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改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121號
TPSV,106,台簡抗,121,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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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許○○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說明伊對未成年子女江○乙行使合理管教有何不當,且未深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該子女所為安置裁定不符安置要件,復未依聲請訊問兩造長女及長子,即認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審理時,詢問兩造:江○甲江○乙表示今日到庭所述,不希望兩造閱覽,有何意見?再抗告人陳明:沒有意見(見一審576號卷46頁背面),原法院乃未提示予再抗告人;而第一審法院電詢主管機關後,認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送之104年7月10日訪視處理建議表,不適合公開予兩造閱覽(見同上卷3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當。另第一審裁定內容既有如原裁定理由欄壹括號內所示錯誤,原裁定更正後引用該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尚無違誤,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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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