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子路3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甲○○
號在
丙○○
100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二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與張嘉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謝東賢」,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中秋節前二天晚上(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張嘉哲經營之「搖滾PUB」(下稱搖滾PUB)內謀議擄人勒贖之計畫後,「謝東賢」至大陸地區與經營兩岸地下通匯但不知情而受僱於陳水源之俞金木聯繫,由俞金木提供台灣地區之林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張玉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設在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家屬匯入贖款之帳戶。㈡、甲○○即利用與其當兵時同梯次之同袍莊華軫(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九秒撥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會,向莊華軫託言「有朋友因不方便,要借住幾天」,莊華軫即同意將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十一號之老宅(下稱老宅)借給甲○○等人使用,張嘉哲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間,在搖滾PUB 內邀集郭明益(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劉冠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及邱柏凱(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議定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實行擄人勒贖犯行。劉冠昇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至一時
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街雅芳鱔魚麵麵攤前,向不知情之劉冠良借用C六-六二二七號三陽喜美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小客車)供作押人之用。因甲○○已先向莊華軫表示欲借用老宅,張嘉哲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分二十八秒許,持以其女友吳筱蘋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莊華軫聯絡,向莊華軫表示「兄(指甲○○)今晚有朋友,要去厝住」,而與莊華軫確定借用老宅之時間。㈢、劉冠昇與邱柏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又至不詳地點玩網路遊戲,二人並邀約綽號「薏仁」之上訴人丙○○(另行駁回,詳如後述)至該處會合,且告知擄人勒贖計畫,獲丙○○同意參與,三人即約定於同日上午在邱柏凱之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二二八號住處會合。至同日上午六、七時許,丙○○依約至邱柏凱住處與邱柏凱、劉冠昇會合,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十八秒許,郭明益亦駕駛號碼不詳之黑色休旅車抵達邱柏凱住處,確認劉冠昇、邱柏凱、丙○○已完成擄人準備後,即駕車至老宅外巷口等候,以便進行勒贖事宜。㈣、劉冠昇、邱柏凱、丙○○完成準備後,即由劉冠昇駕駛銀色小客車搭載邱柏凱、丙○○至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二十八之十號鄭連傽住處附近等候,途中劉冠昇、邱柏凱下車,以膠帶黏貼銀色小客車之車牌。至同日上午九時許,鄭連傽之子丁○○騎乘KS二-四一二號重型機車出門上班,劉冠昇等三人尾隨於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一○七號附近,將丁○○攔下,邱柏凱持張嘉哲所有手銬一付、丙○○持張嘉哲所有開山刀一支,將丁○○擄進車內,以手銬銬住,以膠帶貼住眼睛,再以頭套罩住,三人一起將丁○○擄至老宅房間內,其中一人餵食丁○○三顆安眠藥後,將丁○○拘禁在該房間內,丙○○隨即駕駛銀色小客車離去,由劉冠昇、邱柏凱輪流看守丁○○。㈤、上訴人乙○○亦於不詳時、地與張嘉哲、郭明益、劉冠昇、邱柏凱、丙○○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抵達老宅,與劉冠昇、邱柏凱一同看守丁○○。丁○○於劉冠昇、邱柏凱、丙○○餵食安眠藥離開房間後,即奮力掙扎,將頭套及眼罩掙脫,看清房間周遭擺設,經過一段時間,即接近同日中午,劉冠昇、邱柏凱、乙○○等三人恰好進入房間察看,因未料到丁○○服藥後竟未沈睡,而未戴頭罩,遂遭丁○○目睹其等容貌及外型,其中一人質問丁○○是否有人進入該房間,丁○○回答沒有,劉冠昇、邱柏凱、乙○○等三人再以膠帶將丁○○眼睛矇上,復餵食六顆安眠藥,丁○○始因安眠藥藥力關係而睡著。此後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丁○○被釋放前,均由張嘉哲、郭明益、劉冠昇、邱柏凱等人輪流看守。㈥、郭明益確認劉冠昇等三人擄獲丁○○後,即告知張嘉哲,張嘉哲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
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與「謝東賢」聯繫,「謝東賢」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鄭連傽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經多次討價還價,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謝東賢」威脅將危害丁○○生命安全,鄭連傽遂與「謝東賢」達成贖款三百萬元之協議,於同日將三百萬元匯入指定之林明輝、張玉嬌帳戶,然該帳戶經檢察官電請銀行凍結,始未遭該地下匯兌業者在台職員楊千慧、陳金利領取。嗣「謝東賢」發覺有異,未再與俞金木聯繫,因而未在大陸地區獲得贖款。張嘉哲知悉上情後,認無法取得贖款,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向不知情之黃信槁借用C五-○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與郭明益一起駛至老宅,將丁○○押上該車,載至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石榴火車站後方產業道路釋放。嗣經警查獲,扣得贖款三百萬元(業經鄭連傽領回),及在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十六號甲○○住處扣得手銬一付、膠帶一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乙○○為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然事實欄祇記載:乙○○於不詳時、地與張嘉哲、郭明益、劉冠昇、邱柏凱、丙○○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抵達老宅,與劉冠昇、邱柏凱一同看守丁○○,被丁○○目睹其容貌及外型等語。就乙○○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張嘉哲、郭明益、劉冠昇、邱柏凱、丙○○或甲○○、「謝東賢」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未於事實欄為詳實之記載,理由內亦未敘明其所憑之論據,揆諸上揭說明,非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對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
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原判決以丁○○於警詢指稱其在老宅房間內目睹乙○○之陳述,及證人即警員張奮翔證稱丁○○先指認乙○○之照片,再於走廊外面相距約四公尺處,隔著透明玻璃指認在分局裡之乙○○,當時裡面尚有年齡差不多之斗南分局同事一、二人等語,資為認定乙○○共同看守丁○○之基礎證據。但丁○○於第一審審判時,就其遭綁架之過程,及是否因本案前往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或曾否指認乙○○等,陳稱均已忘記(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九頁至第二一八頁背面),與其警詢陳述不相一致,則丁○○之警詢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斗南分局之警員有無確與乙○○一起供丁○○指認?亦屬不明。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被擄至老宅後,遭餵食三顆安眠藥,丁○○即奮力掙扎,將頭套與眼罩掙脫,看清房間周遭擺設,經過一段時間,即接近同日中午,劉冠昇、邱柏凱、乙○○等三人進入該房間察看,為丁○○目睹其等容貌及外型等情(原判決第五頁),於理由欄說明丁○○被餵食安眠藥,到邱柏凱等人離開房間之時間應不致超過當日中午,是丁○○見到乙○○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接近中午時分,當時係白天,可使丁○○看清房間擺設,房間內之光線,也應該可以讓丁○○看清楚乙○○之相貌,且該時間點,證人楊雅玲並不在乙○○身邊,亦未與乙○○有何通聯,無從作為乙○○不在老宅之證明等語(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然丁○○陳稱其吃安眠藥後,「睡醒時」,頭罩及矇眼睛之膠帶脫落,看到乙○○站在前面(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三三八七號卷第三頁、第六頁),邱柏凱亦稱丁○○眼罩脫落時,係擄人「當天下午」去看人質或「接近中午」時,或稱丁○○「醒來時」曾看到伊及劉冠昇(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六頁)。以上陳述倘若無誤,丁○○被餵食三顆安眠藥
,係「睡著後,再醒來時」見到乙○○、劉冠昇等人?抑乙○○等人離去房間,其尚未睡著即掙脫頭罩及矇眼膠帶,不久即見到乙○○等人?丁○○究係當日接近中午見到?或下午始見到?當時該房間之光線如何?從丁○○躺臥之位置與角度,能否清楚觀察乙○○之相貌?丁○○是否長時間、近距離接觸乙○○?乙○○有何顯著之特徵,足使丁○○對其產生深刻印象?檢察官原認定劉冠昇、邱柏凱、「乙○○」一起前往擄走丁○○,載至老宅拘禁,其後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丙○○(第一審第㈥卷第一○八頁背面),原判決亦認明係劉冠昇、邱柏凱與「丙○○」而非與「乙○○」一起下手將丁○○擄至老宅,而依卷附丙○○、乙○○之照片(第一審第㈥卷第一一五之一頁至一一五之二頁、第一一五之五頁至一一五之六頁)觀之,其二人之體型似甚相仿,又同年齡,丁○○於服食安眠藥後,躺在床上,能否清楚區別其二人?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載明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撥打六次電話予其女友楊雅玲,三次予郭明益(原判決附表五乙○○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該發話地基地台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五十六號四樓頂、同市○○路八十二號七樓、同市○○路一八○號四樓頂,與老宅或乙○○當時居住處之關連性為何?以上諸疑點,俱與乙○○之犯罪是否成立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根究明白、澈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失其依據之理由矛盾;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張嘉哲、「謝東賢」,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中秋節前二天晚上,在搖滾 PUB內謀議擄人勒贖計畫。然原判決理由欄祇記載張嘉哲供承其於當日在搖滾PUB 裡與「謝東賢」謀議擄人勒贖(原判決理由壹之三之㈠),就甲○○與張嘉哲、「謝東賢」如何謀議、分工,則未說明其所憑之論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原判
決理由謂「莊華軫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莊華軫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為初到案,受到污染較少,應該具有特別可信的狀況……」,僅以莊華軫警詢陳述時間較早,即認具有證據能力,就莊華軫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如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說明,自屬違誤。㈤、張嘉哲自始供稱甲○○未參與本件犯罪,係其自行與「謝東賢」謀議及打電話向莊華軫借老宅,原判決就此有利於甲○○之證言,不予採信,但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本件實情如何?事涉甲○○罪責之有無,自應調查審明,原審未予究明,即為甲○○不利之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以上,或係乙○○、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丙○○辯稱:邱柏凱向伊說被害人欠錢不還,要予以教訓,伊始與邱柏凱及劉冠昇前往押人,伊未進入拘禁丁○○之房間,未餵丁○○安眠藥,不知道本案係擄人勒贖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丙○○上訴意旨略以:郭明益、邱柏凱等人供稱彼等向丙○○說明去擄人係為討債,丙○○已成為綁人之工具等語,與丙○○之陳述相符,且邱柏凱聲稱對方有黑道背景,為免遭報復,始於擄人時戴頭罩,足見丙○○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又未參與看守或釋放人質之行為,原判決仍認定丙○○為擄人勒贖罪之共犯,復未說明郭明益、邱柏凱上揭有利於丙○○之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原判決採信乙○○之測謊鑑定報告為證據,卻不依聲請對丙○○測謊,且丁○○被擄至老宅時,聽力並未喪失,應可證明丙○○與其他共犯之言詞陳述間,是否知道係擄人勒贖,原審未依聲請傳喚丁○○到庭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未予丙○○詰問共同被告或對質之機會,亦未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與法定程序相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丙○○與張嘉哲、邱柏凱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丙○○、邱柏凱、劉冠昇負責下手擄取丁○○,再由張嘉哲通知「謝東賢」在大陸地區打電話向丁○○家屬勒贖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丙○○等三人於擄人前,曾於途中下車,將車牌號碼黏住,且渠三人均戴頭罩,擄人後,又將丁○○之眼睛以膠帶矇住,再以頭罩罩住,將丁○○載至老宅後,丙○○即將該車駛往洗車場清洗,此舉均與一般正常催討債務之行徑不同,丙○○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謂其懵懂不察,難以採信,暨邱柏凱坦承事先知道係要擄人勒贖,而邱柏凱與丙○○間有一定之交情,衡情邱柏凱應已告知丙○○本件係擄人勒贖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從而郭明益、邱柏凱所云彼等曾向丙○○說去擄人係為討債等語,即難為丙○○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特加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對丙○○實施測謊鑑定,或傳喚丁○○,調查其被擄後聽到丙○○與其他共犯間言談內容等枝節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而原審每調查一證據完畢後,均詢問丙○○有何意見,且丙○○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原審以書狀請求詰問共同被告或與證人對質,況原審於審判程序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丙○○之選任辯護人亦未請求調查共同被告,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則其對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消極捨棄,已生失權之法律效果,於上訴第三審時,方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丙○○其餘上訴意旨,皆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