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十五分之十二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 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延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 不當扣薪,總計新台幣(下同)332,581 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先於民國94年6月16日,再於同年10月6日以同年9月6日 書狀,均不變更訴訟標的,依序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其前揭延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不當扣薪,總計298,29 3元、223,193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93 年 8月23日離職,服務年資合計1年4月13 日,惟於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未依報紙廣告按每月29,000元核給薪資,且要求原 告須每日工作12小時,並大月每月31日須工作滿248 小時、 小月每月30日須工作滿240小時,超時加班費每小時僅100元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另原告任職滿一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應有七日休假,原告應 休假而未休假,被告未加倍發給該七日工資,又原告於93年 7月6日請病假一日,被告於該月扣薪1,200 元並無所據;是 依前揭原告每月30日應領29,000元薪資計算,每日應領薪資 為967元,依每日應工作8小時計算,延時工資二小時內按三
分之一計算為每小時40元,再延時二小時內按三分之二計算 為每小時80元,原告任職期間總計超時工作1600小時,經計 算結果,被告積欠延時工資共計289,600 元、特別休假工資 6,769元及不當扣薪1,200元,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費及超時加 班費74,376元,總計尚欠原告223,193 元,爰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三、被告則以其公司刊登報紙廣告,性質係屬要約之引誘,非屬 要約,嗣原告應募時同意以每月23,000元為其每月薪資,故 原告依每月29,000元計算每日或每小時之工作薪資,並不正 確;又原告係屬保全業之保全人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公告,於92年9月10日向台北縣政 府申請報備工作規則,是依原告簽訂新進僱用約定書第18條 第4項約定,可知原告之基本工時為大月每月31日須工作滿2 48小時、小月每月30日須工作滿240 小時,不受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24條規定之拘束,故被告每月均已給付原告加班 費及超時加班費,並無積欠原告延時工資;另被告並無於93 年7月份扣取原告薪水1,200元;至於原告請求七日特別休假 工資,被告同意給付,惟應按每月應領薪資23,000元計算七 日特別休假工資為5,367元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4月11日起至93年8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服務 年資1年4月13日,原告提出之報紙廣告記載:薪29,000元 ,被告提出之原告新進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填報表記載:工 資23,000元,原告自92年5月起至93年7月(不含到職及離 職之當月)止,每月實際領取工資包括:薪資15,840元、 工作津貼2,36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費1,800元。 ㈡、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為工作4天休息1天,每日工作時 間為12小時,每月工作天數16日至25日不等,總計已工作 天數為400日,已領加班費及超時加班費總計為74,376 元 ,另原告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
五、惟原告主張上揭之被告尚欠其延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不 當扣薪總計223,193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辭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每月工資究為若干 ;㈡、原告正常工作時數、延時工資,各應為若干;㈢、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不當扣薪之差 額223,19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 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每月工資為29,000元,固已提出報紙廣告影本為證,惟該 報紙廣告記載應徵機構為「環茂保全」,縱然原告係依該 報紙廣告應募,但原告實際係受僱於被告環茂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並非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兩造 所是認,有本院94年7月14 日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應募 後任職期間,自92年5月份起至93年7月份(不含到職及離 職之當月)止,每月實際領取工資而屬經常性給與者,包 括:薪資15,840元、工作津貼2,360元、全勤獎金3,000元 、伙食費1,800元,總計為2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工資及各類津貼支領表、誤餐費請領表在 卷可參,此與被告提出之原告新進員工人事基本資料填報 表記載工資23,000元相符,並有該原告新進員工人事基本 資料填報表在卷足稽,是堪認原告每月工資應為23,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9,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固明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 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該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 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然本件原 告係受僱於被告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非環 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縱然原告實際從事者係 保全工作,但非屬「保全業」之保全人員,自與被告援引 之行政院勞委會87年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 號函載「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並不相符,此觀原告提出之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2月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3330 50200號函認定: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關於正常工作時間 及延時工作應發給加班費等意旨,及被告提出業經核備之 92 年9月10日工作規則,亦無此變型工時之規定(參見第 四章工作時間)等情自明。故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數,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不受 同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之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 4條第1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得依前揭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變更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已如前述, 縱然原告簽訂之新進僱用約定書第18條第4 項載有:基本 工時大月每月31日須工作滿248 小時、小月每月30日須工 作滿240小時,超時加班費每小時100元等語,然該約定條 款與前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及第2 款 之法律強制規定不符,自屬無效。
㈣、準此,原告每月工資23,000元,且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每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應按每小時工資加給 1/3小時工資,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應按每小時工資加 給2/3 小時工資,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 時,總計已工作天數為400 日,已領加班費及超時加班費 總計為74,376 元,且原告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延時工資之計算 ,應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按每小時128元(23,000元÷ 30日÷8 小時×〈1+1/3〉工資)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按每小時160元(23,000 元÷30日÷8 小時×〈1+2/3〉工資)計算,故原告請求 延時工時之工資,應為230,400元(128元×2小時×400日 +160元×2 小時×400日),扣減已領加班費及超時加班 費74,376元,所餘之156,024元(230,400元-74,376元) ;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應為5,367元(23,000元÷30 日 ×7 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延時工資、特別休 假工資,總計在161,391元(230,400元-74,376元+5,36 7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㈤、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7月份不當扣薪1,200元,然 依原告提出之該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並無此扣薪項目之 記載,所稱與同年5 月領薪數額有所差異,實係因該兩月 份之加班費與超時加班費之計算數額不同之故,此有原告 提出之該兩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資比對,是於計算前開 尚欠延時工資時,既已將該93年7 月份之已領加班費,僅 以領取4,000元計算,而非以領取加班費4,600元再加領取 600 元超時加班費計算,自不能再重複計算,而認被告有 不當扣薪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200 元不當 扣薪云云,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延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於 161,39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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