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127號
TPSM,95,台上,3127,20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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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35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九五、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期間,販毒給綽號「紅毛」、「家齊」等人,事實上渠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相繼被捕入監服刑,如何與上訴人有買賣毒品行為?⑵、公訴意旨又指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某年籍、姓名、綽號均不詳之中年男子,如此毫無根據,如何能成為認定販毒罪名之證據?上訴人實難甘服。⑶、公訴人於第一審曾傳喚證人楊志偉、蔡志宏、顏瑞德高世賢、不詳姓名之人(實為林延俊)等五人與上訴人對質,其中楊志偉供詞前後不一致,但最終仍稱未向上訴人買毒品,懇請鈞長再調閱一審卷以釐清真相。⑷、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在北斗大街被拘捕,原判決認定係三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被警方在住家拘捕,與事實完全不符,又上訴人被指販毒給紅毛、家齊、曾美燕等人,惟未對質辯論,亦有違公平正義。⑸、公訴人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販賣毒品部分,只憑楊志偉一人供詞及無從查明之0000000000、(0四)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判決遽以論罪,上訴人亦難甘服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共犯楊振銘翟英琦之供述,證人曾美燕顏瑞德涂金安高世賢、蔡志宏、楊志偉之證詞,扣案之上訴人設於彰化縣北斗郵局帳號五六六五七六號帳戶存摺、「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譯文索引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其住處使用之(0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扣案



之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三三九號鑑定通知書、黑色膠帶一捲、門號0000000000號CDM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索引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四00一八八五0號函,蔡志宏、顏瑞德涂金安曾美燕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自白「(一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可以獲利多少?)三百到四百元。」等語,共犯即證人翟英琦於偵查中證稱:「(你們販賣海洛因一包可以賺多少?)我只知道全部總收入扣掉本錢賺二、三十萬」等語,顯見上訴人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從事毒品之販賣等情,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查: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予不詳姓名之人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期間,有販毒給綽號「紅毛」、「家齊」等人,上訴意旨⑴、⑵核非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㈡、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並未請求與證人「紅毛」、曾美燕、「家齊」為對質,原審審酌上訴人及共犯楊振銘翟英琦之證詞以及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索引表,認上訴人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予「紅毛」、曾美燕等情,而未命渠等與上訴人為對質,亦無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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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