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37號
原 告 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戊○○、丙○
○、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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