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接替其父陳阿財擔任台中市○○區○○路○○○○○號「情夢城按摩休閒廣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以不知情之黃○賓名義所承租位於該「情夢城按摩休閒廣場」後方之同市○區○路○○○號二樓之三房屋,提供為前來應徵女子李○樺、李○玟、李○玲、程○芳等人之居處,並等待有男客前往上開休閒廣場消費時,由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各該女子至其店為按摩服務,如男客需要性交,即由接待服務之女子將男客帶往居處性交,而以此方法連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每次約一小時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由上訴人從中抽取一千元或八百元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零時十分許,上訴人媒介女子李○樺、李○玟(已經第一審法院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各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確定)在上揭居處分別與男客湯○胤、黃○傑為性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提供之保險套七十九枚(尚未拆封),並查獲等待媒介男客之女子李○玲、程○芳二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則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其法則適用核有未當。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未有認定,而理由有所說明,則理由失其依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接替其父陳阿財擔任台中市○○區○○路○○○○○號「情夢城按摩休閒廣場」
之負責人,自斯時起,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至六行),似認上訴人為單獨犯。乃其理由一-㈠內,則說明證人湯○胤證稱:「是一位老年男子叫六號李○樺來帶我……」、黃○傑供稱:「我進入該店消費時,甲○○在櫃枱內,是由店內一名男子帶我上二樓的」各等語(分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倒數第一至三行),似謂另有他人為共犯,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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