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2634號
TPSV,91,台上,2634,200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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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紀舒青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自訴外人恆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恆音公司)進口價值共美金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音響設備一批,並已付清買賣價款,恆音公司因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進口,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其香港代理商新里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里程公司)處理該批貨物之運送事宜。惟因新里程公司將運送文件上所載之運送物品名誤載為連接器,以致貨物運抵基隆港時,遭基隆關稅局以進口貨物申報不實而處以沒入並拍賣之處分,令伊喪失上開音響設備所有權等情,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訴外人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陽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音響設備,而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伊選任運送人並無過失,且訴外人新里程公司非伊之代理人,伊亦無須就其過失負責。況系爭音響設備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音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振公司),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且音振公司對於載貨證券記載貨物名稱之錯誤,既未提出異議,嗣發現錯誤又未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則系爭音響設備遭沒入之過失即在音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音響設備至基隆港,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委由承運之 PANACON LINE S.A.(即萬海公司)將該音響設備運抵基隆港,卻遭基隆關稅局以進口艙單上所載運送物品與進口貨物不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予以沒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及基隆關稅局處分書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承攬運送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音響設備之任何資料,而兩造間倘有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則依海上承攬運送所需之手續繁複,事前斷無任何書面資料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已難採取。況被上訴人所提委託其運送系爭音響設備之委託書( ROUTING ORDER),載明委託人為 AURORA ELECTRONICS CO.,LTD.(即奇陽公司),地址設台北縣樹



林鎮○○街二五六號,且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AURORA ELECTRONICS CO., LTD.,亦與該委託書記載之委託人相符,自堪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為奇陽公司。次查前揭委託書係在系爭音響設備裝載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書立,上訴人主張該委託書係收受貨櫃之通知,即不足採。又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倘為上訴人,則以鄭天倫為上訴人及奇陽公司之代表人,對於二者之英文名稱應知之甚稔,且委託書所載委託人之英文名稱「AURORA ELECTRONICS CO.,LTD.」,亦與上訴人英文名稱「 HITARO ELECTRONICS CO.,LTD.」顯不相同,鄭天倫斷無混淆之理,自應於簽署委託書時發覺委託人名稱記載錯誤,並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惟其不圖此舉,仍在委託書上簽名,益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奇陽公司之間。至被上訴人於系爭音響設備遭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後傳真給上訴人,因兩造間往來甚久,且上訴人與奇陽公司又屬關係企業,代表人均為鄭天倫,則被上訴人為維持長久交易關係,發傳真予上訴人,解釋係非故意申報或刻意隱瞞之錯單行為,即為事理之常。並綜觀上開傳真函全文及錯單後兩造間傳真函,均係就如何向海關解釋錯單之原由以及責任歸屬所為之立場表明,而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音響設備之記載,自不得依該傳真函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音響設備。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既不足採,則其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用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承攬運送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傳真函,其內容載有「此次處理貴公司香港進口貨櫃一案」「基於貴我兩公司之間長久的往來關係,除了善盡承攬運送人的責任外,敝公司……將肇因於敝公司代理行的文件疏失而使貴公司蒙受的損失降至最低的限度」等語,而由此等內容對照該傳真函之受文者為上訴人以觀,上開傳真函顯已記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音響設備。乃原審竟認前揭傳真函中,並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音響設備之記載,自與卷證資料所示不符。次查關於系爭音響設備,共開立買受人不同,但發票日期及號碼卻相同二紙發票,此觀兩造分別提出之發票即明。是該二紙發票是否均為訴外人恆音公司所開立,若皆由該公司開立,又何以就同一批音響設備開立日期及號碼均相同之二紙發票,而買受人竟不相同,此與判斷何紙發票始為系爭音響設備所開立,以及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抑或訴外人音振公司,至為關切。倘買受人為上訴人,由其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亦合乎情理,並參以委託書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一情,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鄭天倫於簽署委託書未注意被上訴人記載委託人為奇陽公司,是否全不足採,自有再審究之餘地。乃原審就系爭音響設備何以開立二紙發票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並未依傳真函所載內容認定事實,而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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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