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5年度,213號
CHEV,95,彰簡,213,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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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5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94年8月31日、94年11月30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鹿 港分行,票號分別為PC0000000號、PC0000000號,面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220,000元、40,000元之支票2張,及被告 甲○○所簽發之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付款人彰化市第十信 用合作社三民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12,500元支票 1 張,上開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於94年11月29日 、94年12月5日及95年1月2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遭訴外人李明彥盜開,因被告將支票 放於宏誠企業社會計處,當時印章已蓋好,其他部分均為空 白,印章也放在老闆娘那邊,票上字跡不是被告所寫,但印 鑑是被告所有,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是被盜用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支 票,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 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依上開說 明,其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明彥盜用,則被 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為 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票款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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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