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本
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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