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樓在
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律師
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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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明知海洛因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明知海洛因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甲○○於不詳時地受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委託,意圖自海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某日間得知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經濟拮据,即告知乙○○前往泰國帶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為其處理積欠地下錢莊十八萬元之債務,並由甲○○提供前往泰國之來回機票、食宿等費用等語,乙○○接受提議表示允諾,甲○○及乙○○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聯繫輸入毒品事宜,二人謀議相偕前往泰國,由甲○○接洽取得毒品後,再由乙○○將毒品綁縛在身,圖以搭機夾藏走私海洛因闖關方式入境,轉交甲○○處理。議定後,乙○○即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將中華民國護照證件交予甲○○,二人即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出境前往泰國會見同有運輸毒品謀議之不詳人士,返台後,於同年九月上旬,再由甲○○向不知情正泰旅行社承辦人張啟修代訂二人及同行人劉信豊之機票,三人即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國際航空站出發,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一七號班機離境至澳門,再轉機於當晚抵達泰國曼谷後,投宿於貴都酒店五一0號室,由甲○○依原定計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外出接洽、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塊(合計驗後淨重一、七三一.九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五.七六、純質淨重一、一三八.九二公克),取回毒品後,回飯店上開房號房間內,由甲○○將上開毒品其中一塊敲分為半
,將六塊海洛因毒品以保鮮膜、油皮紙、膠布等材料包覆數層,在內層灑上老鼠藥、香水(防緝毒犬),即將海洛因交代乙○○分別在左、右腋下以內衣綁縛各一大塊、腹部以束褲藏放一大塊及二小塊、下體以束褲、絲襪固定一大塊,約定乙○○返台時通關攜帶在身入境,再將海洛因卸下轉交甲○○。嗣經行政院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人員事先監聽綽號「紅龜」男子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得知乙○○、甲○○二人將於是日運毒入境,乃知會財政部關稅局台北分局查緝小組人員嚴加查緝,果乙○○、甲○○二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搭機經澳門轉機,再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九六號班機入境桃園中正國際航空站,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辦理通關查驗手續時,為關稅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經二人同意搜索身體及所攜帶行李後,自乙○○身上共取出海洛因六塊及其所有供包裝及綁縛毒品之保鮮膜、油皮紙、膠布及內衣、束褲、絲襪等物品,始悉上情,並查得甲○○所有未扣案供連繫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坦承不諱(經第一審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並有海洛因磚六塊及外覆之保鮮膜、油皮紙及膠布等外包裝、其所有綁縛毒品在身所用之女用內衣一件、束褲二件及絲襪一雙等物扣案可證,及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可稽。雖甲○○辯稱:伊前往泰國係為訪友、商談燕窩代理生意及觀光,不知乙○○夾帶毒品入境云云,但查:⑴第一審勘驗關稅查緝人員搜索乙○○身體全程錄影帶,海洛因確經查緝人員分別自乙○○腋下、束褲包覆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取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乙○○供述綁縛毒品方式相符。該扣案毒品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二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憑。⑵證人劉信豊於第一審所供:甲○○當時邀伊與一不知姓名男子同赴泰國曼谷旅遊,住宿於貴都酒店,伊在泰國機票、住宿費用、其他消費均由甲○○提供,甲○○於返國當日確有拿一黑色手提包,及知甲○○買香水給她女兒之事等語,與乙○○所述其由甲○○邀約出國,滯留泰國期間同行人住宿地點及涉足場所、消費由甲○○支付等情相符,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正泰旅行社旅客接洽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院信文實字第0九四0000五二八號函檢附之貴都酒店訂房紀錄、甲○○護照影本可稽。徵之甲○○自述其平日無業,在家幫姐姐做生意,並由姐姐資助家中開銷,吃住、經濟來源亦依賴姐姐等情,顯見其資力不豐,與乙○○、劉信豊復均係透過他人而相識,彼此並不熟稔
,卻有餘資支應尚非至親之人出國旅遊費用及消費,已不合情理,倘謂其出國目的在訪友及商談燕窩生意,滯泰時間僅有五日,時間有限,又何須偕同不相干人士一同出國,足證甲○○所辯係卸責脫罪之詞,難以採取,應認乙○○所供彼等出境係在取得毒品共同私運入境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⑶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中一度翻異稱:伊未出過國,因為台灣買不到海洛因,所以拜託甲○○一起去泰國,甲○○不知道伊是要去買海洛因,事發後因害怕才想由甲○○分擔責任云云,但乙○○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若僅供自用,不難在境內覓得購毒管道,無須大費周章偕甲○○等四人赴境外交易,負運輸毒品入境之風險,況依乙○○所供,其對出入境手續、住宿地點及行程均無自主空間,並係與不相識之劉信豊等人同行、住宿同一飯店,無懼購毒犯行遭人識破,是以乙○○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難謂合理,不可採信。⑷據承辦員警即證人侯安泰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本件原係於追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綽號「紅龜」男子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監聽到該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內容,談及九月十五日會有一批貨從泰國走私進來,因用術語代碼(水果),有講到純度(二二0)、輸入泰國(泰仔)、數量(三簍)等溝通對話,根據以往查緝經驗,研判係毒品交易,再聲請監聽追查0000000000號之聯絡對象,有與甲○○家裡通話情形,研判電話使用者是甲○○,即調取甲○○出入境資料,核對甲○○與乙○○曾一起前往泰國,研判可能都是運毒行為人,即對甲○○持續監控,並追查出入境及機艙訂票資料,發現甲○○、乙○○、劉信豊、曹連奇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同往泰國,經查核訂位紀錄回國時間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即研判彼等當日會運毒返台,即發文到入出境管理局要求彼等入境時配合嚴格檢查,果於該日當晚查獲乙○○於入境通關時,身上攜帶毒品等語,對於本件線索發現、追蹤查證及查獲經過說明綦詳,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堪認甲○○在本案中分擔洽談毒品入境,並赴境外接應運毒分工之犯行。⑸案內通訊監察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與甲○○本人到場發音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結果,認監聽錄音帶與甲○○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並說明「本件確認語音特徵相似率約八0%,而科學驗證上特徵相似率高於七0%以上者,判定音質相同」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九一四四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參以該送鑑監聽錄音帶為母帶,音質清晰、背景雜訊較少干擾,並經受測人本人到場進行原音比對,亦能避免發音失真或有刻意變易腔調之情形,該鑑定使用之「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均係
國際鑑識學會及美國錄音證據學會所採認鑑定標準,且所比對語音與本文相關,對照二組單字及詞語均相同,數量在10個以上,均符合採集語音樣本及比對之程序及要件,具科學的可驗證性,證據能力上自無可置疑,是以本件鑑定結果特徵相似率約80%,判定為「音質相同」,意涵指二者為同一人聲音,即堪採信此通訊受話一方發聲者確係受測者甲○○本人。甲○○否認其為該通話之一方,自無可採。⑹經調閱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自承登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二支電話發訊基地台位置大部分時間均在電信公司架設位於新店市○○路基地台附近,又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至十三時紀錄顯示,二支電話之發訊地點,均先後出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和市○○路、台北市○○○路○段等處,另外,於八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無使用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前後則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鄰近基地台發訊紀錄等節,均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上開二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該二支電話在相近時間通話基地台顯示地點均相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八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五日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研判,甲○○上開時間正有出境泰國紀錄已如上述,二者勾稽核對亦互相吻合,益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由甲○○持有使用至明,其係上開查獲所憑藉之通訊監察通話紀錄受話一方無訛。再觀諸通話錄音紀錄中,確有談及「水果」、「三簍」、「二二0」、「很水」、「泰ㄟ」、「十五才有水果」等詞語,證人侯安泰所稱其中「水果」、「三簍」等詞語為毒品交易術語,縱屬其個人意見之詞,但係植基於本身職務上十年緝毒經驗,有合理及實際辦案經驗基礎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尚不得逕行排除其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且一般毒品交易洽談過程中,為掩人耳目,以隱語作為洽談毒品數量、純度、品質、交易時地等細節,乃所常見,而本件係因追蹤查證上述通訊監聽內容而查獲,並佐以上訴人二人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自泰國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其情節與該通訊監察內容中對話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明白以電話提到輸入地泰國(「泰ㄟ」)、輸入時間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才有水果」)等語詞亦相吻合,是以,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分起,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手機綽號「紅龜」男子,談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自泰國運輸毒品闖關等語後,隨即於上開所述時間偕乙○○赴泰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及其間甲○○係負責接洽毒品運輸入境事宜,並帶同乙○○前往泰國取得毒品,
而設法運輸入境等節,均堪認定。又甲○○資力不豐,已如前述,而甲○○運輸本件毒品,與乙○○兩次前往泰國,所支出之旅費不少,且事成之後,尚須代為清償乙○○積欠錢莊之債務十八萬元,顯非甲○○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當無鉅額資金販入毒品,足見甲○○於本案係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託,代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至為明確。是甲○○與乙○○、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無足疑,罪證明確,上訴人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對於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乙○○自白與事實相符,甲○○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俱依憑卷證詳加說明論列、取捨指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上訴人二人運輸且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二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乙○○僅為圖代償債務之對價,單純做「人球」夾帶運毒,非主使謀議之人,犯行較共同被告甲○○為輕,且未獲利即為警查獲,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未記載沒收之行動電話,及未認定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二人自境外運輸、私運管制違禁毒品入境數量非少,純度亦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甲○○規劃安排運毒事宜,並誘使乙○○共同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乙○○則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同意代為夾帶毒品闖關,入境即為警當場查獲,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配合偵查,態度尚可,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甲○○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處乙○○有期徒刑拾貳年,並宣告褫奪公權陸年。前揭扣案海洛因磚六塊,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海洛因磚之外包裝(保鮮膜、油皮紙及膠布)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或遭識破,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另乙○○通關為警查獲時身著之女用內衣一件、束褲二件及絲襪一
雙,均用以綁縛、固著毒品夾帶闖關,且均為乙○○所有,業據乙○○供明在卷,皆為其所有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不含 SIM卡),為共犯甲○○所有供聯繫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誤觸重典,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有年邁母親及幼子,請求酌減其刑,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甲○○上訴意旨略稱:⑴乙○○歷次供述所稱:回國後毒品交給「接我的人」,或「交給甲○○」;其將毒品帶回台灣後「甲○○會給我十八萬元」,或甲○○允代為處理其欠地下錢莊大約十八萬元,均前後不一。又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拜託甲○○帶伊出國,甲○○不知伊欲購買海洛因等語,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其於第一審改稱該供述係因羈押期間甲○○傳話要其為不實之自白,及遭甲○○毆打云云,係為脫免自己刑責杜撰之詞,無證據能力;況運輸毒品係屬重罪,乙○○所謂甲○○允代為處理上述欠款,即同意運輸毒品,亦違常理。是乙○○供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審執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⑵本案經函查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DONG THINGA所申請,0000000000號亦非綽號「紅龜」之男子尤天華所申請使用,原審以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0000000000號電話,在相近時間通話,基地台顯示地點相近,認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甲○○所使用,及證人侯安泰所稱電話監聽內容「水果」「三簍」「二二0」「很水」「泰ㄟ」「十五才有水果」係毒品交易術語,均屬推測之詞,有違證據法則。又監聽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其語音特徵僅係與甲○○音質相似約80%而已,尚不能據以認定該對話者確為甲○○本人云云。惟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縱係以 DONG THINGA名義所申請,實際則由甲○○使用該門號,且警方係監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進而查獲本案,均據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至為明確,採證認事並無違誤。甲○○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亦難認為有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