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燕光律師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擬向上訴人甲○○、乙○○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而成立協議,由伊提供彰化縣二林鎮○○段一二三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附買回條件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乙○○,買回期限一年,伊已將系爭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與乙○○,惟上訴人甲○○、乙○○並未依約給付全部借款。嗣上訴人竟分別以不實之買賣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再輾轉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第一審共同被告詹金道。伊因上開借款而以前開五筆土地為擔保時,雖另訂立「附買回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實為擔保借款之流質(押)契約,依法該契約應屬無效,為上訴人三人及詹金道所明知,卻又虛偽輾轉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詹金道原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業經詹金道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拍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千五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伊所取得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後,伊實際損失為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該損失係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致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侵權行為已罹時效消滅,併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命上訴人與詹金道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起訴請求命上訴人與詹金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土地,嗣於原審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與詹金道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乙○○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匯款一千四百萬元至陳昌邦代書處,旋因被上訴人不能塗銷上開五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該款始由陳昌邦匯還上訴人甲○○。嗣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甲○○清償該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另一筆土地作價八百萬元賣斷,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人甲○○依賣斷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輾轉移轉於上訴人乙○○、丙○○及詹金道,要無不合。況不論伊間之買賣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之判決,無非以: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歷審事件)主張上訴人丙○○與詹金道間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求為命詹金道於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甲○○、乙○○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之判決,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查核屬實。是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係認詹金道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實在,詹金道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則詹金道與上訴人丙○○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於此範圍,為有既判力。又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甲○○、乙○○訂立約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乙○○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書立上訴人甲○○之收據記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甲○○,買賣總價金為六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辯稱以八百萬元或八百零五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即無足採。再依證人洪燕仙、陳聰明及李鴻清證詞,及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復,足認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僅取得四百五十萬元,其記載買賣價金為六百二十五萬元,亦有不符,顯有虛偽。是被上訴人主張僅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用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當時系爭土地因買回契約已登記於甲○○所有,借據上所載以六百二十五萬元賣斷,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均明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無權處分。至於前述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原判決誤書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書立致與上訴人甲○○之收據,應為上訴人乙○○所明知,亦即上訴人乙○○知悉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非所有人,並無權處分而惡意買受等語為真。由上所述,可知上訴人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權處分,竟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出賣與詹金道,渠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至於證人趙敏、陳昌邦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雖以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辯稱係於八十一年間始知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詹金道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另案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上訴人並據以提起訴訟,足認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間始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原判決誤書為十月二十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即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為四千五百六十八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千五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後,被上訴人損失為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惟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惟仍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此據被上訴人所供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乙○○借得四百五十萬元,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乙○○所簽立之協議書,按每百元日息六分計算利息,有協議書可憑,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因此,自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原判決誤書為七十五年十月九日)借得四百五十萬元起算,至詹金道買受系爭土地,詹金道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六百萬元第二期款與上訴人丙○○及乙○○時,該四百五十萬元已獲清償止,計四年七月又十六日,以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則被上訴人應給付本息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乙○○及甲○○。又上訴人甲○○、乙○○已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洪淑津五十萬元,有債務清償證明可憑,該五十萬元亦應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損失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息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代為清償訴外人洪淑津之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實際損害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乙○○、丙○○連帶給付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以如侵權行為已罹時效消滅,併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借款僅四百五十萬元,用以塗銷張英勝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當時系爭土地因買回契約已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借據上所載以六百二十五萬元賣斷,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而認定上訴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權處分。惟查若買回契約有效成立,僅借據所載六百二十五萬元賣斷,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在未買回前,上訴人甲○○何以無權處分該土地,即滋疑義。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書立致上訴人甲○○之收據,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並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之依據,亦有未洽。復查,被上訴人曾陳述:伊與上訴人乙○○等發生糾紛時,李鴻清曾居間調解,當時曾向詹金道表示,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不能向丙○○等人購買……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六○頁正面),果爾?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詹金道,尤待詳查,此與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攸關。原審未遑注及,遽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尚未完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