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8樓之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四四二、二七二二、六○四八、一四七○三、一四九五一、一五
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不詳姓名者所出售之自行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車(自行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在台中市○○路與樂業路口花鳥跳蚤市場其經營之攤位,以每輛新台幣(下同)六百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彭莉雯等三十八人所失竊之自行車,擬以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何國賓、程冠富(均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將渠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北屯國民小學前,共同竊得之柯宇庭所有自行車一輛,騎往上址欲售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正在議價時,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上訴人恐事跡敗露,乃藉故離去,警員即依程冠富之供述,將上訴人存放贓車之貨櫃屋開啟,扣得如該附表所示自行車三十八輛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故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應認該傳聞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被害人彭莉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罪行之證據,然彭莉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是否為傳聞供述?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原判決未為審酌說明,遽採為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查竊盜犯白立銘、謝曜全於第一審法院到庭分別證稱:伊等未見過上訴人,也未曾出售自行車給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七三、七六頁);另證人即與上訴人緊臨擺攤之蕭宗華於第一審法院亦到庭證以:在花鳥跳蚤市場從未看過何國賓、程冠富(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頁)各等語;上開證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