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律師
被 告 壬○○
癸○○
寅○○
己○○
巳○○
號9樓
丁○○
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高雄縣美
被 告 卯○○ 住桃園縣桃
乙○○ 住臺南市○
丙○○ 住高雄縣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辰○○ 籍設高雄縣
現住臺北縣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565 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仟陸佰壹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1 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依附表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8/900,餘由被告依附表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甲○○ 就訴訟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乙○○繼承,本院經原告 聲請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裁定命其繼承人乙○○承受訴訟; 而另一共有人即被告子○○則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與戊○○, 並由戊○○委任訴訟代理人丑○○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時,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子○○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及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由乙○○及戊○○取得 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享有遂行本件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二、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 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68台上字第32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目的 在消滅兩造就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565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依前開判例意旨 ,則由本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
三、被告壬○○、癸○○、寅○○、己○○、巳○○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 協議分割,而附圖1 所示編號19之土地上,係原告所有之 房屋,請求將編號19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又附圖1 編號8 之土地上,固坐落被告丁○○所有之房屋 ,惟丁○○目前實際使用編號1 、7 部分,已超出應有部 分甚多,不應再主張編號8 之使用權,且丁○○所稱係向 卯○○購買編號8 房屋,亦已超出卯○○應有部分,故應 將編號8 土地分歸原告。
㈢又附圖1 所示編號3 土地乃空地,形狀為梯形,並非地界 曲折、深度寬度未達規定之畸零地,且該土地北側同段565 -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歷來均有種植果樹、絲瓜等 作物,並繳納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如原告分得編號3 土地後再順利買得仳鄰之同段565-2 地號國有土地,則深 度大增,且如原告分得編號3 、8 土地,則建屋時將大門 設在編號8 沿道路側,深度絕對足夠,故編號3 土地並非 畸零地,況縱不建屋使用,原告亦得種菜或充當車庫、倉 庫使用,且依美濃習俗在祖堂後面建屋極為普遍,豈有破 壞風水之說。
㈣另被告亦不贊同由原告取得附圖1 編號19土地,並由被告 補償金錢予原告,則可行之方案乃是分配土地予原告,惟 被告主張在附圖1 編號13處畫出131.5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 告,即類似附圖2 方案3 、4 中所示編號13部分土地,然 此根本是被告意氣用事之說法,該部分對祖堂及四合院廣 場極為礙眼、突兀,在現實上毫無可行性。
㈤爰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規定,聲明:系爭土地分割為 如附圖1 所示編號3 、8 、19部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 由被告依附表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是祖產,不同意分割,要維持共有。 ㈡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上面當時有建物,後來拆除重 建,原有風貌已破壞,而且有的建物已經轉賣出去,與原 有不同,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
㈢關於如附圖2 方案3 、4 所示編號13部分土地,如分割給 原告,原告就有該地所有權,原告指稱被告會以妨礙祖堂 視野,壓縮廣場空間為由激烈阻擋云云,純屬猜測之詞, 如有阻擋,原告自可依法加以排除。
㈣依客家人之風俗習慣,不得在自己祖堂後之土地興建房屋 居住,以免風水遭受破壞,另覺書也有約定祖堂後之土地 ,不得擅予轉讓或處分。
㈤原告從未占有同段565-2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種植果樹、 絲瓜,故原告故意佔用前開土地,與附圖1 編號3 祖堂後 土地做整體利用之意圖很明顯,原告若執意在565-2 地號 土地上營建,必定有人向縣政府拆除大隊檢舉查報,到時 遭強制拆除,後果自行負責。
㈥原告現今居住部分處所與附圖1 編號13處堆放雜物部分, 即為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處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為了 維持三合院原告及紀念價值而不願分割。
㈦原告之父蕭乾丙去世後,由原告及其姊妹劉蕭玉英、傅蕭 富英、蕭菊英、鍾蕭梅英、蕭春梅共同繼承蕭乾丙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民國75年6 月2 日,劉蕭玉英、傅 蕭富英、蕭菊英、鍾蕭梅英、蕭春梅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惟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 意旨,劉蕭玉英、傅蕭富英、蕭菊英、鍾蕭梅英、蕭春梅 與原告間前開贈與行為,應經被告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始生效力,而被告並未同意,前開贈與不生效力,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僅有900 分之13,而非900 分 之78。
㈧並聲明:⒈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2 方案三所示編號13部 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原告以應有部分80分之1 比例 與被告維持共有;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2 方案四所示 編號13部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 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各1 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有93年11月23日及 94 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高雄縣美濃 地政事務所就現場狀況及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測量並繪製成 果圖如附圖1 、2 所示,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七、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 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 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素,審酌如下:
㈠按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 ,自屬不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 指為全體共有人默認之理。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 判例要 旨固著有明文。惟前開判例已於於92年1 月28日經最高法院 9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2年2 月27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 (92)台資字第00115 號公告之,是前開判例已失其拘束力。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父蕭乾丙去世後,由 原告及其姊妹劉蕭玉英、傅蕭富英、蕭菊英、鍾蕭梅英、蕭 春梅共同繼承蕭乾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民國75年 6 月2 日,劉蕭玉英、傅蕭富英、蕭菊英、鍾蕭梅英、蕭春 梅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未經被告在內之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惟前開法律所指之「 公同共有人」,係指「原屬蕭乾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言,即原告、劉蕭玉英、傅蕭富英、蕭菊英、鍾蕭梅英、 蕭春梅,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是劉蕭玉英、傅蕭 富英、蕭菊英、鍾蕭梅英、蕭春梅將繼承自蕭乾丙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不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依前開法律 規定,發生處分效力,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900 分之78,並無疑問,先予敘明。
㈡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 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 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 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 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 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 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 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著 有65台上56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開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院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應注意不得違反市 縣地政機關依法所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避免土地過度細 分,影響經濟效用。
㈢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 度任一項未達下列標準者:⒈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甲、乙 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 公 尺 ;2 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 宅區,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高雄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由 其取得如附圖1 編號3 、8 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高雄縣美 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正面路寬及最小寬度、深度,編號3 土 地未面臨道路,其北側同段565-2 地號土地所鄰道路路寬為 5.2 公尺,編號3 土地最小深度為1 公尺,面寬11公尺,編 號8 土地面鄰道路路寬8.5 公尺,最小深度1 公尺,面寬 16.5公尺,有該所94年11月2 日美地二字第0940007185號函 在卷可查,依前開高雄縣畸零地自治條例規定,編號3 、8 土地最小深度均未達規定標準,為前開條例所稱之面積狹小 基地,本院囑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分割方案予以鑑 定,其提出之鑑定報告亦指稱編號3 、8 土地個別條件均為 畸零地(參見該報告第55頁),有該估價師事務所95年5 月 8 日95宇執字第051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又原告主 張分得編號3 土地後,再順利買得其占有之同段565-2 地號 國有土地,則深度大增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經該處函覆稱:「查本案土地(即 565-2 地號土地)為國有,依本處勘查資料,為辛○○君( 即原告)無權占用中,因其與本處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且為耕 作使用中,故未符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租用基地讓售規 定。」等語,有該處94年11月2 日臺財產南處字第0940044 531 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無取得565-2 地號土地,而與附 圖1 編號3 土地合併使用之可能,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影 響經濟效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將編號3 、8 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 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固主張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2 方案三、四編號13部分土地,其餘部分由被告維 持共有云云,惟查,前開編號13部分土地坐落位置即附圖1 編號11部分,為附圖1 編號6 祖堂、編號4、5、7 、8 、9 、10、12、14、15、16、17、18、20房屋所構成之三合院建 築所圍繞之中央廣場,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93年11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該中央廣場係供前開房屋居住人通行之 用,原告如分得如附圖2 方案三、四編號13部分土地,扣除 編號19部分土地後,面積將達131.53平方公尺,占附圖1 編 號11中央廣場面積達31% ,嚴重影響前開房屋居住人車往來 通行之便利,應認附圖1 編號11之中央廣場,為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亦不得 將附圖2 方案三、四編號1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㈤再查原告所有之房屋占有附圖1 編號19土地,業據本院囑託 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成果圖如附圖1 、2 所示 ,並審酌原告願放棄現占有使用之編號13土地,且編號13土 地如分歸原告所有,亦有土地過度細分之畸零地問題,而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亦請求取得編號19土地,被告對此亦 無爭執,且如由原告取得編號19土地,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 共有,土地價值較大(參照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第5 頁及第7 頁分別就前開方案與原告主張方案所 為估價金額表)等情狀,認由原告取得附圖1 編號19土地, 符合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 狀完整,界線平直而無曲折,且符合實際使用情形,免除分 割後各當事人尚須請求拆屋還地之累,各當事人取得之土地 均能配合其所有之房屋,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就整體社會資 源分配而言亦最有效率,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㈥又本院就前項土地分割方法,囑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兩造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及應補償之金額予以鑑定,經 該中心實地蒐集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考量里鄰環境、交通情 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區域因素,分析土地特性及相關 法令規定,審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件、坐落位置、面積大 小、地形地勢、臨路路寬、臨路情形及使用效益等個別因素 後,並比較市場上鄰近案例交易價格,鑑定結果認原告分得 如附圖1 所示編號19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4,326 元,總價為34,608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價值為553,223 元,而被告應依其應有部分,各自補償 原告如附表2 所示金額,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認前 開鑑定考量周詳、客觀,各項評估均有相當依據,就各當事 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土地價值及應補償金額之鑑定均稱 公允適當,爰依前開鑑定結果,採為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補償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九、本院諭知主文第2 項所定之補償方法,於本判決確定後,如 被告未履行時,原告得執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 制執行,於原告財產權已有相當之保障,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 能
附表1
┌──┬────┬───────────┬─────────┐
│編號│被告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1 │壬○○ │441140分之9016 │ │
├──┼────┼───────────┼─────────┤
│2 │癸○○ │441140分之9016 │ │
├──┼────┼───────────┼─────────┤
│3 │卯○○ │441140分之30000 │ │
├──┼────┼───────────┼─────────┤
│4 │寅○○ │441140分之19320 │ │
├──┼────┼───────────┼─────────┤
│5 │丙○○ │441140分之59409 │ │
├──┼────┼───────────┼─────────┤
│6 │己○○ │441140分之48300 │ │
├──┼────┼───────────┼─────────┤
│7 │巳○○ │441140分之48300 │ │
├──┼────┼───────────┼─────────┤
│8 │丑○○ │441140分之53017 │ │
├──┼────┼───────────┼─────────┤
│9 │辰○○ │441140分之62766 │ │
├──┼────┼───────────┼─────────┤
│10 │丁○○ │441140分之32763 │ │
├──┼────┼───────────┼─────────┤
│11 │庚○○ │441140分之37033 │ │
├──┼────┼───────────┼─────────┤
│12 │戊○○ │441140分之9016 │ │
├──┼────┼───────────┼─────────┤
│13 │乙○○ │441140分之23184 │ │
└──┴────┴───────────┴─────────┘
附表2
┌──┬────┬───────────┬─────────┐
│編號│被告姓名│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壬○○ │10,599元 │ │
├──┼────┼───────────┼─────────┤
│2 │癸○○ │10,599元 │ │
├──┼────┼───────────┼─────────┤
│3 │卯○○ │35,269元 │ │
├──┼────┼───────────┼─────────┤
│4 │寅○○ │22,713元 │ │
├──┼────┼───────────┼─────────┤
│5 │丙○○ │69,843元 │ │
├──┼────┼───────────┼─────────┤
│6 │己○○ │56,783元 │ │
├──┼────┼───────────┼─────────┤
│7 │巳○○ │56,783元 │ │
├──┼────┼───────────┼─────────┤
│8 │丑○○ │62,328元 │ │
├──┼────┼───────────┼─────────┤
│9 │辰○○ │73,789元 │ │
├──┼────┼───────────┼─────────┤
│10 │丁○○ │38,517元 │ │
├──┼────┼───────────┼─────────┤
│11 │庚○○ │43,537元 │ │
├──┼────┼───────────┼─────────┤
│12 │戊○○ │10,599元 │ │
├──┼────┼───────────┼─────────┤
│13 │乙○○ │27,25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