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5年度,401號
GSEV,95,岡簡,40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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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二○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參點零玖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肆點伍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捌拾陸點伍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九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參拾肆點貳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九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零點捌柒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對外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時原告為甲○○,於訴訟繫屬後,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於丙○○,業據丙○○以書狀聲明代甲○○承當訴訟,並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被 告就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丙○○承當 訴訟為本件原告,自應准許。
(二)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龔照勝,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乙○○,業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2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 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 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土地 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 條規定,準用於地上權 人與所有人間,是原告同列土地所有權人臺糖公司及地上 權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為共同被告,核 屬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195-1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臺糖公司為同段第201 、202 、197 、19 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義大醫院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 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通,原經臺糖公司同意利用系爭 土地對外通行至高雄縣燕巢鄉○○路,惟被告義大醫院於系 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並設立醫院後,將土地圍住阻礙通行,原 告出入受阻無法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 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臺 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D、F、J、K 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前項土地對外通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土地係分割自高雄縣燕巢鄉○○○段第 195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分割後而屬袋地者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自 屬無據,況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因該處設有 排水設備,拆除圍牆讓原告通行,會影響水土保持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高雄縣燕巢鄉○○○段第195-1 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系爭土地為被告臺糖公 司所有,被告義大醫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 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2 份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有關「 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 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 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 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 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一同起訴併列被 告為必要。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D、 F、J、K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有通行權,至附圖 一所示C、H、L(第200 地號)、I(第200-2 地號, 現已改為第200-3 地號,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部分 及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第200 地號),因已得第200 、 20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唐建忠同意通行,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及訴外人唐建忠同意書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 、137 、144 頁),故未對訴外人唐建 忠起訴請求通行,僅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土地確實為袋地乙節 ,已如前述,而被告臺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既為上開袋地 周圍之土地,如原告主張與公路聯絡之通行動線,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且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必須使用被 告臺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主張就被告臺糖公 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2 人則有容忍原告 通行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第195 地號土地云 云,惟查,原告所有土地雖係分割自第195 地號土地,然 該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B、D、F、J、K部分 及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關於如附圖一所示A、B、D、 F、J、K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原告就此部分 通行(見本院卷第140 頁),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如附 圖二所示M部分是否容許通行,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該部分



通行之理由,在於該處設有排水設備,拆除圍牆讓原告通 行,會影響水土保持。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 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 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 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乃屬袋地,已如前述,而其請求經 由B方案所示路線(即如附圖一所示A、B、C、D、F 、H、I、J、K、L部分)通行至高雄縣燕巢鄉○○路 ,已分別經訴外人唐建忠及被告同意,揆諸上揭通行路線 ,原告已足以通行至聯外道路,實無再要求通行如附圖二 所示M部分之必要,況經本院實地勘察,該處確設有排水 設施,有水土保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通行此區域,自無 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土地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臺糖公 司所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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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