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洪進家(另案偵辦)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與持有,竟基於製造及持有槍彈之共同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市○○區○○路二六二號廢棄養蝦場內,利用電鑽、挫刀、工作鉗、砂輪機、鑽床及電焊槍等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持有制式子彈四顆。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警員前往該址搜索,被告見狀,手持裝有彈簧之改造槍枝滑套一個欲逃離現場,為警當場圍捕制伏,並查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槍管、子彈及制式子彈,暨附表二所示改造槍彈之工具一批,洪進家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以警員進入高雄市○○區○○路二六二號搜索時,被告固手持槍枝滑套欲自後門逃跑,但被告辯稱其因一時緊張,欲拿走桌上之手機,卻誤拿槍枝滑套,且警員黃焜山證實現場有好幾支手機,不知何人所有等語,暨卷附照片顯示現場桌上確有手機一支及製造槍彈之工具、滑套、子彈等散置其上,倘被告共同製造該等槍彈,於警員突來搜索,不及將槍彈、零件及製造工具隱匿時,理應將上開物品棄於現場而逃離,豈有獨將槍枝滑套取於手中,自曝其製造槍彈犯行之理,因認被
告上揭辯詞可以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槍枝滑套與手機,二者無論外型、寬度、厚度、顏色、重量均有明顯差異,且依卷附照片顯示(警卷第三十九頁),該手機外觀明顯,未被其他物品覆蓋,則被告是否可能誤取?被告聽到前門之撞門聲及有人(指警員)衝入屋內時,其人究在屋內何處?其往後門逃跑時,有無可能經過該照片顯示之位置?該照片所示之手機是否被告所有?上揭房屋為非法製造槍彈之場所,屋內到處係槍彈或製造槍彈之工具等物,而槍枝滑套為槍枝之零件,被告是否於「製造」或「持有」槍枝等物時,因警員破門而入,瞬間欲逃離現場之際,未及拋下而猶持在手上?俱非無疑。又證人即警員黃焜山證稱黃明風這夥人是洪進家、黃明風,還有一些手下,他們有毒品、槍砲、組織犯罪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且依卷證資料,本件係據報該處為非法製造槍彈之場所,警員始前往勘察,再由檢察官指揮,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果一舉扣得大量具殺傷力之槍彈及製造槍彈之工具暨毒品等物,則衡諸常情,該處自係風險極大之處所,似無任由不相干之人士多次進出之可能。然被告自始陳稱伊認識洪進家約二十年,曾多次進出該屋,知道洪進家在該處製造槍彈,伊曾隨手拿取槍枝把玩,伊非洪進家之保鑣或小弟,但洪進家祇要有事打電話要伊幫忙,伊都會前往幫忙,最近洪進家要出門喝酒或回家,由伊駕車載送,洪進家於大年初二曾包紅包給伊,當天洪進家要伊買糖、洗葡萄等語(聲拘字第三七0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上揭證言及被告之陳述倘若無訛,參以被告持槍枝滑套欲逃離現場,及現場被查獲大量槍彈與製造槍彈之工具等事實,能否謂被告非「共同」或「幫助」洪進家等人製造槍彈,或非「共同持有」該等槍彈?頗值商榷。原判決就以上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審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非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審查判斷,而係逐一否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情如何?事涉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所犯罪名為何,為發現真實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澈查釐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