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304號
TPSM,95,台上,3304,200606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判決
            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7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39號
            228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樓之9
            536
  上 列五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一二六一九、一三八七九、二0
二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己○○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四十五號順利雷射切割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蔡裕峰(戶籍登記姓名為丁○○,原判決載為蔡裕峰)二兄弟之叔父,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之朋友,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阿洲),丙○○(綽號老猴)二人均受僱於己○○在其工廠工作。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謝發慶積欠蔡裕峰(即丁○○)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未還,蔡裕峰(即丁○○)遂與戊○○己○○甲○○乙○○丙○○、綽號「嘉明」、



「小芳」及自稱「高雄刑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基於共同剝奪謝發慶之行動自由以迫使其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由己○○蔡裕峰(即丁○○)、丙○○及自稱「高雄刑警」者,跟蹤謝發慶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鎮東國小前,趁謝發慶駕駛其所有之車號XZ-2701號自小客車停在鎮○○○○○路旁,等候其子謝坤儕下車至對面便利商店購買鮮乳時,由己○○手持尖刀一把(未扣案),自謝發慶汽車駕駛座旁車窗伸進車內抵住謝發慶脖子,命謝發慶將車門打開並命其躺在汽車後座上,己○○隨即將尖刀交予丙○○,坐上謝發慶汽車之駕駛座駕車,該自稱「高雄刑警」者坐在右前座,蔡裕峰(即丁○○)則另持尖刀一把(未扣案)坐在汽車右後座,並將謝發慶頭部壓住,使其無法抬頭觀看車外,同時手持尖刀抵住謝發慶腹部,丙○○則坐在汽車左後座,並持己○○所交付之尖刀抵住謝發慶腰部,以此不法方法剝奪謝發慶之行動自由,並將謝發慶載往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戊○○甲○○乙○○、及綽號「嘉明」、「小芳」者等人共同輪流以該附表所示之非法方法,持續剝奪謝發慶之行動自由。渠等剝奪謝發慶行動自由期間,並共同陸續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脅迫方法,使謝發慶行附表所示之簽寫協議書、移轉專利權、組合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等無義務之事。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謝發慶始乘隙逃離己○○等人之控制並報警處理,己○○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謝發慶之行動自由達三十二日之久。蔡裕峰(即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十八號三樓全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領取謝發慶之專利證書及印章時,在該事務所職員要求蔡裕峰(即丁○○)簽收之收據收件人欄內,偽造「李利明」之署名一枚,並將該紙收據交予事務所職員憑以領取謝發慶之專利證書及印章而行使該份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利明。嗣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未徵得謝發慶之同意,至台中縣太平鄉○○路二十四之三之七號勝豐企業社領取模具加工成品時,在收據備註欄內偽造「謝發慶」之署名一枚,並將之交予該企業社員工林獻章憑以領取謝發慶之模具加工成品,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發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蔡裕峰(即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戊○○己○○丙○○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戊○○己○○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附表所列犯罪事實載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乙○○駕駛GI-8887 號BMW自小客車,蔡裕峰(即丁○○)坐右前座,嘉明、甲○○分坐後座左右方,謝發慶坐中間,乙○○命謝發慶閉上眼睛,途中甲○○及嘉明各持一把短刀(未扣案)抵住謝發慶之腰部,至台中市○○路三七九號『順新汽車商行』時,乙○○脅迫謝發慶稱:伊身上有槍,要好好與他們配合,到達車行時要面帶笑容,不要耍花樣,否則後果你就知道等語,而後由甲○○、嘉明在外面守候,乙○○蔡裕峰(即丁○○)二人帶謝發慶進入商行內,要謝發慶在其所有之裕隆新尖兵汽車買賣過戶文件上簽名,然後再將謝發慶載回順利雷射工廠組合機台」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0頁)。惟理由中並未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午,脅迫謝發慶依據己○○事前所擬好,內容載有:『本人謝發慶欠蔡裕峰金錢(以支票或本票金額為準)現願意以本人所設計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一台轉讓給蔡裕峰轉賣,尚未完成部分本人應予六月三十日組立完成,組合地點由蔡裕峰提供,所須零件費用蔡裕峰提供金額由機器轉賣扣除,本機台轉賣金額不能低於四百零八萬,超過部分歸謝發慶所有,轉賣所得金額提出三百五十萬償還蔡裕峰,不足部分本人壁內接線盒專利一至五追加案轉讓給蔡裕峰轉賣,如有多餘部分歸謝發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開始所欠金額以每萬元月息一百五十元計算』等語之協議書草稿照抄一份,謝發慶不得已照渠等之要求抄一份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七頁);惟原判決就被告等究如何對謝發慶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制謝發慶為無義務之行為之事實,原判決未具體明確認定並記載,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決,自有違誤。(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蔡裕峰‥‥,嗣後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未徵得謝發慶之同意,至位於台中縣太平鄉○○路二十四之三之七號勝豐企業社領取模具加工成品時,在收據備註欄內偽造『謝發慶』之署名一枚,並將之交予該企業社員工林獻章憑以領取謝發慶之模具加工成品,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發慶」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並另在附表所列事實載稱:「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由乙○○攜帶手槍一支,駕駛戊○○妻子所有白色嘉年華汽車,搭載蔡裕峰甲○○及謝發慶至台中縣太平鄉○○



路二十四之三之七號『勝豐企業社』,因前開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之滑座配件應另行加工,而該配件之研磨尺寸僅有謝發慶一人知悉,乙○○等人即命謝發慶親自交待老闆林學勳關於該配件之加工方法,隨後乙○○等人又將謝發慶載回順利雷射工廠繼續組合機台」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一頁)。如果無訛,似認蔡裕峰(即丁○○)於七月五日係強制謝發慶向勝豐企業社林學勳」說明配件加工方法,而於七月十二日前去該企業社找「林獻章」時冒用謝發慶名義偽造收據,簽收製作完成之配件。惟原判決理由一之⑤說明:「證人林獻章於偵查中證稱:『(謝發慶有無去你工廠?)有去一次,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他有五組模具要我加工,當時有三、四人陪他一起來,將要加工的尺寸給我後離去,事後陪他來之人來載東西,我東西讓他們載走,並簽收據,簽收人寫謝發慶,並表示月底會來清帳,結果都沒有;(何人簽收的?)不是謝發慶;(謝發慶去我工廠時)進來共三人,是其中較胖者簽的』等語,另被害人謝發慶亦證稱:『(進去二人何姓名?)蔡裕峰與綽號阿洲,較胖者是蔡裕峰』等語,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至十四頁);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其理由說明,自有矛盾之違誤。(四)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被告等被訴事實之訊問,僅訊問被告等關於原判決本文記載部分之事實(且提示並告以附表重疊部分之要旨),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其他犯罪事實,則未經訊問被告,並予被告逐一辯解之機會,即行宣告辯論終結,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以上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暨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依被告蔡裕峰之戶籍人別資料之登記姓名為丁○○,亦無更改姓名之紀錄,惟原判決列被告之姓名為「蔡裕峰」,並在人別欄附註(即丁○○),「蔡裕峰」是否更改後之姓名?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J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