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清鴻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駕駛重機車行經上訴人管理之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八號前之道路時,因路面坑洞過大,且無安全維護標示設施,致伊摔倒造成第三、第四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七元、慰藉金五百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合計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損害。此損害乃上訴人就其所轄之該路段管理維修欠缺所致,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伊曾申請上訴人協議賠償未果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七萬零二十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另請求金川營造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連帶給付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裁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肇事路段屬於高十線鄉道,並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發包施工,依台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亦規定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再者,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關於該公路之設置及維護,應由高雄縣政府負責。又被上訴人係違規超速行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七萬零二十七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右揭時地因道路坑洞,且無安全維護標示設施,致摔倒受有第三、第四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件事故發生地為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六八號前之道路,係村里道路,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係由上訴人管理,另依上開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規定,有關鄉、鎮、縣轄市市區道路之修
築、改善及養護計劃之核訂與執行事項、管理事項,係屬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權責。則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堪認定。上訴人因認系爭之原有道路有拓寬之必要,而向高雄縣政府報請協助辦理,並經高雄縣政府發包、施工,上訴人原所管理之系爭道路,並不因道路之拓寬而中斷其管理之權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肇事當時被上訴人係違規超速行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陳志成於第一審證稱:﹁下了十幾天的雨︵行車︶應該是容易打滑。︵被上訴人行車︶應該速度不會很快,才會倒在坑洞前,所以人車才未分開﹂等語。又依警方現場圖所示,未遺留剎車痕及刮地痕,筆錄亦無記載其車速多少﹖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據鑑定被上訴人機車有無超速等情,亦有該委員會函可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違規超速。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殊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受傷處非在頭部,係在第三、第四頸椎骨折,與其未戴安全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因其未戴安全帽而認定其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受傷害,係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支付醫藥費五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十七紙為證,上訴人對該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㈡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適值壯年,經營養豬場,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四肢癱瘓,終日臥倒病床,因而荒廢,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甚大,並審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所受傷害為第三、第四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此部分之損失以四百萬元為適當。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係二十九年九月十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勞工最高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有十三個月,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會通過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四百七十七萬零二十七元。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七萬零二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0二七號鑑定意見書載明:﹁甲○○︵即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凹凸不平路面失控為肇事原因,失控與路面不平有因果關係﹂等語︵見一審卷二0二至二0三頁︶,果爾,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凹凸不平之系爭道路時,似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則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審認,遽認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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