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2653號
TPSV,91,台上,2653,200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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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成 金
  訴訟代理人 邱 晃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戌 ○ ○
  法定代理人 陳  蘭
  被 上訴 人 酉 ○ ○
        寅 ○ ○
        卯 ○ ○
        戊 ○ ○
        子 ○ ○
        丑 ○ ○
        宇 ○ ○
        宙○○○
        辰  ○兼林
        辛 ○ ○林
        癸 ○ ○林
        壬 ○ ○林
        庚 ○ ○林
        天 ○ ○
        午 ○ ○
        丙 ○ ○
        乙 ○ ○
        甲 ○ ○
        巳 ○ ○
        己  ○
        亥 ○ ○
        地 ○ ○
        A ○ ○
        丁 ○ ○
        未○○○
        申 ○ ○
        玄 ○ ○
        黃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資產及負債時,被上訴人戌○○之被繼承人陳士元及被上訴人酉○○子○○丙○○巳○○、己○、黃○○分別為十信理事、民權分社副理、城西分社經理、副理、雙連分社經理、副理、營業部放款課長。而被上訴人寅○○卯○○戊○○酉○○之職務保證人;丑○○宇○○宙○○○子○○之職務保證人;辰○、天○○午○○及辰○、辛○○、癸○○、壬○○、庚○○之被繼承人林余秋桂丙○○之職務保證人;乙○○甲○○巳○○之職務保證人;亥○○地○○A○○丁○○為己○之職務保證人;未○○○申○○玄○○黃○○之職務保證人。緣第一審共同被告蔡辰洲(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為十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於七十三年間,明知國塑關係企業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分別示意陳士元、酉○○子○○丙○○巳○○、己○、黃○○分別在十信之理事會、各分社及總社營業部配合辦理非法貸款。因信用合作社貸款對象限於社員,乃覓得張秀菱等五十九名人頭加入十信為社員,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該五十九人之名義,分別向十信城西、雙連、民權等分社及總社營業部申請貸款,由訴外人陳文忠提供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二九四地號土地為擔保,並填載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送交十信授信部徵信,該部襄理高崑王將當時公告地價每坪僅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之上開土地高估為每坪一萬二千元,經該部經理余壯勇審核,總經理陳澤生蔡辰洲批示,每人各核准貸款六百萬元,計為三億五千四百萬元,提報十信理事會時,出席理事未依章程考核,監事亦怠於監察,主管人員明知或疏於審核,率予核貸。張秀菱等五十九人借得款項後,即滯納利息,經伊聲請拍賣前開供擔保之土地得款二千六百七十七萬零一元,致伊受有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金融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對借款人張秀菱等五十九人及其保證人請求償還或訴追執行,尚難認損害業已發生。伊對於系爭貸款之放款並無故意或過失。縱有過失,亦與貸款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所派駐社人員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並逐件覆審,從未表示反對意見,或通知十信收回借款,上訴人對於十信亦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概括承受十信之一切債權、債務,故其債權亦因混同而消滅。又上訴人表示不對刑事判決無罪之人及其他職員訴追賠償,而伊被訴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均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或僅為十信之職員,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戌○○之被繼承人陳士元及酉○○子○○丙○○巳○○、己○、黃○○依序為十信理事、民權分社副理、城西分社經理、副理、雙連分社經理、副理、營業部放款課長;寅○○卯○○戊○○酉○○丑○○宇○○宙○○○子○○;辰○、天○○午○○及辰○、辛○○、癸○○、壬○○、庚○○之被繼承人林余秋桂丙○○乙○○甲○○巳○○亥○○地○○A○○丁○○為己○;未○○○申○○玄○○黃○○之職務保證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張秀菱等五十九人分別向十信城西、雙連、民權分社及總社營業部申請貸款,由訴外人陳文忠提供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二九四地號土地為



擔保,並填載信用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送交十信授信部,由授信部襄理高崑王將當時公告地價每坪僅為九十九元之上開土地高估為每坪一萬二千元,作為鑑價依據。經授信部經理余壯勇審核、總經理陳澤生及已故蔡辰洲批示,每人各核准貸款六百萬元,總計三億五千四百萬元,設定數十順位抵押權登記與十信。嗣即滯繳利息,依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雖將上開土地予以拍賣,然僅得款二千六百七十七萬零一元,不足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云云。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其債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惟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擔保品已拍賣等情,對於陳士元、酉○○子○○丙○○巳○○、己○、黃○○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不能證明,尚難認酉○○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次查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參加五人駐社小組,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對該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逐件實施審核,如發現有不當放款時,即應通知該社予以收回,如無法收回,應依規定追究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之理事及總經理之責任,此有十信業務經營輔導方案可考。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為駐社小組人員,既未能發現系爭貸款不當,則陳士元雖為十信理事,但非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其未能發現系爭貸款有何不法情事,亦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貸款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可後,同日即行發放完竣,陳士元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出席理事會,倘系爭貸款有致十信受有損害情事,亦係於該理事會召開前業已發生,要難謂陳士元參加該理事會之決議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放款案件係由借款人張秀菱等五十九人直接向十信總社申請,由總社授信部直接徵信、估價及貸放後再分配至分社,為總社案件。分社職員不須再估價、徵信,只依總社所提供資料、表格查閱有無填寫完全,對內容並無置喙餘地。且放款與否係屬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分社無發言餘地。酉○○子○○丙○○巳○○、己○均為分社人員,自難謂其對於由總社貸放之案件有何故意、或過失。再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之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表示對系爭放款賠償責任之追償對象僅限於十信理監事及違法失職經判決有罪之人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融字第七五○四二二七號函核准在案。復於七十六年四月間重申不對判決無罪之人訴追賠償責任,顯已對十信職員及經判決無罪之人放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子○○丙○○巳○○、己○、趙敏均非十信理監事,且均被判無罪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對其請求賠償。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致函財政部略稱:對法院審理中之民事追償事件均不予撤回,並視裁判結果依法處理云云,亦無從使因放棄而喪失之權利回復其原有之請求權。末按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因被保證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查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保證人酉○○子○○丙○○巳○○、己○、黃○○等人請求賠償損害,自亦不得對其職務保證人寅○○卯○○戊○○丑○○宇○○宙○○○;辰○、天○○午○○及辰○、辛○○、癸○○、壬○○、庚○○之被繼承人林余秋桂乙○○甲○○亥○○地○○A○○丁○○未○○○申○○玄○○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上述合法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指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違法,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謂:伊縱曾為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但因該意思表示未到達被上訴人,不生免除之效力云云,係屬上訴第三審後始行提出之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 表
被上訴人戌○○就陳士元之遺產與被上訴人子○○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子○○丑○○宇○○宙○○○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及損害金。被上訴人丙○○、辰○、辛○○、癸○○、壬○○、庚○○、天○○午○○連帶給付上訴人第一項之金額及損害金。
前三項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被上訴人子○○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仟肆佰萬元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子○○丑○○宇○○宙○○○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及損害金。被上訴人丙○○、辰○、辛○○、癸○○、壬○○、庚○○、天○○午○○連帶給付上訴人第五項之金額及損害金。
前三項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被上訴人戌○○就陳士元之遺產與巳○○、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並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巳○○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及損害金。被上訴人己○、亥○○地○○A○○丁○○連帶給付上訴人第九項之金額及損害金。
前三項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被上訴人戌○○就陳士元之遺產與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捌佰萬元,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酉○○卯○○寅○○戊○○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及損害金。前二項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被上訴人黃○○未○○○申○○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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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