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巿新興區○○○路一八七號之納稅義務人「澄裕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被害人莊範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在「澄裕企業行」任職工作,亦未在該「澄裕企業行」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意圖逃漏「澄裕企業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先於八十三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莊範章」之印章一枚,復接續偽造莊範章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每月領取一萬三千元之工資請領表,並連續將上開盜刻之「莊範章」之印章蓋於其上,共偽造工資請領表之私文書十二份,並據以填具不實之八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虛列莊範章八十三年在「澄裕企業行」之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該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下稱新興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莊範章之權益,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三萬七千五百元。嗣經莊範章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被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遭新興稽徵所約談時,復提出上開偽造之工資請領表,用以證明「澄裕企業行」有僱用被害人之事實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查核有無逃稅事實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澄裕企業行」與同業進元公司間經常互相調借工人,被害人名義之切結書係伊與進元公司結算時,由周登元交予進元公司股東柯美麗再轉交予伊。又被害人係臨時工人其流動性甚大,
伊雖無法確定被害人是否曾在伊工地工作,然伊以被害人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被害人名義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伊不知該被害人名義之切結書是否偽造等語。稽諸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依被告、周登文、柯美麗等相關供述之內容,不論被害人名義切結書是否偽造,然堪認該切結書係由周登文交付柯美麗再轉交被告報稅使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㈡);又被害人名義切結書內載: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至十二月止,確實擔任臨時工,期間實領工資總計十五萬元(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等情,苟屬無訛。則被告依憑被害人名義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是否有偽造文書等之故意,非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適用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乃由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是商業為納稅義務人,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轉嫁處罰該商業負責人。又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法第二條著有明文。而同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復為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納稅義務人「澄裕企業行」(獨資)之負責人(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等情,苟屬無訛。則被告係納稅義務人「澄裕企業行」之負責人,其為「澄裕企業行」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而遂行本件犯罪。原判決論被告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未併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