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仁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59號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68-CM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 供車號368-CM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 經營計程車出租營業,服務費約定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1,200元。詎被告自領牌後,即未再回原告公司,亦未如期 於行照所列94年7月16日接受車輛定期檢驗,領牌至今已18 個月,共積欠靠行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罰單、保險費 等總計為38,899元未給付,被告既違約在先,因此原告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將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 原告等語,據此請求判決命:(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68- CM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於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 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費收據暨其保險證、交通違規罰鍰通知單暨其收據
、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上揭參與經營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 服務費暨相關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