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137號
TPSM,95,台上,3137,20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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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249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0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程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誣告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一巷三二號里長候選人劉朝祥競選總部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上訴人乃持路旁之圓鍬朝告訴人揮打,因用力過猛,未打著告訴人,反而自行跌倒地上,致其右前額及左耳擦撞圓鍬成傷,且告訴人當時亦未恐嚇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告訴告訴人殺人未遂及恐嚇罪,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朝其額頭劃一刀,並恐嚇上訴人如果不給他五萬元,要殺死上訴人父親等情。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土城分局偵查員複詢時,上訴人仍指訴上情,並謂告訴人還揚言要殺死他,還拿鐵錘打他等語。嗣該案經警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報准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告訴人遂告訴上訴人誣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結後證述甚詳。且上訴人所舉之目擊證人丁福順證述,當時上訴人與告訴人用拳頭互毆,伊有介入二人中間勸架,他們有把圓鍬打倒,怎麼受傷伊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有人拿水果刀,如果上訴人或告訴人有一方拿水果刀,伊也會被殺到,又伊沒有聽到告訴人有恐嚇上訴人之言語等詞;另目擊證人陳增錠亦證陳,當時有一連姓車行老闆前來向上訴人討債,上訴人遷怒告訴人,就拿圓鍬要鏟告訴人,結果上訴人用力過猛,就自己跌倒,他爬起來後就走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持水果刀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以證明告訴人並無持水果刀傷人或恐嚇之言行。並論述經原審質問上訴人:「乙○○是拿水果刀砍你嗎?」其竟答稱:「好



像是,我知道他喜歡吃水果,身上會帶水果刀云云」,亦未肯定告訴人確有持刀傷人之事實。何況告訴人若有持刀之舉,丁福順豈敢貿然介入二人中間勸架?又依驗傷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右前額頭裂傷及左耳擦傷亦與刀傷之情狀有別。益徵上訴人於前案指訴告訴人殺人未遂、恐嚇等情,係屬虛構。又上訴人誣告之犯行,復有前述警詢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持刀劃傷並恐嚇伊,證人陳增錠當時並不在場,其證言不實,又告訴人係於丁福順離開後才殺伊,所以丁某沒看到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時陳增錠不在場,其證言不可信。㈡、上訴人未持圓鍬揮打告訴人,亦無自行跌倒撞到圓鍬致成傷之事實。㈢、告訴人與陳增錠丁福順之證詞,均有矛盾。㈣、告訴人係於丁福順離開後,始持刀殺上訴人等情。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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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