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128號
TPSM,95,台上,3128,20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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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庚○○
        戊○○
            2段5
        乙○○
            101
        己○○
            7-1
        丁○○
            巷74
        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
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一)甲○○上訴意旨略稱: <1>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以在報紙刊登行動電話門號供借款人聯絡借款金錢之廣告,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憑何認定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為常業重利之犯行,而非上訴人所辯之九十一年六、七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 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主張丙○○林聰麒、倪嬿菱、林家卉等人所為之警詢供述,有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取供之情形,則渠等證言當不足採,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庚○○戊○○為上訴人集團之成員,並構成常業重利罪,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二人如何該當於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及重利之



要件,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陳寰昌丁○○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受僱於上訴人,而編號8、9所載時間均為九十三年三月初,然理由欄(原判決第二五頁倒數第五行)卻認定陳寰昌丁○○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方受僱於上訴人,有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 <4>原判決認定庚○○戊○○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薪資受僱於上訴人,並認定劉政宏以每月二萬元受僱於庚○○戊○○,則庚○○戊○○扣除劉政宏薪資後各僅剩二萬元,在已聘請丙○○之情況下,庚○○戊○○何須再聘僱劉政宏替其接聽電話,致使自己薪資降低,是原判決認定庚○○戊○○受僱於上訴人,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乙○○、張征然及陳寰昌等人尚需支付公基金及薪水廣告費用,依監聽譯文所載,丙○○李銘偉要求支薪二萬五千元,再向張征然要求支付二萬四千元,惟原判決認定李銘偉及張征然皆受僱於上訴人,依李銘偉月薪三萬六千元、張征然月薪二萬三千元,則支付丙○○後即所剩無幾,遑論須再支付廣告費用,此事實亦經丙○○證實,由此可證張征然、李銘偉陳寰昌等業務確是各做各的,而非受僱於上訴人,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二)庚○○上訴意旨略稱:<1> 上訴人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較之於其他共同被告有飾詞狡辯者、有前科累累者,其等犯行更甚於上訴人,上訴人卻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說明何以未減刑之理由,實屬違背法令。<2> 上訴人於警搜索高雄市○○○路二○○巷住處時被查扣之聯強國際品牌電腦主機一台,經上訴人陳稱為家中女兒學習之用,其上並無存有任何借款客戶資料,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未宣告沒收,卻未予以發還,亦有違誤。(三)戊○○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其他共同被告有前科累犯並飾詞狡辯者,其犯行更甚於上訴人,刑責卻輕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減刑之理由,實有違背法令之處。(四)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由通聯紀錄中認定上訴人及李銘偉、張征然均須分擔丙○○、倪嬿菱等人之助理、辦公室費用,亦認定上訴人有進行放款並分攤行政管理費用,既有分攤費用,自不得認為係受僱於他人。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受僱於甲○○,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五)己○○上訴意旨略稱:<1> 上訴人自始否認參與甲○○等人常業重利之行為,原判決以陳寰昌吳秉宗、倪嬿菱、林聰麒丙○○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警詢供述作為判決依據,然陳寰昌前後供述不一,如其曾供稱上訴人係甲○○之貼身保鏢或友人,並不知上訴人在公司內做何事等語。倘上訴人為公司成員,共同被告等人豈有不知上訴人於公司內擔任何職之理?苟上訴人為甲○○之貼身保鏢,非公司之成員,應無犯常



業重利罪可言。<2> 原判決採取上訴人與甲○○陳寰昌吳秉宗等人之電話通訊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惟其監聽究依何程序取得,是否合法?原審俱未調查說明,是否有證據能力,非無疑義,原判決逕採為裁判之依據,難謂適法。(六)丁○○上訴意旨略稱:<1> 依李銘偉於第一審證稱「我登報紙的,他們來應徵,應該算是同業一起做」、「有丁○○胡榮吉」、「丁○○於九十三年初開始做,約二個月」、「丁○○是我登報紙請的、薪水是我個人付的」等語,顯見上訴人受僱於李銘偉而非甲○○,原審對此未加斟酌,逕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受僱於甲○○從事放款業務,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2> 原判決依通聯紀錄認定李銘偉、張征然、乙○○等人均需分攤丙○○、倪嬿菱等人之助理、辦公室費用,亦認為李銘偉因殺人案後由上訴人接手進行放款,亦有分攤行政管理費用,卻又認為上訴人係受僱於甲○○,顯有理由矛盾。(七)丙○○上訴意旨略稱:<1> 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係為維護上訴人於法治國應受到正當程序之保障,原判決謂「被告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該項同意之明示,辯護人自無違反被告意願為反對表示之權」,所持見解顯然有誤,原判決忽略辯護人之爭執,而基於錯誤理由認為上述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致判決違背證據法則。<2> 由原判決第二七、二八頁可得李銘偉、張征然均有支付薪資與上訴人,此亦與上訴人所供係由多人共同聘僱相符,然原判決卻於第七三頁中敘明上訴人僅受僱於甲○○,判決理由顯有矛盾。<3> 原判決量刑依據之一乃為犯罪所得,而林聰麒薪資六萬元,高出上訴人一倍,然卻僅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且按原判決第二四頁可知林聰麒之工作內容除接聽電話、向外務人員收取每日報表、核對電腦資料及對帳等工作外,尚為甲○○租屋提供犯罪之用,其參與犯罪程度較之上訴人深,不法內涵亦多於上訴人;又林家卉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相同,並有前科,但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卻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有失當之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庚○○戊○○乙○○己○○丁○○丙○○等七人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之罪刑,係以(一)上訴人甲○○庚○○戊○○乙○○己○○丁○○丙○○等七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張征然、林聰麒林家卉、倪嬿菱、陳寰昌、戴啟豐、吳秉宗劉政宏李銘偉等九人,共十六人分別持有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以附表三所載之綽號(或代號)彼此聯繫,而李銘偉及戴啟豐於從事放款行為時,分別以「劉先生」、「林先生」名義為之,乙○○為放款行為時,則對外自稱「許先生」或「徐先生」等情



,分據甲○○等人供承不諱(丙○○於第一審稱不知其綽號為「大隻」,惟於原審則不爭執),所供互核大致相符;又甲○○等人間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綽號互為聯繫稱呼,亦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並有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8、9、12,附表十編號17至21,附表十二編號18、20,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四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二)李銘偉、張征然、乙○○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薪資受僱於甲○○從事放款業務,林聰麒丙○○林家卉及倪嬿菱則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薪資受僱於甲○○,一起為從事放款業務之甲○○李銘偉、張征然、乙○○接聽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所留之專線電話,丙○○尚負責記帳及發放薪資之業務,並由林聰麒負責向放款業務人員收取日報表,交由林家卉或倪嬿菱將借款資料輸入電腦後,由林聰麒核對電腦資料及對帳等情,此據李銘偉、張征然、乙○○供承不諱,並經負責為放款業務人員接聽電話之林聰麒丙○○、倪嬿菱、林家卉供述甚詳,復有附表八編號12至19所示之日報表、編號46至49所示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列表機及電腦列印資料扣案暨監聽譯文資料可憑,堪認李銘偉、張征然、乙○○林聰麒丙○○林家卉及倪嬿菱供稱:均係受僱於甲○○,負責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等語屬實。(三)陳寰昌丁○○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薪資,受僱於甲○○參與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之工作,陳寰昌另負責排定出車催討借款行程,李銘偉除前述放款業務外,亦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等事實,此經陳寰昌丁○○李銘偉供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足佐。(四)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薪資,受僱於甲○○擔任貼身保鏢,聽候甲○○之指示,並依其指示帶領、監督戴啟豐、吳秉宗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向欠款不還之借款人催討債務等情,分據林聰麒丙○○陳寰昌供述甚詳。而林聰麒丙○○之上班地點即為甲○○提供予己○○居住之處所,其二人對於己○○在該集團之職務自較清楚,所供又互核相符,確具可信性;陳寰昌己○○同為該集團成員,無蓄意誣陷之必要,所供亦與林聰麒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亦可採信。再參照監聽譯文所載內容(見原判決第五九至六一頁),堪認己○○確係受僱於甲○○,聽候甲○○指示從事款項催收業務,並曾參與以潑灑柏油方式催討債務,至為灼然。林聰麒丙○○陳寰昌等人事後翻異前供,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五)戊○○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薪資受僱於甲○○,負責貸放款項(戊○○)及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之工作,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庚○○戊○○均負責放款業務,並由戊○○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薪資,僱請劉政宏為其與庚○○接聽電話等事實,此經戊○○庚○○供稱在卷,核與乙○○李銘偉所供相符,並有



附表十二編號1 至25及附表十三所示記載客戶資料之工商日誌、雜記本、筆記本、便條紙、供借款人簽立之本票、接洽客戶所用之名片、記錄客戶資料之電子辭典、供放款聯絡工具之手機及附表十二編號32所示借款人繳納之款項二萬七千六百元扣案可佐。(六)李銘偉、張征然、乙○○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365%至1564.28%不等之週年利率,從事貸放款項之業務,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一至三倍不等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扣留借款人提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或其他證件作為質押之方式,先後貸放款項予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借款人及其他不特定人等事實,業據李銘偉、張征然、乙○○供認不諱;並經丙○○林聰麒林家卉、倪嬿菱證述在卷;復據證人伍桂香、黃炳進、方士哲、葉素珍、陳建忠、李文玉蔡敏德、洪文宗、吳達仁劉金霈許大富劉永泉黃嘉俊、蕭鴻仰、周目春、葉華崧張進錦何政道、潘俊賓、羅桂雯黃壽發、林憲政、李岳霖、翟隆生吳德春吳政德、李其銘、郭順宗郭明坤楊文風周勝宗徐聲揚游鳳美黃金全廖明鋒、吳清祥、蔡杰成李美倫、紀名芳、蘇瑞林郭家佑、王建元、李娟瑜、沈宗聖、林健成、林俊宏、莊煌賓、武宗賢、李明王、林明宗、陳文彥陳俊林吳沁霖、李伯勳、陳建榮、郭義信、黃釋慶、陳瑞泰、陳芳鶯、許榮元、張漢明、張旗模邱新發柯國忠、陳科名、林益成黃清彬黃太裕蔡宗彥翁榮茂、吳念青、郭賢隆、吳汝恆、陳聰立、成忠憲、林明宗等人供證明確(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林聰麒丙○○林家卉轉報借款人案件予李銘偉、張征然、乙○○,以及乙○○、張征然告知借款人每借款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之監聽譯文及記載客戶編號、名稱、身分證字號之「D:\我已接收的檔案\PPP」電腦列印資料,及記載客戶編號、名稱、交易金(即借款金額)、息期、息金之「D :\我已接收的檔案\000 」電腦列印資料(附表八編號49),以及附表七編號4至5所示之借款客戶資料、附表八編號8 至16記載借款客戶之便條紙、記事本、客戶資料,附表C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葉宏全戶口名簿、附表D編號1、14至18所示之借款人證件,附表八編號43至45所示之借款人繳納款項共計五萬七千六百元扣案可憑。而以附表二所示之365%至1564.28%週年利率【計算式:利率= (利息金額/本金)×(365天/息期天數)×100】,高於法定利率上限20% 約18至78倍,堪認上開伍桂香等人於警詢陳稱:因急需現金周轉,迫於無奈,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應屬實情。是李銘偉、張征然、乙○○所貸放款項所取得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堪予認定。(七)甲○○除僱請李銘偉、張征然、乙○○從事放款業務外,其自身亦從事貸放款項之事務,並委由受僱之放款業務人員照會借款客戶,而受僱於甲○○從事放款業務之



人員,需與甲○○一同負擔承租房屋、刊登廣告之開銷,以及僱請林聰麒丙○○林家卉、倪嬿菱之薪資等費用;另受僱於甲○○陳寰昌丁○○則均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從事放款業務,甲○○並提供「蔡乙綺」、「陳忠義」、「鄭炳男」、「林佳瑩」、「馮峻嘉」等人頭帳戶予從事放款業務之自己,及李銘偉、張征然、乙○○陳寰昌丁○○供作借款人匯款之用,業據丙○○、倪嬿菱、李銘偉、張征然、乙○○供明,並有附表八編號4至7之「蔡乙綺」、「陳忠義」、「鄭炳男」、「林佳瑩」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附表十編號1至4之「林挺生」、「劉松陵」、「陳春蓮」存摺,以及附表九編號4至6之「馮峻嘉」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扣案,及卷附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之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可稽。(八)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為甲○○李銘偉、張征然、乙○○陳寰昌丁○○、戴啟豐及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貸放重利之對象,此分經①丙○○林聰麒林家卉、倪嬿菱,及李銘偉、張征然、乙○○、戴啟豐等供稱在卷,並有「D:\我已接收的檔案\PPP」電腦列印資料、借款人楊宗憲指認檔案照片、口卡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羅永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附表八編號12至16之收款資料、附表九編號1 、11之借款未還催討名單、附表九編號10、附表十編號8 、編號14之本票,以及附表D 編號13至18之身分證、護照、駕駛執照、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健保卡、榮民證、軍人身分證、教師證、在職證明等資料扣案可憑。②證人蘇友斌、龔榮輝黃忠記、楊宗憲、黃雍凱陳張秀月吳賜明呂鳳珠、李明王、葉華崧徐聲揚李坤益卓建坤、陳芳鶯、李志誠游鳳美、顏辰羽、黃保安、李甦、張進錦陳俊林莊煌賓、張漢明、張旗模、王建元、邱新發羅桂雯李桂蘭、陳玉英、林振宏劉金霈、李娟瑜、許大富、李岳霖、黃炳進何政道、沈宗聖、周勝宗、方士哲、柯國忠、林俊宏、陳科名、黃太裕林益成黃天財葉素珍、陳建忠、沈沛渝、蔡宗彥、吳念青、黃錦華劉永泉黃清彬林健成翁榮茂廖明鋒、武宗賢、吳李微、蔡杰成翟隆生羅永勝、陳張明愛、黃釋慶、郭賢隆李文玉李美倫、吳正修、吳汝恆、紀明芳、李柏勳陳忠明蘇瑞林、張豐基、黃壽發蔡文輝郭家佑、陳聰立、黃嘉俊、潘俊賓、成忠憲陳瑞泰蔡敏德、蕭鴻仰、周目春、謝信三林憲正等人證述因急需現金周轉,在不得已情況下,以附表四所示之重利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或戶口名簿為質押,而繳納方式,或借款人約定時間、地點收取,或匯入「郭豐榮」、「陳忠義」、「劉松陵」、「馮峻嘉」及「林佳瑩」之帳戶內等語,核與「D:\我已接收的檔案\000」電腦列印資料之記載,以及「 D



:\我已接收的檔案\PPP 」電腦列印資料之記載相符,復有監聽譯文可稽。(九)戊○○庚○○曾放款予附表五之一編號8 之陳嘉宏等五十五人,除據其二人供承在卷外,庚○○戊○○對外放款時,均以「高先生」名義為之,亦為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借款人林宗明、李其銘、吳德春陳文彥吳沁霖郭順宗郭明坤、陳建榮、孫國榮吳政德許榮元、伍桂香、楊文風吳達仁郭義信,以及借款人許慶瑞之母何梅足等人證稱:因急需現金周轉,在不得已情況下,曾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小額借款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一名自稱「小高」或「高先生」之男子借款,並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為質押,且該「高先生」曾交付「高昇展」之名片予陳建榮,借款利息或以匯入馮柏元帳戶,或指定時間、地點交付等語甚詳,復有記載「高昇展」之高昇汽車商行名片四盒扣案可憑(附表十二編號16)。斟酌上開證人林宗明等人所證:因無工作或生意周轉,亟需用錢,且不得已情況始向綽號「小高」之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堪認戊○○庚○○係趁附表五之一編號8 所示之陳嘉宏等五十五人在急迫之情況下,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依監聽譯文內容,戊○○庚○○通話的對象,均係甲○○所屬集團成員,所談論之事項,係關於公司人員工作情形,及重利放貸業務,彼此通聯之時間、次數,亦屬頻繁,足認其二人與甲○○丙○○乙○○等人,係屬同一集團無疑。資為論罪依據,並敘明(一)李銘偉、倪嬿菱、戴啟豐、吳秉忠陳寰昌乙○○戊○○劉政宏林家卉庚○○丙○○丁○○等十二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關於自己之警詢陳述,於審判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雖丙○○之辯護人嗣後爭執該等共同被告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辯護人係基於被告之委任而得於訴訟程序中為各項法定訴訟行為,其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並非當事人,已無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明示同意之適用,又被告既已為該項同意之明示,辯護人自無違反被告意願而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權,其辯護人所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警詢證據能力之爭執,於丙○○已明示同意證據能力之效力並無影響。(二)丁○○雖係由李銘偉面試應徵,然李銘偉並未曾支付薪資予丁○○,業據李銘偉於第一審供稱:「丁○○也是我登報僱請的,丁○○的薪水是公司付的」等語,而參酌監聽譯文之記載,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五十三秒,撥打電話詢問丙○○:「我想問一下我以後有沒有薪水可以領呢?」,丙○○答稱:「三仔他們好像都是二萬元,我再問大哥看看」,而丁○○自承丙○○所稱之「大哥」係指甲○○,顯見丁○○得否支領薪資,係由甲○○決定,足證丁○○並未受僱於李銘偉李銘偉嗣後所稱僱用丁○○云云,



應係附和丁○○而迴護甲○○之詞,自難採信。又丙○○自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受僱於甲○○等語甚詳,其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改稱未受甲○○僱用云云,應非可採。而以上訴人等及其他共犯乘他人之急迫,以前此方式貸與金錢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恃以維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對於上訴人等所持之辯解如何不可取,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查原判決所援引作為判決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日、五月五日、十二日、二十七日、六月九日、十六日、二十四日、七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八月四日雄檢楠監稱字第二六、三七、四二、四五、四八號及雄檢楠監稱監續字第一○○五、一一八四、一二五五、一三八八、一四四八、一五二四、一六一三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復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佐,當然得為證據。原判決縱未說明,仍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所引丙○○林家卉丁○○等人之供述,均直指甲○○係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之總負責人,轄下共分為五個據點,除第一個據點即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四八號七樓之一總公司部分由甲○○負責外,其餘四個據點分別由乙○○、張征然、丁○○陳寰昌負責。原判決係綜合相關事證,因而認定甲○○係雇用人,而受僱於甲○○從事放款業務之人員如各據點負責人乙○○、張征然、丁○○陳寰昌等人,須共同分擔行政、管銷費用及僱請如記帳、接聽電話等人員之薪資;及說明憑以認定李銘偉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之前係自行經營地下錢莊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二>),並依憑李銘偉之供述及電腦列印資料資為認定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李銘偉於斯時加入該集團)。凡此,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容指為違法。又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丙○○林聰麒、倪嬿菱、林家卉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供述係遭警方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參以丙○○等人均陳明對其自己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稽,是甲○○所指丙○○等人之警詢供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即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係認定陳寰昌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即受僱於甲○○,起初從事催收款項業務,自同年七月起升任為放款人員,要無甲○○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庚○○戊○○丙○○等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庚○○戊○○丙○○等人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其權利人非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請求發還。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甲○○庚○○戊○○乙○○己○○丁○○丙○○等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對於重罪之常業重利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即恐嚇、毀損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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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