拿錢來,才會還錶」等語。證人鄭錦民於原審雖證謂上訴人拿走木箱(盒)時,有叫薛永銘拿錢來,錶才會還他云云,然此與其於第一審所證「當我們在扭打時,甲○○叫我離開,當我上車開車時發現甲○○將對方的箱子拿到車上,當時甲
○○告訴我他跟對方說拿五萬元來將錶拿回去」,所謂拿錢來、錶才還之說,係聽聞自上訴人事後之陳述,已有不符,且先前既無購錶之事實,何來事後拿錢以換錶之理,自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向薛永銘購錶,卻向陳添發借得手錶,向王秀菊、洪燕萍謊稱伊向薛永銘所購買之勞力士錶有滲水現象,但無法順利要求還款,希望能誘出薛永銘,以便索回錶款,由王秀菊撥打電話與薛永銘聯絡,將薛永銘誘出;上訴人復以電話聯絡鄭錦民,告知因向薛永銘購買之仿勞士力錶滲水,為求取回錶款,已由王秀菊與洪燕萍將之誘出,要求鄭錦民駕車前來載伊同往,以逼迫薛永銘退款;鄭錦民因誤信上訴人之言,質問薛永銘是否退貨還款,於發生爭執之際持水果刀傷害薛永銘;又鄭錦民本不知上訴人取走木盒及手提袋之事,於駕駛自小貨車返回途中,方見車上有前開木盒,並力勸歸還該物,亦據上訴人供明。基此事證,尚難遽認鄭錦民有強盜犯行之故意,併說明上開鄭錦民所犯傷害、強制未遂及王秀菊、洪燕萍所犯幫助強制未遂行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四至二六行)。復以證人薛永銘、李宇瀅一再指證上訴人目睹鄭錦民持刀壓制薛永銘等情不移,依卷證亦足認上訴人確實全程目睹鄭錦民如何於要求薛永銘退款未果,發生爭執時,取出水果刀壓制薛永銘之經過。鄭錦民所持之水果刀既能割傷薛永銘,客觀上顯可供兇器使用,上訴人於趁薛永銘遭鄭錦民持水果刀壓制不能抗拒之際,即動手劫取薛永銘置於車廂內裝有手錶之木盒及手提袋,足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甚明,亦見其先前之各項舉止,無非為藉詞索財、強劫犯行作掩飾。證人鄭錦民於原審所證「本案事發前,梁明朗不知道我有水果刀放在車上,因我要薛永銘退錢,他不要,我一時氣憤才上車拿刀,並未事先與甲○○討論」,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係於得財後,在鄭錦民之力勸下,始將所得財物置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上未完工之加油站內通知薛永銘取回,此僅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認其於動手強取之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即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係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詳敘得心證理由,非僅依據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且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係早已預謀持刀強劫,此部分所指尚非依據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
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目睹知悉原無強盜犯意之鄭錦民持水果刀實施其等原本計畫之犯罪行為即強逼薛永銘還款時,趁薛永銘被壓制至不能抗拒之際,乃動手強劫薛永銘財物得逞,實施其二人原計畫範圍以外之自己犯罪,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揆之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即無不合。又第一審判決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上訴人係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於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雖漏未說明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欠周全,然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仍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