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124號
TPSM,95,台上,3124,20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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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戒治中)
        甲○○
            20號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理由記載甲○○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然甲○○於原審法院並未選任辯護人,原判決所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時指稱關於乙○○偽造文書部分,業據甲○○供稱:「黃玉雪說從我們公司委託書之筆跡及負責推銷業務之區域可確認申請書係因乙○○所提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黃雅蘭陳蕙蓮、郭殷銘、林芝徽、劉延達五位,黃玉雪說依據申請書上半部代客戶服務所填寫之資料筆跡,可以看出是乙○○之字跡,而推定這五件資料是由乙○○所介紹等語,且上開五名客戶於警詢中均否認有申辦更正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門號,足認乙○○有冒名申辦而偽造文書之事實,雖黃玉雪嗣後證稱不記得有甲○○所述上揭情事,但甲○○屢次供述,且身為傳資公司負責人,自堪採信」,且甲○○於第一審亦稱乙○○經手之申購門號件,盜偽卡數量相當高,其他促銷代表則無偽件或僅每月一、二件而已,原判決就上揭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項,未予調查審酌,亦未載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0號一樓傳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傳資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其受僱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經銷商,代辦行動電話



申裝業務,甲○○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須客戶本人持身分證正本始可申請,竟未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陳慧蓮等十五人(原起訴書附表第二位被害人鍾啟豐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並補充被害人陳慧娟、林靜妮二人,其中被害人林君鴻遭冒名申請二件)之同意,持陳慧蓮等人身分證影本,冒用其等之名義,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填陳慧蓮等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帳單地址、聯絡電話、門號卡片序號等基本資料及簽名署押,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止,持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如附表所載共十六個門號,請求給予開通並提供通話服務,嗣遠傳公司風險管制中心進行該公司申請之客戶確認作業時,發現陳慧蓮等人之年籍資料有誤,經查詢客戶陳慧蓮(起訴書誤載為蔡漢川)等人表示不知此事,陳慧蓮等人始知上開偽造署押情事,致生損害於陳慧蓮等人之權益及遠傳公司逾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冒名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件數共計十六件,然經第一審法院函請遠傳公司之代理商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查詢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提供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予甲○○所經營之傳資公司代為經銷案件中,查核確屬冒名申請所謂盜偽件之情形,經聯強公司函復及該公司職員張天福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共十五件確定是由傳資公司所賣出去等情,有聯強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聯強(九三)第0五八號函及張天福之證詞可憑,而聯強公司及張天福所證實傳資公司所賣出去之十五件盜偽件中,只其中被害人黃碧琴一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公訴人更正起訴書附表後所示遭冒名申請之十六件行動電話門號之序號相同,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之十六件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除被害人為黃碧琴者外,其餘十五件實難認係自傳資公司所提出申請,自亦難認被告甲○○乙○○二人就該十五件申請資料有何冒名申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㈡、甲○○及證人黃玉雪就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十六件冒名申請資料中,或稱其中七件、六件、五件等申請書上記載內容為被告乙○○之筆跡,或疑似被告乙○○之筆跡,核均與聯強公司函所敘明確屬傳資公司所提出申請之十五件資料均不相符,此益



徵同案被告甲○○與證人黃玉雪上開以肉眼觀察認定冒名申請資料係被告乙○○筆跡之鑑定方式為不可採;而被害人黃碧琴之資料雖經聯強公司表明係由傳資公司所提出申請,然甲○○及證人黃玉雪均未指證黃碧琴之資料係由乙○○所提出,乙○○復堅決否認有介紹客戶黃碧琴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情事,參以甲○○供稱:「傳資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擔任個人促銷代表即有十二人,屬於通訊行之促銷代表亦有三家」等情,實難確認被害人黃碧琴及聯強公司上開函文所表明之其餘被害人資料,係由被告乙○○所提出等理由綦詳,核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又甲○○固然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惟其於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確提出如原判決所載之辯解,原判決理由記載甲○○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就選任辯護人部分應屬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誤,對原判決論述不生影響,上訴意旨⑴自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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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