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103號
TPSM,95,台上,3103,20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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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有關榮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開立交付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興公司)之五張統一發票,係由榮興公司會計廖麗貞所填寫製作,並非上訴人所偽造,此有廖麗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統一發票,是洪永淋叫伊開立等語可資證實。由此亦足認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自白稱係上訴人所偽造等語,與事實不符,有嚴重之瑕疵,況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調查局製作筆錄之後簽名,並告訴我到法院再去向法官陳述清楚」等語,原審並未命檢察官就上訴人於調查站之自白出於自由意思,指出證明之方法,即遽以上訴人於調查站所為有瑕疵之自白為證據方法。又洪永淋於調查站之供述,與其於原審法院所為供述不符,原判決未敍明洪永淋於調查站之供述有何可信性及必要性,遽採為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與洪永淋原不相識,且二人亦無深厚情誼,上訴人對於營興公司及榮興公司之業務狀況,亦非熟知,對該二家公司買賣詳情並不知悉,足認上訴人與洪永淋就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於無任何積極證據下,遽認上訴人與洪永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其認定事實,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證人即榮興公司廠長洪守榮及營興公司副總經理羅富煌於第一審法院簡易庭證稱:營興公司因擴廠需要,所以向榮興公司購買機器,後來羅富煌看過機器後,就說不買等語,此有關榮興公司與營興公司之內部買賣作業問題,上訴人非該二家公司之人員,自然不知情,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審酌



,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並諭知緩刑參年),係依憑上訴人於調查站對於上揭犯行之自白,核與洪永淋於調查站供述之事實相符,佐以卷附上揭內容虛偽不實之五張統一發票影本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洪永淋嗣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前揭五張榮興公司開立,內載營興公司向榮興公司購買機器,金額計為新台幣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係營興公司原決定要向榮興公司購買該機器,伊始要求榮興公司會計廖麗貞開立該統一發票,以向營興公司請款等語,與事實不符,係企圖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即認洪永淋於調查站之陳述,較審判中陳述為可資採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就證人即榮興公司廠長洪守榮、營興公司副總經理羅富煌於第一審法院簡易庭所為營興公司原要向榮興公司購買機器,後來伊(羅富煌)看過機器後,就說不買等語,因不足以證實上揭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即營興公司有向榮興公司購買機器而應支付價款計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內容)為真實,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其於調查站之自白,辯稱,伊不知上揭統一發票係在無實際交易情形下所開立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亦分別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指駁。又按㈠原判決依憑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認定上訴人係與洪永淋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洪永淋指示榮興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廖麗貞開立上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轉交不知情之營興公司會計謝月雲,再交付上訴人彙整,由上訴人連同其他資料,憑以代理營興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協助專案引進外籍勞工之用,因而論定上訴人與洪永淋應成立共同正犯,自核無不合。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僅稱:伊被調查局約談是臨時的……,調查局製作筆錄之後簽名,調查人員並告以伊到法院再向法官陳述清楚等語,並未具體指稱伊於調查站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思,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對其上揭調查站筆錄表示「沒意見」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其於調查站之自白陳述,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難遽指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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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