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姑,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原告邀同弟弟陳信 宏至原告之夫謝金元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一巷一橫巷 二號住處,上樓欲拿取衣物,惟被告尾隨而至,告知原告 不准將家中物品帶走,並徒手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壓至 地面,致原告頭部受到撞擊,因而受有頭面多處鈍傷、挫 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告訴,現已判決有罪確定。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稱:當時二人在拉扯,伊並未 將原告頭壓至地面撞擊,原告受傷伊不知情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卷 宗核對屬實,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原 告前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己如上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惟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 情,認原告受精神上之損失以五萬元為當。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 仁 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