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因擬競選台南市第十七屆富裕里里長,為期使自己能於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黃麗卿、李劉玉綉(均經原審更㈢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郭天賜,將裝有沐浴乳、洗髮乳各一瓶,果酸香皂、綿羊香皂各三塊及迪斯可牙刷六支之蘭麗綿羊禮盒若干,委由郭天賜交予黃麗卿、李劉玉綉,並請黃麗卿負責將該等禮盒交予該里居住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百六十九巷雙號有投票權之里民,李劉玉綉則負責將禮盒交付予同巷單號有投票權之里民,要求投票時支持上訴人,並告訴渠二人,在其登記參選里長前交付禮盒予里民不會構成犯罪。黃麗卿及李劉玉綉即於收受該批禮盒之當日,依上訴人之指示,由黃麗卿分別將禮盒交付予住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四十四號之許林秀赺、住同巷三十四號之葉藹慧、住同巷三十六號之許瑞連、住同巷十號之蔡林榮茗、住同巷八號之葉李錦雲、住同巷二十六號之劉郭燕燕、住同巷十四號之吳秀英、住同巷六號之鄭維明等八位有投票權之里民(下稱許林秀赺等八人)各一盒。另李劉玉綉則分別將禮盒交予住同巷十三號之蘇江麗琴、住同巷十一號之劉古文金、住同巷三號之張榮森、住同巷七號之紀俊祥(已改名為紀沅佑)、住同巷五號之朱美容、住同巷二十一號之許正雄、住同巷九號之林梅菊等七位有投票權之里民(下稱蘇江麗琴等七人)各一盒,並告以禮盒係上訴人所贈送,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而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獲得鄭維明、葉李錦雲、蔡林榮茗、吳秀英、劉郭燕燕、葉藹慧、許瑞連、許林秀赺、張榮森、朱美容、紀俊祥、林梅菊、劉古文金、蘇江麗琴、許正雄等人(下稱鄭維明等十五人,均經原審上訴審判刑確定)之同意而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為警持搜索票在黃麗卿家中扣得上訴人所交付而預備行求之賄賂
即蘭麗綿羊禮盒五盒(其中四盒每盒內有綿羊香皂三塊、果酸香皂三塊、洗髮乳及沐浴乳各一瓶、牙刷六支,另一盒僅有綿羊香皂二塊、果酸香皂一塊),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黃麗卿、李劉玉綉及紀俊祥於警詢或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佐證。然第一審及原審各審並未使上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且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第三次更審及本次更審時均已具狀對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表示尚有諸多疑點待澄清,並請求再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見原審重選上更㈢卷第八十九頁;重選上更㈣卷第一一0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已指明,應傳喚共同被告到庭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0號刑事判決理由㈡所載)。原審本次更審時雖已傳喚共同被告鄭維明、葉李錦雲、蔡林榮茗、吳秀英、劉郭燕燕、葉藹慧、許瑞連、許林秀赺、張榮森、朱美容、林梅菊、劉古文金、蘇江麗琴、許正雄(下稱鄭維明等十四人)到庭以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但卻漏未傳喚共同被告黃麗卿、李劉玉綉及紀俊祥依上開程序調查,即逕以共同被告黃麗卿、李劉玉綉及紀俊祥於警詢或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郭天賜將蘭麗綿羊禮盒交予黃麗卿、李劉玉綉,並請其等將該等禮盒交予居住於台南市○○路○段二六九巷之有投票權里民,黃麗卿、李劉玉綉於收受該批禮盒當日,即依上訴人指示,分別將禮盒交付予許林秀赺等八人及蘇江麗琴等七人各一盒,嗣又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六月二日在黃麗卿家中扣得上訴人所交付供預備行求之蘭麗綿羊禮盒五盒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為賄選而交付予黃麗卿、李劉玉綉之蘭麗綿羊禮盒至少有二十盒,然理由欄卻說明:「同案被告黃麗卿供稱,將禮盒交予許林秀赺等八人,另同案被告李劉玉綉則供稱交付禮盒予蘇江麗琴等七人……應認被告(上訴人)甲○○交付同案被告黃麗卿、李劉玉綉二人,持以賄選者至少有十五盒……」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九列至第二十三列),對上訴人交予黃麗卿、李劉玉綉之禮盒數量究係至少有二十盒,抑或至少有十五盒,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說
明,不盡一致,亦嫌判決理由矛盾。㈢、原判決依憑鄭維明等十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已足證其等於上訴人委請黃麗卿、李劉玉綉贈送蘭麗綿羊禮盒時,均知悉係上訴人為請求其等支持渠競選里長之故,雖嗣鄭維明等十五人於第一審或鄭維明等十四人於原審本次更審時,皆翻異改稱不知上訴人送給其等禮盒係為競選里長,但此應係鄭維明等十五人於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後,在審判中為避免本身犯罪使然等理由,據謂鄭維明等十五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自較其等於審判中所供為可信,其等於審理時否認知悉上訴人贈送其等禮盒係為競選里長乙節,並非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列至第二十六列)。然鄭維明於警詢時已稱:「禮盒係我姨子許淑芬於母親節送我的」、「(有無其他人來找你拜票要你選甲○○?)沒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一0六0000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許正雄亦稱:「(李劉玉綉拿禮盒給你時有無對你說何人給你的?為何要給你該物品?)事後我才從兄嫂許林秀錦處得知李劉玉綉送我該香皂禮盒是作為投票支持富裕里里長候選人甲○○之代價」(見同上警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蔡林榮茗稱:「(黃麗卿送禮盒給你時是否有交代本次台南市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甲○○,使其當選?)他沒有說要投票支持甲○○」、「(你是否知道甲○○參選本次台南市東區富裕里里長?)我最近才知道,三月份時還不知道」、「(黃麗卿送禮盒至你家有無說什麼話?)黃麗卿送禮盒來時,我正在廚房忙,她把禮盒放在桌上就走了,沒有說任何話」(見同上警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吳秀英稱:「(黃麗卿送禮盒給你時是否有交代本次台南市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甲○○,使其當選?)他沒有說要投票支持甲○○」、「(你是否知道甲○○參選本次台南市東區富裕里里長?)我不知道」、「(黃麗卿送禮盒至你家難道沒有講任何話?)黃麗卿說這是姓林的要送你的,然後就走了」、「(你是否知道甲○○為何要叫黃麗卿送禮盒給你?)因為甲○○是前任里長大家都熟悉,都會互相送禮」、「(你是否知道甲○○送禮盒給你是為了選舉情事?)我不知道」(見同上警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葉藹慧稱:「(黃麗卿送禮盒至你家給你時有無說該禮盒由何人送的?作何用途?)……有說這是我們里的一位老里長要送給一些老朋友使用的,也說這是他老里長因父親過世時奠禮所用後留下的禮盒。如此而已」(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葉李錦雲稱:「(黃麗卿有無告知你蘭麗香皂禮盒為何人贈送?)她只告知我蘭麗香皂禮盒是一位林先生贈送的」、「(黃麗卿贈送蘭麗香皂禮盒給你時有無談及何事?講些何話?)沒有。她只說蘭麗香皂禮盒是一位林先生贈送給我用」、「(黃麗卿有無告知你蘭麗香皂禮盒為甲○○贈送?有無談
及里長選舉支持甲○○情事?)她沒有告知是甲○○贈送的。沒有」(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五頁);張榮森稱:「(李劉玉綉贈送蘭麗香皂禮盒給你時有無談及何事?講些何話?)沒有。她只說蘭麗香皂禮盒要給我用」、「(你有無詢問李劉玉綉此蘭麗香皂禮盒為何人贈送?)我沒有問她」、「她沒有告知是甲○○贈送的」、「我不知道這是有關選舉的事情」(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林梅菊稱:「(李劉玉綉送禮盒給你時是否有交代本次台南市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甲○○,使其當選?)他沒有說要投票支持甲○○」、「(你是否知道甲○○參選本次台南市東區富裕里里長?)我是昨天(指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看到候選人名冊才知道」、「(你是否知道甲○○為何要叫李劉玉綉送禮盒給你?)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甲○○送禮盒給你是選舉賄選物品?)我不知道」(見同上警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紀俊祥稱:「我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底的某一天早上六時左右鄰居李劉玉綉太太拿一盒禮盒到我家給我」、「李劉玉綉說該禮盒是他朋友給他的怕用不完,所以要分送鄰居們使用的。沒有說是何人給的」、「(李太太有無說送禮作何用途?)沒有」(見同上警卷第五十頁反面);朱美容稱:「我曾收取一份李劉玉綉給我的禮盒」、「李劉玉綉有說該禮盒是我里內一位老里長林先生要給鄰居們使用的」、「(李太太《指李劉玉綉》有無說送禮作何用途?)沒有」、「(你是否知道李劉玉綉所指的老里長林先生是何人?)是指甲○○先生」、「(你是否知道甲○○送該禮盒是為何用?)不知道」(見同上警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劉古文金稱:「(李劉玉綉送禮盒給你時是否有交代本次台南市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甲○○,使其當選?)他沒有說要投票支持甲○○」、「(你是否知道甲○○參選本次台南市○區○○里里○○○○○道」、「(你是否知道甲○○送禮盒給你是選舉賄選物品?)我不知道」(見同上警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許瑞連稱:「(你最近大約在三、四月間是否曾收到一盒蘭麗綿羊香皂禮盒?)有的」、「(是何人?何時?何地?送何種禮盒給你?)我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底的某一天傍晚,鄰居黃麗卿太太拿一盒禮盒到我家門口給我」、「(黃麗卿有無說送禮作何用途?有無說該禮盒是何人送的?)沒有。沒有」、「(你是否知道黃麗卿為何拿禮盒給你?)我不知道,因黃麗卿曾拿東西送我,所以我沒有想其他問題」、「(黃麗卿送禮盒給你至今期間是否曾說過或提示請你投票給某人?)沒有」(見同上警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蘇江麗琴稱:「(李劉玉綉送禮盒給你時是否有交代本次台南市里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甲○○,使其當選?)他沒有說要投票支持甲○○」、「(你是否知道甲○○參選本次台南市東區富裕里里長?)我不知道」、「(李劉玉綉送
禮盒至你家有無說什麼話?)李劉玉綉說這個讓你們洗,然後就走了」、「(你是否知道禮盒是甲○○交代李劉玉綉送給你?)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甲○○送禮盒給你是選舉賄選物品?)我不知道」(見同上警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亦即其等雖均坦陳有受贈禮盒,但或稱禮盒非李劉玉綉、黃麗卿所送,亦無人請託投票予上訴人,或稱事後才由他人處得知禮盒係李劉玉綉所送俾作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代價,或稱不知禮盒係上訴人所贈送,亦不知上訴人欲競選里長,或稱李劉玉綉或黃麗卿於贈送禮盒時,並未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亦不知送禮之原因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有關各等語。所陳倘均無訛,能否謂其等於受贈禮盒當時,皆已知悉該禮盒係上訴人為競選里長所為之饋贈?其等有無許諾於本件里長選舉時將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意思?其等上開於警詢之供述既均係在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之前所為,是否亦具有較可信性?仍值研酌;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並具狀主張:依證人林秋松、魏名淳、吳福助、劉麗卿之供述,其等於案發當時雖分別居住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九號,但戶籍並未設於上址,而皆無選舉權,但其等亦均獲黃麗卿、李劉玉綉贈送蘭麗綿羊禮盒,足見上訴人交予黃麗卿、李劉玉綉之蘭麗綿羊禮盒,其交付對象不只限於有選舉權之人,益徵該等禮盒非為賄選而致送等情(見原審重選上更㈣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所陳與證人林秋松、魏名淳、吳福助、劉麗卿於警詢或偵審中之供述(見同上警卷第十七頁、第六十七頁;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一三七頁),大致相符合。此情如若不虛,能否資為上訴人贈送蘭麗綿羊禮盒予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居民非為賄選之佐證?亦值深入研求。實情如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理由內未置一詞,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