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079號
TPSM,95,台上,3079,20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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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自訴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三0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被訴涉犯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自訴時,係有數個不同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乙○○連續三次偽造文書(借據)、盜蓋印文等,使上訴人無故成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以侵占、背信、詐欺等手段詐取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餘萬元之投資款部分,不論犯罪之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顯係犯數罪,該部分除本件自訴外,未曾提出任何告訴。而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係指被告與其女湯蕙如共同以詐欺、侵占、背信之方式,將上訴人市值一千餘萬元之股票分批出賣將股款予以淘空,二者並非同一事實。又因被告將上訴人所有之多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詐術、侵占、背信等手段致上訴人損失達一億餘元,上訴人經查證後,始提出自訴。原判決未調查相關證據,且對上訴人主張上開三部分係完全不同之犯罪,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本件自訴與告訴係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告訴已開始偵查為由,為不受理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所謂同一事實,則包



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依卷附之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其告訴之犯罪事實,除指被告與其女湯蕙如共同以詐欺、侵占、背信之方式將告訴人市值一千餘萬元之股票分批出賣將股款予以淘空外,尚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認識告訴人後,以其為退休之情治人員,熟識軍警政情各界人士為由,向告訴人佯稱可憑其人脈共創遠大之事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陸續將退休金、出售股票、房地產所得及租金等收入,約一億四千多萬元,交與被告全權管理,設立東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掌控,至九十年三月間公司停業止,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部被淘空等情。而本件自訴,依自訴狀所載,其犯罪事實亦指被告上開告訴狀所載之淘空其一億六千多萬元之事實,另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八十七年九月間、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三次利用保管上訴人印章之機會偽造取款條,提領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等三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侵占,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又以盜蓋上訴人印文之方式偽造上訴人向上開銀行借貸四百萬元,使上訴人遭受三千八百五十三萬元之損失等情,嗣更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詳載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在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等多家銀行,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計達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有其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可稽。依此,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以偽造文書方式使其為借款人不同外,與告訴狀所載關於被告淘空其所交付之一億餘元之款項大部分相同,而上訴人自訴指被告偽造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為借貸,依自訴狀所載與被告淘空其交付之款項同係以盜蓋上訴人印章方式為之,手段相同。原判決於理由欄乃以:「本件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基於侵占、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同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要屬相同,即前後訴犯罪事實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罪質尚無差異,僅其犯罪行為態樣形式不一,此前後訴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即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認具有同一性」,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



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借據影本三張,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經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則其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部分與之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二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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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