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40號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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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二三、八二一、二○六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常業詐欺及上訴人乙○○幫助常業詐欺,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共同常業詐欺及論處乙○○幫助常業詐欺罪刑,均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即受僱於「新富汽車材料行」之洪淑絹於偵查中已當庭指認甲○○,證稱黃某確實際參與該汽車材料行之經營,除吩咐渠做事,並常替其連襟姚明基送貨及接洽等語,渠與另二位同係受僱於該汽車材料行之證人陳立堅、蔡建成嗣於第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是共犯姚明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對渠虛設行號詐購貨物,並不知情,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要與上開受僱於新富汽車材料行之洪淑絹等人之明確供證不相符合,原判決於理由因之認姚明基於原審所為上開供證,係屬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洪淑絹、陳立堅、蔡建成上開供證已一致指稱甲○○確有參與新富汽車材料行經營無誤,至於該材料行之設立及有關向銀行開戶申領支票等過程,黃某縱未參與,以及黃某是否於該材料行開始營運後始到職及何以替姚明基送貨各節,均不能否認渠有參與該材料行經營之事實,即不得認係對渠有利之證據,是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亦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可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蕭永志於偵查中供稱伊所以於本案擔任「新富汽車材料行」之名義上負責人,係由乙○○介紹,吳某表示可以賺錢,資金由姚明基負責,伊只要照程序作即可,原先約定給伊酬勞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實際祇拿五萬元,姚某亦經常給乙○○零用錢,因吳某本身係拒絕往來戶,幫姚某跑腿,去申請電話,係以伊名義申請,伊與姚某都有去,另申請三家銀行支票,渠等三人亦都有去,伊與吳某進去銀行,姚某表示因銀行的人認識,故姚某在外面等候等語,渠嗣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且稱吳某有告訴伊,萬一支票跳票,法官寄傳票來,就說做生意失敗,就不會有問題等語,渠就吳某介紹伊認識姚明基,並邀伊擔任「新富汽車材料行」之人頭負責人及渠等如何一起出面為該汽車材料行申裝電話、向銀行申請支票開戶等主要情節,先後所供並無不合,即乙○○於偵查中亦坦承姚明基確曾帶伊與蕭永志至三家銀行辦理支票開戶、租屋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姚某表示因其有欠銀行錢,銀行的人認識,故不敢進去等情屬實,足徵蕭永志上開供述,應與實情相符。至姚明基究曾給付乙○○酬勞若干,此係渠二人間之事,他人未必明確知悉,是蕭某對此枝節事項先後所供縱不儘一致,要不能因之即否認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蕭永志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已指稱「新富汽車材料行」之電話係姚明基陪同伊與乙○○出面,以伊名義申請裝設,原判決事實因認乙○○、蕭永志二人基於幫助常業詐欺犯意,由蕭某出名擔任該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蕭某並在姚明基、乙○○陪同下,以其名義申請裝設電話等情,要與其理由內引用蕭永志上開供述,尚無矛盾情形。而蕭永志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係乙○○找伊去當人頭,伊原本與姚明基並不認識,吳某表示當人頭有酬勞可拿,且與姚明基陪同伊去銀行申領支票,吳某有告訴伊,萬一支票跳票,法官寄傳票來,就說做生意失敗,就不會有問題等語,而法官於蕭某供證後,已給予當時亦在庭之乙○○辯明、詰問機會,訊以「對蕭永志所供有何意見?」,吳某對之除供稱「當初係綽號『阿龍』者帶伊與蕭某去的」等語外,並未否認蕭某上開供詞之真實性,則原審未依吳某聲請,再行傳訊蕭永志,為無益之調查,且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姚明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係乙○○、蕭永志與謝坤龍去請領的,並未否認曾拿錢予吳某及供稱原本與乙○○不認識等語,是乙○○上訴意旨以姚明基於原審審理時曾為該有利之供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則係未依卷證資料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二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