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078號
TPSM,95,台上,3078,20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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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認定上訴人警詢之內容以上訴人及檢察官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準,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譯文載有:「警員:『我跟你講,好啦,不要緊』、上訴人:『好啦,配合啦』」,足證上訴人係受警員之脅迫始願意配合認罪,其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甚明。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譯文上載:「警員:『我問你你都介紹那個大陸女子李○茹(許○冒用之名字)幾次到外面跟人姦淫?怎麼作?然後怎麼分?』,上訴人:『那麼久,有幾次而已』、『大概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而依卷附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許○與上訴人並無通聯之紀錄,足見上訴人警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依檢察官提出之上訴人警詢錄音譯文上載:「上訴人:『她(指許○)今天是月經,她沒有做,我是帶她去二房(應是出來玩)』」,許○既然月事來,上訴人自不可能媒介其與人為姦淫,而證人即警員李○諭、陳○野證述,查獲從事色情業之女子均會送往檢查性病,則何以警方不提出許○之相關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是否足證許○當日適為生理期,而可為上訴人並無媒介之明證?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具狀請求傳訊醫師曾義良,以證明上訴人患糖尿病,需藥物控制以免情緒受影響,此與上訴人之警詢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關,原審未傳訊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違法等



語。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詢之自白、證人李○諭、陳○野就查獲經過情形之證述、在上訴人身上查扣之電話聯絡簿三本記載情形及上訴人所持有之○○○○○○○○○○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訴人所刊登之分類廣告等證據,詳為說明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患糖尿病,警詢時因身體不適,致所供非真實等語,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如何不足以採納及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情事。至卷附上訴人警詢之錄音譯文內固載有:「警員:『我跟你講,好啦,不要緊』、上訴人:『好啦,配合啦』」,但尚難以此簡易之對話即認上訴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㈢依上訴人電話簿之記載及卷附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一日曾與上訴人通聯,而認上訴人確有媒介許○與人為性交易,原判決並未依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警詢自白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均有媒介許○與人為性交易,其此部分之採證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係警員陳○野依分類廣告上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談好性交易等條件,上訴人載許○前往約定地點,經上訴人確認無誤,示意陳○野上車欲前往賓館,陳○野始會同警員李○諭查獲等情,為陳○野、李○諭證述明確,原判決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媒介許○與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自無需就許○當日是否係生理期為調查。至上訴人所辯其患糖尿病,於警詢時身體不適,所供並非真實乙節,原判決已為指駁不採,原審未再傳訊醫師為無益之調查,尤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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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