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5年度,628號
STEV,95,店簡,62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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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蓮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28 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13-CB號車牌貳枚及行照壹枚返還於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其自用小客車1 輛 參加靠行原告公司掛牌213-CB營小客車營業,並簽訂營業切 結書,約定被告須按其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為被告並未 依約屢行,雖經原告多次催繳並發出存證函通知,惟被告等 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以本 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經營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雖到庭惟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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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