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乙○○
弄56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五六六、四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與紀
主擇(業經判刑確定)均為朋友,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
間,四人同在台南市○○○路一八五號「你歌KTV」消費,迄
翌日(二十五日)三時許,該KTV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傅企輝與
經理郭蓓倩發生爭執,告訴人於推打郭蓓倩後,即前往台南市○
○路○段三六三之五號「北安之星KTV」會晤友人,郭蓓倩旋
向紀主擇哭訴,紀主擇心生不滿,即偕同甲○○、乙○○、丙○
○分別驅車前往「北安之星KTV」等候,見告訴人到達,紀主
擇等四人即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圍毆告訴人頭部,造成
告訴人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眼失明,因認甲○○、乙○○、
丙○○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但
訊據甲○○、乙○○、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
郭蓓倩有進入包廂向紀主擇哭訴,紀主擇之表情不佳,即邀乙○
○同往「北安之星」,其與丙○○在包廂內待了十幾分鐘,未見
紀主擇回來,才與丙○○到「北安之星」一探究竟,到達時即見
多人圍觀,紀主擇見我們到達,即揮手示意離開,其即與丙○○
回「你歌KTV」等語。乙○○辯稱:當天到「你歌KTV」替
紀主擇慶生,之後紀主擇告知有朋友在「北安之星KTV」邀約
續攤,才開車載紀主擇前去,當天原在「路易十三KTV」喝酒
,並在該處認識甲○○、丙○○,其開車載紀主擇去「北安之星
KTV」後,先行停車,迨行至大廳前,才見告訴人與紀主擇正
在互毆扭打,歷時約一分鐘,當時甲○○、丙○○尚未到達等語
;丙○○則辯稱:其係與甲○○坐同一部汽車去「北安之星KT
V」,尚在停車時,紀主擇就走過來揮手示意我們離開,我們回
去「你歌KTV」後,甲○○有問紀主擇發生何事,紀主擇說他
與告訴人打架,但未見到乙○○等語。經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
時指訴:紀主擇帶頭四名至五名男子,在「北安之星KTV」大
門口前加以毆打後逃逸。於二次警訊時供稱:紀主擇率綽號「阿
凱」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四人共同毆打成傷,今年一月二十五
日上午二點四十分,紀主擇、綽號「阿凱」以及另二名男子來店
替郭蓓倩捧場,其接獲股東陳仁堯來電謂其與朋友在「北安之星
KTV」消費,邀請郭女同往未果,始推了郭女一下,郭女在大
廳生氣,隨之進入紀主擇等四人之包廂,其乃自行開貨車前往「
北安之星KTV」門口對面馬路邊,步行欲進入該店,即遭紀主
擇等四人持不明兇器圍毆,其店內一月二十五日有錄得當日上午
二時四十分以後紀主擇等四人在我店中及四人一同外出之錄影,
其中編號②6為紀主擇,④7為綽號「阿凱」,另①③58四格
畫面為我不認識之二男子等語。嗣經警通知紀主擇、丙○○(綽
號「阿田」)甲○○(綽號「阿凱」)、乙○○(綽號「阿堯」
)四人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明確指認紀主擇、甲○○、丙○○
三人確有共同下手,至於乙○○必須再回想及比對錄影帶方可再
進一步確認。於偵查中供稱:「你歌KTV」之經理郭蓓倩為其
女友,兩人已生有一小孩,當天其邀她到「北安之星KTV」遭
拒而生爭執,臨去之前推了她一下,案發時紀主擇多人打他,受
傷之部位全在頭部。於審理中指明:因事情發生得太突然,不知
遭對方以何物打傷,我有看到有黑黑的東西,除了頭部,眼部、
外胸部、背部尚有瘀血傷,當時我只認得紀主擇,另外的人是事
後把名字查出來的,當時有喝一點酒,當天紀主擇、丙○○、甲
○○有加以毆打,乙○○則不敢確定,其為運動健將,如無多人
毆打,他牙齒不會斷了四根,背部及胸部也有受傷,似遭大型的
大哥大毆打等語,告訴人除明確指證紀主擇確有毆打之外,對於
其他參與之人、受傷之部位及行兇之兇器前後所供不一,自難完
全憑信。而紀主擇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於偵、
審中供承有與告訴人互毆,但與被告三人無關。惟於原審更審時
改稱:當天是乙○○拿扳手打告訴人。去「北安之星KTV」時
,甲○○、乙○○(應係丙○○之誤)未與之同車,他們到達「
北安之星KTV」門口,有示意他們離開,是乙○○一人打告訴
人,當時甲○○、丙○○二人尚未到達等語。紀主擇先否認毆打
告訴人;繼而陳稱其與告訴人互毆,嗣改稱係乙○○持扳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核與告訴人所指乙○○無參與毆打乙節不符,亦與
告訴人所指甲○○、丙○○參與毆打之情大有出入,是被告等三
人是否參與本案之犯行,事證尚欠未明。而甲○○、乙○○、丙
○○等三人於偵查中固供稱「當時紀主擇很生氣,就問他為何事
,他說要去『北安之星KTV』,我們才跟過去看看」等語,但
上開話語只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前往「北安之星KTV」,尚不足
以證明該三人有參與毆打之犯行。證人即「北安之星KTV」之
服務生林進文證稱:下班時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但不願惹事,故
未上前查看等語。證人陳天枝亦證稱;其未目睹打架之事等語;
證人郭勝旭於第一審證稱;我有問紀主擇要不要去「北安之星K
TV」,當時只見紀主擇,未看到其餘之人等語。護送告訴人就
醫之陳仁堯結證:其與告訴人為同事,告訴人遭人毆傷後,有人
打手機告知上情,所以才去現場載送他去醫院。只知告訴人與「
大紀」爭風吃醋;至於告訴人遭多少人圍毆,因未在場並不知情
等語,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毆傷告訴人之犯行。至被
告三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案發時其未毆打被害人」
、被告甲○○另就「打鬥時其未在現場」一節,經測試均呈情緒
波動之反應而有說謊等情。但上開測謊鑑定不得據為論罪之唯一
證據,尚須與告訴人、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之辯解,相互參酌
以資判斷其證明力;查告訴人及紀主擇之前後所陳各情具有瑕疵
,是上開有瑕疵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傷害之事實,難單
憑測謊鑑定為論據。又告訴人受傷就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
五六MG\DL(正常值為五以下),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稱:「
依據病歷記載,意識清楚但有嗜睡之情形,病歷記載並無提及精
神障礙之情形……」等語,告訴人雖無精神障礙而影響其供述能
力;亦不足資為被告等犯罪之補強證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三人共同使人受重傷各罪刑,改判無罪,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酒後,於夜半視
線不良及情急之下,對於毆打人數之指訴,自難苛求其所述完全
無誤,且告訴人頭部遭毆傷而縫了三針,告訴人所指確遭兇器打
傷,尚與事實相符,原審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非完全一致而不
加採信,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㈡告訴人之身材較之紀主擇為壯
碩,若非遭多人圍毆,何以遭受重傷,則參與圍毆者,非甲○○
、丙○○二人,即係乙○○。被告三人經送測謊鑑定,均呈情緒
波動之反應,而有說謊之情事,是告訴人所指,核與事實相符,
原審未詳加勾稽,細心研求,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查原
審依憑相關之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等無重傷害之事實,已無不合
。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告訴人固指
訴甲○○、丙○○有參與毆打之犯行;但乏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而告訴人始終未曾指訴乙○○有傷害之行為。紀主擇先前陳明乙
○○未參與傷害,嗣雖一度指證乙○○持扳手毆傷告訴人頭部,
事後更異前詞核乃卸免其重傷害之遁詞,不足採信,已據原審敘
述詳確,核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