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5年度,67號
TLEV,95,六簡,67,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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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乙○○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 ,就原告而言,此借款之債務在未經確定判定確認其不存在 之前,原告仍存有受被告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之危險,此等危 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向被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抵押權登記內容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借款後原告均已如數清償,然被告卻始終拒不配合辦理塗 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隨後即不知去向。又原告身為債務 人屬利害關係人,依最高法院77年3 月22日77年度第6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 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依民法第307 條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 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 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擔 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是債務人自非不得本 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 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 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 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 131 條、第107 條參照), 應許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 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3 月22日77年度第6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債務人,其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核無 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許進凉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又債之關 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供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




│設定抵押權標的 │設定抵押權字號│權利價值│存續期間│
├─────────────┼───────┼────┼────┤
│共同擔保地號及建號: │雲林縣斗南地政│新台幣14│84年10月│
│⑴大埤鄉○○巷段 │事務所84年南地│萬元 │30日至84│
│ 0000-0000 地號 │登普第6682號 │ │年11月29│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日 │
│ (所有人:許進凉) │ │ │ │
│⑵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 │ │ │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 │
│ (所有人:王榮華/王秋花)│ │ │ │
│⑶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 │ │ │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 │
│ (所有人:王朝錄/ 王朝發/│ │ │ │
王朝宗) │ │ │ │
│⑷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 │ │ │ │
│ (1 分之1) │ │ │ │
│ (所有人:許進凉) │ │ │ │
│ │ │ │ │
├─────────────┼───────┼────┼────┤
│共同擔保地號及建號: │雲林縣斗南地政│新台幣30│84年11月│
│⑴大埤鄉○○巷段 │事務所84年南地│萬元 │22日至84│
│ 0000-0000 地號 │登普第7254號 │ │年12月21│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日 │
│ (所有人:許進凉) │ │ │ │
│⑵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 │ │ │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 │
│ (所有人:王榮華/王秋花)│ │ │ │
│⑶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 │ │ │ │
│ (應有部分25分之1) │ │ │ │
│ (所有人:王朝錄/ 王朝發/│ │ │ │
王朝宗) │ │ │ │
│⑷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 │ │ │ │
│ (1 分之1) │ │ │ │
│ (所有人:許進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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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