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126號
TPSM,95,台上,3126,20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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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街11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警卷中上訴人警詢筆錄前後六頁,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二十頁,不符之處異乎尋常,錄音過程中切斷再錄有四處之多,即係上訴人所陳員警施詐、恐嚇時故意切斷;又林獻龍一再供稱警詢、偵訊說曾收到上訴人所送茶葉係被員警莊文松所騙,則上訴人、林獻龍之警詢筆錄顯無證據能力,再錄音內容顯示上訴人並無自白犯罪,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坦承不諱,除有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外,原審法院未傳訊製作筆錄員警李錦華羅永享,及勘驗林獻龍之警詢錄音帶,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⑵、本案警方辦案來源,係指上訴人將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後計畫在屏東縣長治鄉以海豹油及茶葉等物買票,上訴人於警詢所稱九十三年九、十月間贈送茶葉給吳尚武潘興佳曹榮財、張邱有富等,均住屏東市,與警方情資蒐報表不合,顯係基於人情送禮,與賄選無關,證人莊文松亦稱沒聽過上訴人買票,而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對林獻龍吳尚武行賄,第一審法院認張邱有富、潘興佳曹榮財亦涉嫌收賄而加以調查,嗣認皆無行賄對價,原判決只傳訊林獻龍而未傳訊吳尚武,逕認上訴人對吳尚武林獻龍有行賄犯行,至於莊文松上揭供述、情資蒐報表及張邱有富、潘興佳曹榮財部分棄而未論,且對相同事實卻有不同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認員警出示拘票給上訴人後,因有員警劉芳義表示願陪同上訴人到警局說明,而未強制拘提,嗣果由劉芳義陪同上訴人至警局,乃認拘提程序合法又認上訴人自願到案說明。然員警是否有出示拘票而施詐、威脅之情形?否則先前員警為何不敢強制拘



提?再者何以卷附拘票及拘提執告書上記載,上訴人係被拘提到案?員警何以未依法將上訴人拘提到檢察署,卻擅自先到警局製作筆錄?原審未調查為何先解送至警局製作筆錄,卻認非必以強制手段執行拘提仍屬合法,亦有未盡調查事證及未載理由之違法。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贈送市價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茶葉、海豹油予吳尚武,另送市價約四百元之茶葉給林獻龍,而成立行賄罪,然九十三年立法委員選舉在屏東選區沒有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以每票二千三百元之高價買票,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脫離社會事實。益證上訴人致贈吳尚武純係人情送禮,無對價關係。⑸、原審未傳訊共同被告吳尚武,卻以吳尚武警詢筆錄為論罪基礎,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又認本案共同被告林獻龍吳尚武於警詢中之陳述比在法院審理中陳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顯與一般人認知及經驗法則不符,亦不合於言詞審理、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⑹、近年來賄選案件多係現金賄選,少有以物賄選,如有以物賄選,必能查獲大量囤積供賄選用之物品,證人劉芳義於一審證稱不曾在競選總部看過茶葉、海豹油,警方亦未查獲囤積物品,且於上訴人送茶葉給吳尚武二個月後始查案作筆錄,悖情違理,原判決認係賄選行為亦違背經驗法則。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共同被告林獻龍吳尚武之供述,卷附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函、扣案之北極海豹油、吳尚武之緩起訴書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證人吳尚武林獻龍二人,於九十三年間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屏東地區均具有選舉權,有上揭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可稽。㈡、上訴人警詢、偵查中自白伊有拿茶葉去送親友們,請渠等在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給林淵熙,有送茶葉、北極海豹油予吳尚武及送茶葉予林獻龍之情,與林獻龍於警詢時亦證稱: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上訴人有來伊家送如警方提示相片之茶葉,叫伊支持林淵熙等語;證人即吳尚武於警詢時證稱:立法委員選舉時,上訴人有找伊,叫伊支持林淵熙,並送伊如警方提供相片上之茶葉及海狗丸(指北極海豹油)等語均相符合。並有北極海豹油一瓶扣案可證;㈢、林獻龍雖稱:警詢係因莊文松把伊叫到屏東分局噴水池旁,說吳尚武已經承認被緩起訴,並說如果伊不承認,一定會被起訴,所以伊想如果這樣會沒事,受莊文松之誤導而承認云云;然林獻龍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均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天製作,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對吳尚武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



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則莊文松如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會對吳尚武為緩起訴處分?是林獻龍證稱遭莊文松誤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另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莊文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對林獻龍說只要認一認就沒事,亦沒有拿在吳尚武家搜到之茶葉叫林獻龍承認是在他家搜到的,林獻龍筆錄是伊製作,沒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林獻龍等語。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李錦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製作林獻龍筆錄時就依他所講的記載,莊文松並未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把林獻龍叫出去,林獻龍之警訊筆錄確實是伊和莊文松問的,聽警訊錄音帶就可以知道,製作筆錄過程中莊文松林獻龍沒有單獨在一起的時間等語。再查,證人林獻龍自六十年起,即有脫逃等多起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警局製作筆錄及檢察官偵訊過程可謂有相當之經驗,對其在警偵訊之供述攸關犯罪是否成立之利害關係,應甚明瞭,其豈會因警員之誘導而為違反其意志之供述?足見證人林獻龍上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㈣、證人莊文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在警詢時騙甲○○吳尚武曹榮財等人已經承認有收受茶葉而投票給林淵熙之事等語,亦未為誘導詢問,證人劉芳義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甲○○在分局作筆錄時,伊有來來去去,沒有一直在旁邊,伊沒有看他們作筆錄內容,伊也沒有注意說他們是否有爭執,伊沒有聽到伊同事說只要甲○○承認就沒事這些話,製作筆錄時,沒有看到伊同事用脅迫或其他強暴手段對付甲○○等語,且觀諸第一審就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製作之譯文,均未見有誘導之情形,有該譯文在卷可資查核;是上訴人空言係受誘導及受詐欺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自不足取。㈤、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員警劉建宏、莊文松李錦華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四六之六號出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後,由員警劉芳義陪同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劉建宏、莊文松劉芳義李錦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拘票一紙附卷可稽;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員警到的時候,只是讓其看了拘票一下等語;再上訴人係自願到警局說明案情等情,亦據證人劉芳義李錦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被告抗拒拘提或脫逃時得用強制力拘提,非謂拘提必以強制力執行之,則本件員警執行拘提時已依法對上訴人出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上訴人隨後自願到警局說明案情,自難以上訴人未遭強制帶至警局而認本件拘提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對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林獻龍嗣後所辯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逐一加以指駁,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查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偵訊錄音帶,上訴人確曾供稱有送吳尚武茶葉及海豹油(第一審卷第一0七、一一五頁),送給胖子龍(即林獻龍)半斤茶葉(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林獻龍吳尚武亦於偵查中自白有收受上訴人之茶葉等,渠二人稱警詢所述實在,原判決認上訴人自白與吳尚武林獻龍所述相符,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之錄音內容並無自白犯罪,顯非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又第一審法院已傳訊吳尚武,並使上訴人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及使上訴人對其證詞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審未再傳喚,並無違法可言。又林獻龍已於原審證稱伊有說過如偵訊筆錄之情節,上訴人對第一審勘驗其警、偵訊錄音帶譯文表示無意見,則原審未傳訊李錦華羅永享,及勘驗林獻龍之警詢錄音帶,對原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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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