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號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行為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以該行為人之犯意與犯行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前台灣省議會議員,與前台灣省住宅暨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局長伍澤元(所涉貪污案件,經原審判刑後逃亡,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關係良好。緣政府為疏解台北縣地區水患,由台灣省水利局負責興建沿大漢溪堤防,住都局則負責堤後十三座(後增加為十五座)抽水站之興建,其中擬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邊,湳仔溝與大漢溪會流處興建四汴頭抽水站,擬將上開工程委外設計,伍澤元之好友鍾太郎所經營國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因伍澤元違背職務之護航,以浮編預算及綁標、圍標之手法承包該抽水站工程,而獲得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萬元之不法利益,鍾太郎允以其中之二千六百萬元行賄伍澤元。上訴人雖不知伍澤元如何以違背職務之方法圖利國豐公司,但明知上開款項係伍澤元違背職務所得之賄款,竟與伍澤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收受鍾太郎簽發以國光環境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六百萬元支票乙紙,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現金二千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購買台灣銀行支票,均由黃哲諒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將之存入自己之帳號,再提領其中之六百萬元、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轉存伍澤元之帳戶;另將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由伍澤元秘書林封城提兌等情,認伍澤元係成立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但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上開款項係伍澤元違背職務所收受之款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等語。但上訴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伍澤元成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自當就兩人主觀上犯意之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原審未詳加敘明,徒以「罪疑唯輕」原則,為論處罪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又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兩者之構成犯罪之事實迥不相同,兩者又非屬於階段性之行為,則不同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如何達成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自有詳加論述釐清之必要。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人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決既以未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鍾太郎所開立之支票,係伍澤元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款,未論處上訴人同一之罪刑,似認伍澤元之違背職務行為,為上訴人所難以預見,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而加以收受,事後並分別轉匯入伍澤元之相關帳戶,其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而加以收受,是否於所知之範圍內成立其他罪名,即待研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