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2549號
TPSV,91,台上,2549,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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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子○○
        庚○○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乙○○
        戊○○
        己○○
        丑○○
        未○○
        巳○○
        午○○
        丙○○
        甲○○楊鴻烈
        癸○○同右)
        寅○○同右)
        辰○○同右)
        卯○○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於第一審為共同原告,起訴訴請上訴人辛○○庚○○壬○○分割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子○○必須合一確定。子○○於第一審撤回起訴(見第一審卷二六頁),將因其脫離訴訟而使被上訴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子○○撤回起訴既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嗣追加子○○為共同被告,即非合法。第一審疏未注意及此,逕列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為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尚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仍從實體上為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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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