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在新竹市○○路○段三九八巷一弄十七之八號租住處,明知范丁盛(因竊盜罪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所交付被害人顏淑珍(改名顏妘蓁)所有,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票號P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一),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已蓋用發票人顏淑珍印章之支票一紙,及另紙票號PB0000000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暨顏淑珍之證件、印章,均係范丁盛竊得之贓物,竟為便利使用,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加以收受,且上訴人明知支票非經真正發票人授權,不得任意簽發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同月十五日間之不詳時、地,將系爭支票一上發票日期變造成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並擅自盜用顏淑珍之印章於該變造後之發票日期上,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三六號,將系爭支票一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范振土,用以抵償范振土代其支付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交保金一萬元,並約定所餘二萬元待兌現後再交予上訴人,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之不詳時、地,在系爭支票二上擅自盜蓋顏淑珍之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內,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日及金額為六萬五千元等字樣,偽造支票一紙,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民生大廈四樓,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詹瑞君,並約定支票兌現後,由上訴人取得三萬元,餘款借予詹瑞君支付房租,而足以生損害於顏淑珍及泛亞商業銀行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並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雖已經調查,如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系爭支票一上之筆跡,經第
一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無法確定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手(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九頁),上訴人一再堅稱係詹瑞君趁伊施用藥物迷糊之際,擅自填製等語,雖為詹瑞君所否認,但既非不能予以詳查,遽行判決,自難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刑法上之牽連犯,乃指行為人犯罪決意之計畫中,包括數個可以獨立成罪之行為,此各行為間,在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因既出於主觀上之一個概括決意,乃予以一個刑事責任評價,從一重罪處罰之。其中之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行為,均不以一個為限,縱原因行為祇有一個,而結果行為有數個,仍應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非可予以割裂,論以數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同一時、地,向范丁盛收受贓物支票二紙,而後加以偽造及變造行使(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至七行,第二頁第一至十九行),似謂其偽造、變造支票之二個目的行為,皆源於一個收受贓物之方法行為,乃竟以「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至十四行),予以割裂論為二罪,其法則適用自有未當。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難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偽造支票及變造支票之行為,均各只一張,金額亦不高,且並未有所得」,認為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一至十三行),不無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與第五十九條規範意旨相混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其中收受贓物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