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49之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六一、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其經營之天鴿飼料行,見被害人簡進芳因有醉意夥同賴國川前來質問當晚在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為何毆打賴國川之事,雙方一言不合,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在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情形下,如以徒手毆打其臉部,會使其向後傾倒,可能造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死亡後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擊簡進芳之臉部一拳,使簡進芳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並於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之下,因站立不穩,當場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一直住院診治,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前開傷害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援引證人賴國川於警詢時證稱:「甲○○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賴國川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我外套胸口,並說叫我到外面來說,……」等語,而謂被害人簡進芳進屋內敲打茶桌,並用手抓住上訴人外套胸口往外拉,怎有不還手之理?還手出拳是正常之舉動。因認賴國川證述上訴人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為可信,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理由㈠)。微論賴國川所述上訴人從店內出來不說一句話即出拳打被害人,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雙方一言不合
,上訴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一拳,以及上訴人所供被害人進店敲茶桌,用手拉其外套胸口,並要其到外面說之情節,不盡一致,已有可議。且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認定被害人進入屋內敲打茶桌,並用手抓著上訴人外套胸口往外拉之情節,而竟據此推斷賴國川所稱上訴人出拳毆打被害人合乎實情,並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依據,亦有未當。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採信證人賴國川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出手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而致死亡等情。然卷查依賴國川於警訊中前述證言,上訴人從店裡出來,一言不發,就一拳打在被害人太陽穴附近,而原判決又認定被害人係「當場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據此被害人倒地,其頭部是否應朝門外?何以上訴人及賴國川於第一審履勘時,均稱被害人倒地,頭朝屋內(第一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自有可疑。又賴國川除於警詢為前開供述外,嗣於偵查中則稱:「簡進芳被打多少傷勢我不清楚,我只見甲○○一人打簡進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十九頁),於第一審則先後供稱:「甲○○就毆打簡進芳左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在地上翻滾。」、「當時簡進芳站在我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候甲○○上前出一拳,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地之後就沒有起來了。」、「(甲○○)一看見被害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九九頁背面),另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供稱:被害人倒在房子內,頭向門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對於上訴人毆擊被害人之部位,以及被害人倒地後之情形,供述不一。究竟當時上訴人與被害人、賴國川三人係分站於何處?如何發生毆擊?賴國川如何目擊?被害人如何倒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俾予研判相關證言之憑信性。本院前發回意旨已指及,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聲請傳喚賴國川就此為調查(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原審未傳喚調查,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未當。㈢、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之。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故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之經過記載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明載檢查經過,即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原判決採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一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第一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該鑑驗結果通知僅記載鑑驗方法及鑑驗結果,並未詳載鑑驗之經過。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曾聲請調取測謊鑑定全部資料,原審未予調取,又未詳予說明不予調取之理由,僅泛稱核無必要,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